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6民初1323号
原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单培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王济英。
被告王济娥。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好,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通达公司)与被告***、***、王济英、王济娥工伤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月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阁、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通达公司诉称,被告近亲属张学花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已在海州区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中获赔死亡赔偿金390456元,该赔偿项目与工伤赔偿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属同一性质,被告不能重复获得赔偿。张学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与案外人马海庆建立劳务承包关系,张学花受雇于马海庆。事故发生时,张学花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即便马海庆没有用工主体资格,也不应认定张学花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应按照劳动关系认定为工伤。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辩称,2014年5月29日,张学花在310国道上进行养护清扫时,被案外人沈建东驾驶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4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学花作出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后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经过连云区人民法院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竞合时,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二者可以兼得,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学花生前系被告***的妻子、***、王济英、王济娥的母亲。2014年3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海庆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协议书》,由马海庆承包G310线29K+200M至37K+300M路段的养护工作。协议签订后,马海庆雇佣张学花进行养护工作,张学花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5月29日,张学花在310国道上进行养护清扫时,被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给付本案被告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共计458664元,其中丧葬费25638元。2014年11月4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学花的伤害为工伤,其用工单位为本案原告。后原告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12日,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被告后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支付丧葬费补助金22122元,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016年2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对本案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关于调整2013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明确: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3538元/月计发,全国职工可支配收入按26955元/年计发。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可以兼得。本案张学花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构成工伤,虽本案被告已经获得侵权行为加害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但不能免除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对其进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责任,金额为539100元(26955*20)。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济英、王济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
二、驳回原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月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春艳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