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与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朱迟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勍,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审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法定代表人:丁训凯,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马向群,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该街道矛盾调处中心副主任。
原审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屠新芳,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宝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东海县人民政府石榴街道办事处、一审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其为涉案“道路桥涵的所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二审法院认定东海县交通运输局未按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引用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内容明显错误。《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原交通部1989年版《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连云港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中均没有任何强制性规范要求必须在涉案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3、赵传振、杨洪荣的死亡与涉案涵洞应否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赵传振属外来暴力致其胸腔脏器损伤伴出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洪荣属外来暴力致其开放性损伤伴出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因果关系来看,两人死亡原因非生前坠河溺亡。既然事发现场未设置防护栏,则死者不可能是与防护栏相撞受伤,其损伤只能是与其他车辆相撞所致。综上,东海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东海县交通运输局负责全省主要道路及桥梁的投资建设,根据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东海县。2、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应该对桥梁等交通道路的建设、勘察、设计和监督、管理的负责,其称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成立。3、事发地点之下是麻汪河,而不是沟渠,事发地点的河面建筑物在法律性质应认定为“桥”,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对桥梁应负更高的建设和管理责任。4、事故认定书已查清本案事故系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摔入桥下,并没有与外界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上诉人所假设的种种情况是脱离案件事实的,都只是假设,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综上,请求驳回东海县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东海县,一、二审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完全正确。
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提交意见称:与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东海县交通运输局是涉案桥梁的建设和管理部门,若其所建桥梁不符合规范或未尽管理职责,应认定其存在过错,对所发生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JTJ021—89)第1.3.1条规定,多孔跨径总长大于8米,单孔跨径大于5米的为桥,而非涵洞。涉案桥梁跨径12米,有三个桥孔,符合桥梁的标准。根据上述规范第1.4.1条规定,不设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桥梁,应设置栏杆和安全带,与路基同宽的小桥和涵洞可仅设缘石或栏杆,路缘石高度可采用0.25~0.35m。涉案桥梁位于临水地段并在弯道处,该桥梁事故地点一侧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路缘石或栏杆,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受害人赵传振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右侧路下,致使赵传振、杨洪荣死亡。故一、二审法院结合桥涵的具体情况及受害人的过错,酌定东海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各项损失的20%,并无不当。
综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海县交通运输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高 洪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万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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