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原告)***。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朱迟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勍、孙宗贤,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训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谷庭宇。
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邵博。
委托代理人卞静。
原审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程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原审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2683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勇、上诉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勍、原审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庭宇、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卞静、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1时许,赵传振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杨洪荣沿东海县石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辰线K2+625(石榴麻汪河桥)处时,因该桥东侧未设安全保护设施,导致赵传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坠入桥下,致赵传振、杨洪荣受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1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部门物证尸检鉴定,赵传振属外来暴力致其胸腔脏器损伤伴出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洪荣属外来暴力致其开放性损伤伴出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东海县石辰线规划为农村二级公路,系东海县交通运输局投资建造,自2000年投入使用至今,其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工作属于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段石辰线K2+625处的涵洞为一座单孔跨径为4米,整个涵洞宽度为12米,两侧临水并位于弯道处。涵洞西侧设置水泥混凝土护轮带,东侧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涉案桥涵系由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江苏省盐业设计院设计,江苏省盐业设计院后更名为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再查明,受害人赵传振、杨洪荣父母均已去世,其户籍为粮农,***、***为受害人之子。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不设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桥梁,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栏杆和安全带。与路基同宽的小桥和涵洞可仅设缘石或栏杆。其次根据《连云港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公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本案中,事发地点桥涵位于临水地段并在弯道处,该桥涵事故地点一侧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路缘石或栏杆,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受害人赵传振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右侧路下,致使赵传振、杨洪荣死亡。从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涉案公路涵洞桥梁由其修建并归其所有,作为道路桥涵的所有人,在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结合上述桥涵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请求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2人=488080元,丧葬费25639.5元/人×2人=512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2人=100000元,合计639359.5元。受害人赵传振未能确保自身安全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鉴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东海县交通运输局的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酌定东海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各项损失的20%,即127871.9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海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各项损失127871.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东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东海县石辰线K2+625处的河面建筑,在法律性质上应定性为“小桥”还是“涵”,原审法院没有作出认定,继而作出被上诉人承担20%赔偿责任的跳跃式判决,显然不当。2、东海县石辰线K2+625处的河面建筑,在法律性质上应定性为“小桥”。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明确规定多孔径总长大于8米小于30米应为“小桥”。本案的河面建筑总跨度在15.3米,符合该标准,应定性为“桥”。3、既然该河面建筑在法律定性上属于“桥”,依据《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规定,中、小桥应设置安全带或低护栏,而本案中的“桥”在西侧设置了低护栏,并未在东侧设置任何安全带或低护栏,这与受害人的最后死亡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在日常工作中,对该“桥”疏于管理,未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最终导致惨剧的发生,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具有重大过错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4、即使该河面建筑属于“涵”,被上诉人仍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连云港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农村公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本案中的河面建筑属于临水危险路段,而被上诉人只在西侧加装安全带或低护栏,东侧没有安全防护设施,且没有任何警告标志,这种放任的态度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加装完整的安全防护设施,因此无论东海县石辰线K2+625处的河面建筑属于“桥”还是“涵”,被上诉人都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319679.50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东海县交通运输局针对***、***的上诉理由辩称:1、出事路段是涵洞,不是桥梁。2、上诉人所主张适用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标准、连云港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均不能适用本案,因为涉案涵洞在2000年已经建成投入使用,上诉人所主张适用的上述标准或规定,均晚于该时间,其中连云港市公路管理办法是2012年颁布实施,而公路适用的公路技术标准是2003年标准。因此均与本案无关。3、涉案涵洞是严格按照中建工程设计公司的设计文件进行建设,这一事实由上诉人所举证的现场照片以及在原审所提交的东海县石辰线小桥涵改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予以证明,涉案涵洞与设计文件的设计是完全一致的,交通局没有自行改变设计文件的权利,因此,如果确实违反了国家规定,也应当由设计单位承担因设计缺陷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东海县交通局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上诉人对东海县交通局的诉求。
原审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完全正确。二、关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是否成立,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原审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的上诉理由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针对***、***的上诉理由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的上诉理由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我局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完全正确,2、关于上诉人***、***的诉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
上诉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明显错误。1、原判决认定涉案路段系桥梁明显错误,涉案路段属于涵洞而不是桥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涉案“道路桥涵的所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判决认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所引用内容明显错误。二、原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并非涉案桥涵的所有人,原判决以此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国家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不能成立,因为在《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原交通部1989年版《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连云港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中均没有任何强制性规范要求必须在涉案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三、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与涉案涵洞应否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判决认定死者赵传振属外来暴力致其胸腔脏器损伤伴出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洪荣属外来暴力致其开放性损伤伴出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从因果关系来看,两人死亡原因均系外来暴力损伤及出血性休克而引起,而并非生前坠河溺亡。既然事发现场未设置防护栏,则死者不可能是与防护栏相撞受伤,故只能是与其他车辆相撞致伤,因此死者是因交通事故而亡。四、原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针对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理由辩称:一、事发地点的河面建筑物,在法律性质应认定为“小桥”。1、桥是架设在河面上,把两岸接通的建筑物,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东海县的地图,从地图上可以清晰的看出事发地点之下是麻汪河,而不是沟渠;2、交通部发布《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2003》明确规定多孔径总长小于8米的水面建筑为“涵”,然而本案的河面建筑物共有3个孔径相连,总长度在15.3米,这在法律性质上应认定“小桥”。二、《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设置必要的公共道路标志、标线和安全、防护措施,《连云港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公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分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结合事发地点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这个客观事实分析,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错,虽然法律没有直接列举过错的具体形式,但从地方性政府文件中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再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及《连云港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已经可以认定上诉人存在管理上的重大过错,上诉人再纠结举证责任分配的这个过程问题,答辩人认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意义。四、本案中的事故认定书已查清的事实系受害人驾驶电动车摔入桥下,并没有与外界其他车辆发生碰撞,上诉人所假设的种种情况是脱离案件事实的,都只是假设,并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五、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不是涉案桥梁的所有人,也应属于涉案桥梁的管理人,对于日常管理上的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事实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针对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理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关于东海县交通局的诉求是否成立由二审法院审查。
原审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针对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理由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针对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理由称:没有意见。
原审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针对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上诉理由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我单位不承担民事赔偿完全正确。至于交通局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由二审法院依法予以审查。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不设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桥梁,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栏杆和安全带。与路基同宽的小桥和涵洞可仅设缘石或栏杆。本案中,事发地点桥涵位于临水地段并在弯道处,该桥涵事故地点一侧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路缘石或栏杆,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受害人赵传振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右侧路下,致使赵传振、杨洪荣死亡。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作为道路桥涵的所有人,在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桥涵的具体情况,认定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酌定东海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各项损失的20%,并无不当。上诉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上诉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和上诉人***、***各负担10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丹
审 判 员 周兴国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宇辉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