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贯庄桥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单培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一审被告:仇庚浩。
再审申请人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仇庚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连民终字第0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提供的借款凭据系伪造,涉案债务虚假。(二)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通达公司明显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仇庚浩向***借款构成表见代理,系适用法律不当。(四)仇庚浩属于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只有其到庭才能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一审中通达公司明确要求仇庚浩出庭参加诉讼,但一、二审法院未予通知,程序违法。通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仇庚浩受通达公司委托于2005年4月22日与安峰镇政府签订合同,约定由通达公司承建新海线A2标段长约4.829公里公路,合同金额为348万元。2005年4月27日,通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仇庚浩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包括组织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外签订合同、设立项目经理部独立专用账户等事宜,但未向仇庚浩提供任何资金。该工程施工完毕后,仇庚浩与安峰镇政府结算工程款。通达公司遂起诉仇庚浩,要求其返还工程款114.5万元。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0734号民事判决,认定仇庚浩为通达公司代理人,并据此判决仇庚浩返还通达公司工程款114.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关于***提供的借款凭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通达公司称***提供的借款凭据系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对人问题。根据授权委托书,仇庚浩有权代表通达公司组织人力、物力、财力并对外签订合同。仇庚浩作为代理人以通达公司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仇庚浩在施工过程中因缺乏资金向***借款,签订借款协议,属有权代理,且施工工程款经东海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定归被代理人通达公司所有,故应由被代理人通达公司负责偿还该借款。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的相对人系通达公司并无不当,通达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中仇庚浩向***借款的行为属有权代理,二审判决认为属表见代理确属不当,但二审判决结果正确,无再审必要。
(四)关于通知仇庚浩到庭参加诉讼问题。经查,2013年9月17日,一审法院向仇庚浩邮寄了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仇庚浩于2013年9月29日签收了该邮件。2013年10月15日一审开庭审理,仇庚浩未到庭,并非法院未通知,故通达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综上,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代理审判员  王玉福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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