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14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连行终字第00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单培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健,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孟昭静,该局党组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孙全,该局工伤保险处处长。
原审第三人王金明,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玉好,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金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孟昭静、孙全,原审第三人王金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通达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案外人马海庆(承包方/乙方)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由马海庆承包G310线29K+200M至37K+300M路段的养护工作,合同同时约定必须由乙方本人负责养护,如另需其他人员,由乙方决定。上述协议签订后,马海庆雇佣案外人马济光、张学花(系第三人王金明妻子)等人进行养护工作。
2014年5月29日,张学花在310国道上进行养护清扫时,被案外人沈建东驾驶的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碾压至车底,张学花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学花系闭合性胸腹部损伤死亡。
2014年8月22日,王金明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向通达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由通达公司单位门卫韩宝来于9月17日签收。2014年11月4日,市人社局根据相关证据及其调查核实情况,作出连人社工新认字(2014)第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学花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通达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受害人张学花出生于1946年1月6日,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张学花的近亲属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中查明,张学花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4月在310公路上从事养护工工作,该判决据此认定其生活来源已经脱离农村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市人社局作为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通达公司将公路养护工作承包给案外人马海庆,受害人张学花受雇于马海庆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因马海庆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学花因工受伤,应当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通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苏高法电(2012)1129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张学花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属务工农民,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查明张学花系农业家庭户口,通达公司关于张学花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受害人张学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清扫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受理王金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通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在调查取证并对证据综合判断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通达公司要求撤销连云港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连人社工新认字(2014)第0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通达公司承担。
上诉人通达公司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上诉人与张学花无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学花已年满68周岁,不是被认定为工伤的主体。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明显不正确,上诉人与案外人马海庆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马海庆与张学花之间系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规定条文中的“使用劳动者”这一情形。原审法院适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的通知》也是不正确的。张学花不是农业家庭户口,不是进城务工人员,张学花也不是上诉人聘用的,其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张学花的工作地点也不是在城里。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程序合法不正确。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金明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以及原审判决均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达公司将公路养护工作承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案外人马海庆,马海庆雇佣张学花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张学花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张学花的伤亡为工伤,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在受理王金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通达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张学花为农业家庭户口,有户口登记信息、所在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以及(2014)海民初字第100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张学花为城镇家庭户口无事实依据。张学花因工受伤,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通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伦同
审判员  谢善娟
审判员  王海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苏 洋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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