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民初字第2683号
原告***。
原告***。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冬、屠勇,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朱迟彦,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勍、孙宗贤,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单培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爱强,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丁训凯,院长。
委托代理人谷元林。
被告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东海县石榴街道办驻地。
法定代表人邵博,主任。
委托代理人卞静,系妇联主席。
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晶都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兴春、卢慧磊,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勇、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勍、孙宗贤、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爱强、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元林、被告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卞静、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徐兴春、卢慧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11时许,赵传振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杨洪荣沿东海县石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辰线K2+625(石榴麻汪河桥)处时,因该桥东侧未设安全保护设施,导致赵传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坠入桥下,致赵传振、杨洪荣受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桥梁等人工建造构建物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设计人,因维护管理或者设计瑕疵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等共计319679.5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所述的部分内容与事故不符。原告在诉状中称“该桥东侧未设安全保护设施”、从而导致其亲属驾驶电动三轮车坠入桥下,与事实不符。因为,事发路段是按农村公路二级技术标准设计建造的,其设计与施工均符合交通部《县乡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与施工》、《江苏省农村公路建设标准指导意见》中关于农村二级公路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而根据该指标的要求在事发路段无须设立安全保护设施。二、本局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对本案依法负赔偿责任。事发路段(包括路下的涵洞)是由连云港市盐业设计院于1999年负责设计、黑龙江省华大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施工于2000年建造的,本局在该路段的设计或施工期间均无任何过错,对本案依法不负赔偿责任。三、本案系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其责任应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承担,与本局无关。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内容看,原告亲属是因驾驶电动三轮车时摔伤致死的,属单方交通事故,东海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此已经调查处理完毕,由此而引发的损害只能由交通事故当事人依法承担,而本局并非该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本案当然与本局无关。四、原告亲属之损害后果与公路管理人的行政管理职责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民法侵权上的因果关系是指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存在加害行为,且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即民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公路管理机关没有对原告的亲属既不存在任何民事加害行为,也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故原告亲属的损害后果与公路管理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责两者之间并无任何因果。综上,原告要求本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局的起诉。
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事故发生在石榴镇麻汪河桥处,该桥东侧未设安全保护设施,没有事故和法律依据。事发地点没有所谓的“麻汪河桥”,原告所称的“麻汪河桥”可能就是指现场的一个涵洞,因跨度只有4米,故不能称之为桥梁。既然是涵洞就无需设置栏杆之类的安全保护设施。2、原告称被告作为该桥梁的管理者,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没有依据。我公司虽系涉案路段的养护部门,但我公司已尽到了养护职责,不存在维护管理瑕疵之说,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我公司既不是涉案涵洞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涵洞的管理人,更不是涉案涵洞的设计人,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我公司在养护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公司作为养护部门,仅负责路面杂物清理,保证路面畅通,没有为相关涵洞设置安全保护设施的义务。事故上,涉案涵洞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跨度4米的涵洞无需设置安全保护设施。3、原告亲属是因其骑车不慎而引发单方事故摔伤致死的,该事故与我公司的养护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我院的设计符合国家法律规范。
被告东海县石榴街道办事处被告辩称,1、2013年1月石榴人民政府经省政府批准已更名为石榴街道办事处,故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诉石榴街道办属于法律主体错误。2、原告父母出事地点为麻汪桥及麻汪河两岸,其所有权属于水务局所有。3、原告父母出事地点麻汪桥所在道路为牛辰路,属于县交通局所有。4、麻汪桥设计单位由交通局聘请,也与石榴街道办没有任何关系。基于以上四点原因,请法官酌情予以研判,另因原告父母均已不幸身亡,作为石榴街道公民,石榴街道办对死亡夫妻的不幸身亡表示同情并没有义务对其家庭进行适当经济照顾。
被告东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告所述部分与事实不符。事发地点系涵洞而非桥梁。原告在诉状中称事发地点系石榴麻汪桥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既不是涉案桥梁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桥梁的管理人,更不是涉案桥梁的设计人,故原告要求我局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1时许,赵传振驾驶电动三轮车载杨洪荣沿东海县石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石辰线K2+625(石榴麻汪河桥)处时,因该桥东侧未设安全保护设施,导致赵传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坠入桥下,致赵传振、杨洪荣受伤,经东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1日,东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3)第03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传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公安部门物证尸检鉴定,赵传振属外来暴力致其胸腔脏器损伤伴出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洪荣属外来暴力致其开放性损伤伴出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查明,东海县石辰线规划为农村二级公路,系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投资建造,自2000年投入使用至今,其日常养护和维修管理工作属于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地段石辰线K2+625处的涵洞为一座单孔跨径为4米,整个涵洞宽度为12米,两侧临水并位于弯道处。涵洞西侧设置水泥混凝土护轮带,东侧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涉案桥涵系由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委托江苏省盐业设计院设计,江苏省盐业设计院后更名为被告江苏中建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再查明,受害人赵传振、杨洪荣父母均已去世,其户籍为粮农,原告***、***为受害人之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书、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相关规定,不设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桥梁,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栏杆和安全带。与路基同宽的小桥和涵洞可仅设缘石或栏杆。其次根据《连云港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规定,农村公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本案中,事发地点桥涵位于临水地段并在弯道处,该桥涵事故地点一侧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设置路缘石或栏杆,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受害人赵传振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右侧路下,致使赵传振、杨洪荣死亡。从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向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涉案公路涵洞桥梁由其修建并归其所有,作为道路桥涵的所有人,在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结合上述桥涵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东海县交通运输局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202元/年×20年×2人=488080元,丧葬费25639.5元/人×2人=5127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2人=100000元,合计639359.5元。受害人赵传振未能确保自身安全行驶,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鉴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综上,本院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20%即1278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87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元,由被告东海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2098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龚淑芳
代理审判员  吴 鹏
代理审判员  姚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慧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附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