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民终2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济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济娥。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好,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济英、王济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海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已获得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应重复主张。二、被上诉人近亲属张学花不应认定为工伤,不应享受工亡补助金。
***、***、王济英、王济娥答辩称,一、其亲属张学花在工作中因事故死亡,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二、工亡补助金是死者亲属应当获得的补偿。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东海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无需向***、***、王济英、王济娥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并由对方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学花生前系***的妻子、***、王济英、王济娥的母亲。2014年3月1日,东海通达公司与案外人马海庆签订《公路养护承包协议书》,由马海庆承包G310线29K+200M至37K+300M路段的养护工作。协议签订后,马海庆雇佣张学花进行养护工作,张学花未参加工伤保险。2014年5月29日,张学花在310国道上进行养护清扫时,被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23日,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给付***等人死亡赔偿金等款项共计458664元,其中丧葬费25638元。2014年11月4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学花的伤害为工伤,其用工单位为东海通达公司。后东海通达公司诉至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12日,该院判决驳回东海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海通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7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人后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东海通达公司支付丧葬费补助金22122元,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016年2月3日,该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东海通达公司向***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对***等人其他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东海通达公司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7月10日,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的《关于调整2013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通知》明确: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按3538元/月计发,全国职工可支配收入按26955元/年计发。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对于上述几项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则可以兼得。本案张学花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构成工伤,虽***等人已经获得侵权行为加害方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但不能免除东海通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对其进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赔偿责任,金额为539100元(26955*20)。东海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济英、王济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二、驳回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海通达公司负担(已预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亲属死亡已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关于死者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关于在获得交通事故请求人支付死亡赔偿金后,死者家属能否再获取工亡补助金的问题,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坚持“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原则,第三人侵权后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不等于工亡赔偿金,不能免除单位支付工亡赔偿金的法定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善娟
审 判 员 宋建霞
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洋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