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行申1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钢铁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单培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爱喜,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阁,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金明,无固定职业。
再审申请人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王金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5)连行终字第00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事故发生时,张学花已经6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通达公司客观上无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通达公司与张学花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涉工伤无法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依法提起再审。
本院认为,《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施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通达公司将公路养护工作承包给案外人马海庆,受害人张学花受雇于马海庆从事公路养护工作,因马海庆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学花因工受伤,应当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通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张学花为农业家庭户口,有户口登记信息、所在村委会、派出所的证明以及(2014)海民初字第1005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证明。张学花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属务工农民,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受害人张学花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进行清扫工作时,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玉成
审 判 员  王一勤
代理审判员  谢 鑫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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