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民终3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323省道服务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7)苏0722民初3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敬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违章牵引苗明生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因而被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一条,本案中被上诉人的驾驶员存在违法牵引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违法活动,依据三者险条款中第六条第四款、第七款第6项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针对该条款尽到详尽的解释说明义务,且已经向一审法院邮寄了投保单,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前,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通达公司辩称,1、上诉人依据免责条款第六条第七项,本案中不适用该条款,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保险车辆不可以牵引车辆,牵引车不符合要求,并非禁止,本案中不存在免责情况。2、本案中车辆没有从事违法活动,涉案车辆仅仅是作为牵引。3、我们没有见过投保单或投保条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给付保险赔偿款3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通达公司将其所有的苏G×××××号非营业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7日11时止。2016年10月30日13时30分,驾驶员王瑞祥持C1证驾驶苏G×××××号货车牵引苗民生驾驶的苏0742331号手扶拖拉机沿新23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苗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新236省道,轻型普通货车牵引的手扶拖拉机车厢体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苗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瑞祥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民生、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7日,通达公司、王瑞祥与苗某亲属近亲属郑德华、苗赛赛、苗威威、苗明田达成调解协议,由通达公司、王瑞祥赔偿郑德华、苗赛赛、苗威威、苗明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58万元,通达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017年3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7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王瑞祥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一审另查明,死者苗某,1973年2月4日出生,为农村户口。苗某死亡时的近亲属有:父亲苗明田,丈夫郑德华,长女苗赛赛,长子,苗威威。苗某死亡时,其年龄为43周岁,其父亲68周岁,长女23周岁,长子15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王瑞祥持C1证驾驶苏G×××××号货车,在行驶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造成苗某当场死亡,依据事故责任划分,通达公司主张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苗某(死者)近亲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2120元;2、丧葬费33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9354元;通达公司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支出,因无法律依据或无证据证明,不再计入损失数额。以上合计465074元,扣除苏G×××××号货车和苏0742331号手扶拖拉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2万元,人民财保公司按80%比例承担损失,经计算为196059.2元。所以,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应赔付196059.2元。对于通达公司主张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人民财保公司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向通达公司赔付人民币306059.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人民财保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我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在投保单声明栏中盖章确认,免责条款应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2、EMS邮寄回执及网上信息跟踪表,证明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间届满前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举证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2日,涉案通达公司所有的苏G×××××号汽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条款及投保人声明处加盖有通达公司印章。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能否基于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违章牵引手扶拖拉机而免于保险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条款,而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其前提是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否则不应免除其赔付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违章牵引手扶拖拉机,属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免责事由,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公司虽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文字加黑作出提示,但该两款内容均概括性约定为“违法活动”、“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该约定的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且投保单作为保险人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虽通达公司在投保人声明栏内加盖公章,但人民财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投保人针对本案中的情形尽到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提出的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其应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对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人民财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场
审判员 王抒彦
审判员 王小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仕玉发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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