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22民初3334号
原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323省道服务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31万元(其中强制险11万元、商业险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苏G×××××车主,并在被告处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2016年10月30日13时30分许,***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苗民生驾驶苏07423**号手扶拖拉机、苗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苗某死亡。此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苗民生、苗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责任赔付苗某亲属相关损失等合计58万元。苏G×××××在被告处投相应保险,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本案死者的损失应当先扣除两方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后,由原告方承担7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额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2、请求法庭依法审核死者苗某亲属的损失数额、涉案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以确定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2日,通达公司将其所有的苏G×××××号非营业轻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7日11时起至2017年3月7日11时止。2016年10月30日13时30分,驾驶员**祥持C1证驾驶苏G×××××号货车牵引苗民生驾驶的********号手扶拖拉机沿新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遇苗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新2**省道,轻型普通货车牵引的手扶拖拉机车厢体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苗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苗民生、苗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1月7日,通达公司、***与苗某亲属近亲属***、***、***、苗明田达成调解协议,由通达公司、***赔偿***、***、***、苗明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共计58万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苏0722刑初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另查明,死者苗某,1973年2月4日出生,为农村户口。苗某死亡时的近亲属有:父亲苗明田,1948年8月5日出生;丈夫***,1969年3月19日出生;长女苗赛赛,1993年12月28日出生;长子,***2001年8月11日出生。苗某死亡时,其年龄为43周岁,其父亲68周岁,长女23周岁,长子15周岁。
庭审中,双方对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的赔偿金额计算方式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即使相关费用标准均按农村户口计算,苗某(死者)近亲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212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354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合计515074元,扣除苏G×××××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后,剩余405074元;原告驾驶机动车与电动车发生事故,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算结果远超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内足额赔偿。被告则主张,苗某(死者)近亲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为:丧葬费30891,被扶养人生活费79354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扣除苏G×××××号货车和********号手扶拖拉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2万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原告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计算为169662.5元,该损失数额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自愿赔偿的超额部分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火化证明、村委会证明及户口信息、赔偿协议书及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于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损失,苏G×××××号货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金额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的分析,**祥持C1证驾驶苏G×××××号货车,在行驶至路口处未减速慢行,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本次事故造成苗某当场死亡,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由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苗某(死者)近亲属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52120元;2、丧葬费336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7935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支出,因无法律依据或无证据证明,不再计入损失数额。以上合计465074元,扣除苏G×××××号货车和********号手扶拖拉机的交强险赔偿限额22万元,原告按80%比例承担损失,经计算为196059.2元。所以,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应赔付196059.2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计向原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赔付人民币30605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一: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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