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22民初473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2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梅林,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北路198号东海县公路管理站。
法定代表人:孙兵,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靖、徐兴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庚浩,男,196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东海县。
原告***与被告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仇庚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梅林、被告通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庚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7229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5年4月22日,仇庚浩代理通达公司与安峰镇人民政府于签订修建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施工合同。2005年5月1日,仇庚浩代理通达公司与韦长江、本案原告***签订《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将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合同转包给韦长江和原告***。2005年8月20日,韦长江和原告***又将A2标段东段的3474米路段施工转包杨春耕施工。杨春耕只是挂名实际由仇庚浩组织施工,原告在仇庚浩组织施工的3474米路段投资材料款327940元、机械台班费、砼运费122000元及施工费273000元,共计72294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竣工时间是2006年3月底。而本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1曰,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告所诉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仇庚浩代理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与韦长江、本案原告***签订《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将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合同转包给韦长江和原告***”与事实不符。仇庚浩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人系其个人行为,未经我公司同意。因为我公司并未授权其可以转包工程。2.原告诉称“原告在仇庚浩组织施工的3474米路段投资材料款327940元、机械台班费、砼运费122000元及施工费273000元共计722940元”与原告本人自认的事实及业已生效的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该路段的实际施工人是仇庚浩的事实不符。三、原告所称涉案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东段的3474米路段系由其投资施工没有事实根据。1.原告自认其不是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东段工程的投资施工人。原告曾自认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东段是“转给杨春耕施工”。“自己先是给四人作材料员,后来又给仇庚浩作材料员”。由此可见,涉案工程东段并非本案原告投资、施工。原告的自认已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法院(2008)连民一初字第0054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苏民终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2.生效判决确认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东段的施工人不是本案原告。(1)连云港市中级人法院(2008)连民一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第11页“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韦长江、***将分包给杨春耕施工”“杨春耕施工的路面长度为3474米”。(2)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段的水泥混凝土路面系由仇庚浩实际施工(判决书第3页第2行)。(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东段的水泥混凝土路面系由仇庚浩施工(判决书第3页第8-9行)。故,原告本次诉讼称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东段的3474米路段系由其由投资施工,没有事实根据,明显不能成立。原告无权主张该路段工程款。四、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关于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的工程款纠纷已处理终结。尽管2005年5月1日的《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我公司还是全面履行了该合同348万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这一事实,由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予以证实。故我公司与***之间关于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的工程款纠纷已处理终结。原告再行起诉我公司,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五、原告已放弃对涉案工程之工程款的实体权利。1.2009年2月13日,原告向东海县人民法院及仇奎法官出具过一份声明书。声明书内容为:“关于韦长江起诉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我放弃对通达公司工程款实体要求,我不参加诉讼,关于我与韦长江之间投资我们另行协商解决,对通达公司的工程款实体权力,有韦长江享有”。2.在东海县人民法院(2011)东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中,本案原告明确同意,关于A2标段相关的债权归被告韦长江所有,与原告***、李本坠无关。3.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连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曾于2009年2月13日发表声明,放弃对通达公司工程款的实体权利要求(第4页第1-7行、第5页中间)。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民申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曾放弃对通达公司工程款的实体权利要求(判决书第4页第6-11行)。鉴于原告对其民事权利已作放弃处分,并已得到法律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故其已不再享有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的索赔权。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仇庚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4月22日,仇庚浩代理通达公司与安峰镇人民政府签订修建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施工合同。2005年5月1日,仇庚浩与韦长江、***签订《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将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转包给韦长江和***。2005年8月20日,韦长江、***又将A2标段东段的3474米路段施工分包给杨春耕;同日,杨春耕与仇庚浩签订《协议书》,将杨春耕承包的上述工程转让给仇庚浩施工。新海公路A2标段工程于2005年9月底竣工,并于2006年3月通过竣工验收。
原告***主张其在被告仇庚浩组织施工的3474米路段施工投资机械台班费和砼运费122000元、工程款273000元、材料款327940元,共计722940元,并出示三张欠条予以证明。2005年10月4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在标工程中(砼运费、机械台班共计: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00)定于2005年12月25日前还清。经手人:仇庚浩2005.10.4”;2006年1月27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在工程施工中工程款贰拾柒万叁仟元整(273000.00)。此款定于2006年12月31日前还清。经手人:仇庚浩2006年1月27日”;2006年3月21日的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在A2标段施工中材料款共计叁拾贰万柒仟玖百肆拾元整(327940.00元),经手人仇庚浩2006年3月21号”。上述三张欠条均盖有“东海县新海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印章。庭审中,被告通达公司认为“***与韦长江、仇庚浩之间具有特殊的利益关系,该三张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2010年1月2日,被告仇庚浩向原告***出具《给付工程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给付工程款承诺书***:在标工程中欠你工程款共计柒拾贰万贰仟玖佰肆元(722940元),以签收省高院判决书后壹年内全部付清给你。如违反此承诺以三张欠条时间为准,加付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你。承诺人东海县新海公路改建工程A2标项目经理部经手人仇庚浩2010年1月2日”。该承诺书下方还附有文字:“因资金一直没有收回,该款一旦收回,先还你钱。仇庚浩2015.12.27”。
另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08)东民一初字第2446号韦长江诉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关于韦长江起诉东海县通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我放弃对通达公司工程款实体要求,我不参加诉讼,关于我与韦长江之间投资我们另行协商解决,对通达公司的工程款实体权利由韦长江享有”。在本院对(2011)东商初字第1333号李本坠、***与韦长江合伙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同意“关于A2标段相关的债权归被告韦长江所有,与***、李本坠无关”。
在仇庚浩诉韦长江、***工程款纠纷一案中,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连民一初字第0054号判决,判令韦长江、***连带给付仇庚浩工程款1179423元及利息。韦长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民终字第025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未主张对仇庚浩享有债权的抗辩;对此,原告***在本次庭审中解释称“为什么不抗辩的原因是因为仇庚浩答应官司赢了把钱给我,到现在钱没有给。仇庚浩起诉我和韦长江是基础工程,与我起诉他的水泥路面东段是不一样,仇庚浩没有钱给我,所以我没有抗辩”。
2011年5月21日,在韦长江诉通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1)东民初字第0580号判决,判决通达公司给付韦长江工程款804556.65元,在该判决理由中,法院认为“由于通达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韦长江、***,韦长江、***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杨春耕,因此,通达公司与韦长江、***2005年5月1日签订的《垫资合作施工协议书》、韦长江、***与杨春耕签订的《垫资施工协议书》、杨春耕与仇庚浩200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均属无效合同,但鉴于该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当根据工程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在(2008)东民一初字第2446号韦长江起诉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三人***于2009年2月13日提出的声明是放弃对通达公司的工程款实体权利,故***请求与韦长江共同享有通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804556.6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通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连民终字第0701号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后通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又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366号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通达公司已经付清了(2011)东民初字第0580号判决确定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欠条、《给付工程款承诺书》、声明书、(2008)连民一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终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东民初字第0580号民事判决书、(2011)连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申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书、(2011)东商初字第1333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被告仇庚浩既不进行答辩,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出相反证据,经本庭合法传唤后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被告通达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系虚假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通达公司还抗辩称“原告所称涉案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东段的3474米路段系由其投资施工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自认其不是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东段工程的投资施工人”“生效判决确认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东段的施工人不是本案原告”,并出具(2008)连民一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终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2011)连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申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认为,(2008)连民一初字第0054号民事判决书、(2009)苏民终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仇庚浩与韦长江、***工程款纠纷,(2011)连民终字第0701号民事判决书、(2013)苏民申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韦长江与通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上述案件中,***均未出示三张欠条及《给付工程款承诺书》等证据,故原审法院未对***在仇庚浩负责的工程中进行施工投资的事实进行认定。现***在本案中出示了三张欠条及《给付工程款承诺书》,本院对***在仇庚浩负责的工程中进行施工投资的事实进行认定,与上述判决并不矛盾。依据该三张欠条及《给付工程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仇庚浩对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存在施工出资共计722940元,故对被告通达公司主张的“原告所称涉案新海路安峰镇A2标段工程东段的3474米路段系由其投资施工没有事实根据”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仇庚浩支付722940元工程款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款利息,《给付工程款承诺书》载明“如违反此承诺,以三张欠条时间为准,加付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给你”,该承诺书约定的利息过高,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偿还上述工程款。本院认为,在(2008)东民一初字第2446号韦长江与通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已声明“放弃对通达公司的工程款实体权利、对通达公司的工程款实体权利由韦长江享有”,在(2011)东商初字第1333号李本坠、***与韦长江合伙纠纷一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同意“关于A2标段相关的债权归被告韦长江所有,与***、李本坠无关”,且关于被告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院已在(2011)东民初字第0580号韦长江诉通达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进行了认定并判令通达公司给付韦长江工程款804556.65元,被告通达公司已付清了该工程款,故被告通达公司无需再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偿还上述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仇庚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2940元及利息(122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0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27300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32794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1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30元、公告费620元,由被告仇庚浩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仇庚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二审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3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明哲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魏忠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季二超
书 记 员 赵方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