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5民初21813号
原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赵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思,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宜润置业有限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何细泉。
上列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78656.2元及违约金40350.63元,合计119006.83元(违约金以78656.2元为本金,按每日3%的标准自2020年1月9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28日,此后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智能化工程项目,在合同质保期内,原告建设的智能化系统工程监控系统和停车场设备及抄表系统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第九条售后服务、第十八条其他第3点的约定,原告变换地址和电话后应书面通知被告,但原告并未书面通知被告,导致被告在保修期内无法联系到原告,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联系电话致电该公司而没有安排人到涉诉广场进行履约,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地址发函给原告,最终因原告公司搬迁无法联系到原告而退件,截止目前原告一直未到涉诉广场进行维修,现被告申请要求原告将涉诉广场的智能化工程项目坏的项目维修好,并履行合同第九条售后服务、第十条培训的约定,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将诉讼金额78656.2元支付给原告,同时为了公平原则,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因延迟质保金是由原告违约在先导致,故原告诉请违约金无依据,请法院驳回。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快递详情单无原件核对,且物流记录查询未显示相应的快递单号,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注册成立于2006年11月1日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的原工商登记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2017年4月10日其工商登记地址变更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是注册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乐趣荟广场1座、2座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设计费的方式由原告承揽被告的乐趣荟广场1座、2座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为1690000元,另约定部分内容如下:第五条付款方式,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后的15天内支付至本项目结算总金额的95%,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第七条质保期,工程保修期限为2年,保修期自验收通过之日起算;第九条售后服务,维修响应:原告应提供常设7×24小时全年无休热线服务和长期的免费技术支持,接到被告维修通知后要即时电话响应,如电话响应无法解决的,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24小时内修复,如24小时内无法修复,则必须免费提供相当档次的设备予被告临时使用或采取应急措施解决,不得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与赔偿损失,被告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接受服务,到期拒付货物/服务款项的,被告向原告偿付本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被告若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原告偿付违约金。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原告提交结算依据(包括施工单位结算书、核价单、联系单、竣工验收合格证、原合同复印件)等并填写结算审定表后交予被告,被告在该表上盖章确认,该结算审定表的第一项审批程序的签名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至最后一项审批程序时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4日。该结算审定表亦确认案涉工程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573124元。原告确认被告已依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1573124元的95%,余款5%即78656.2元作为质保金至今未支付予原告,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泳安公司签订的《乐趣荟广场1座、2座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质保金78656.2元,被告辩称在合同质保期内原告建设的智能化系统工程监控系统和停车场设备及抄表系统出现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另其提交证据拟证实其向原告书面提出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被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原件核对,原告变更工商登记地址的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而原、被告之间在2017年7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仍然存在有效联系,即即使在2017年4月10原告已经变更工商登记地址的情况下,被告仍能与原告或者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另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送达地址,在中国邮政快递详情单及物流查询显示相应的快递退件时被告亦未作积极处理,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充分履行了通知原告案涉工程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义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78656.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虽然未提交证据证实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但其提交结算审定表予被告时已一并提交竣工验收合格证等作为结算依据,故本院结合上述事实、双方的约定及原告的主张,确认违约金起算的时间为2020年2月20日(结算审定表的最终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质保期两年即2018年1月25日至2020年1月24日,双方约定的15个工作日为付款期即2020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19日),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虽然双方有约定,但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违约金以78656.2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南海区宜润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保金78656.2元及以质保金78656.2元为本金自2020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付的违约金予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
二、驳回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80.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40.07元(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南海区宜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亚婷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饶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