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2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西路33号自编号2526号。
负责人:陈向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0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
原审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文蔚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赵建斌。
上诉人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21)琼0271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盛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琼0271民初1105号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将(2021)琼0271民初1105号案件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安盛公司广州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西路33号自编号2526号,安盛公司的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文蔚大厦11层,二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三亚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或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二.合同履行地应以合同明确约定为准。涉案《采购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将《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认定为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盛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涉案合同中约定的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三亚市,据此上述规定,可认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三亚市,一审法院作为三亚市唯一的基层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安盛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家锋
审判员 陈太洪
审判员 李宝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谢材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