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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026民初754号
原告:瑞图明盛环保建材(昌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发展一路1号(海榆西线221公里处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31583922639M。
法定代表人:李恒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廷立,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同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汇展香格里拉1-265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T8HK0U。
法定代表人:李维楷,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西路33号自编号2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DBFW2G。
负责人:陈向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文蔚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5418629B。
法定代表人:赵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瑞图明盛环保建材(昌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同阳建设有限公司、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原告瑞图明盛环保建材(昌江)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其诉讼目的已基本实现,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瑞图明盛环保建材(昌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3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815元,由原告瑞图明盛环保建材(昌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谭凌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颜悦
书记员许英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