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0271民初1105号之二
原告:***,女,1970年4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现住海南省三亚市海棠区。
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棠德西路33号自编号2526号。
负责人:陈向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文蔚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赵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广州分公司”)、安盛信达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6月9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沈相法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泉秀
书记员 竺佳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