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0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安国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温瑞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松,沛县新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汇川,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自动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99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991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多次背书转让,被上诉人以票据追索取得汇票只能行使票据再追索权;2.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信息上的记载,2019年6月28日持票人宁海美丁模塑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给山东圣阳公司时票据状态为可以转让,不存在任何拒付行为,应为正常交易,一审法院认定美丁公司退回承兑汇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所谓沟通函;3.票据信息记载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同意清偿已签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清偿票据,如果被上诉人未清偿票据,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货款,圣阳公司并不具备向原告提起非拒付追索的法定条件;4.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应从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即使存在利息损失也应从其清偿票据之日起计算。
***开自动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200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额230000元整,后因税率变更合同额变更为228034元,合同对供货内容、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228034元,其中28034元为电汇,200000元为承兑支付。票据信息为:票据金额:200000元整,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号:130887109520120180626213099196,出票日期:2018年6月26日,汇票到期日:2019年6月26日)。2018年9月28日,原告将以上汇票背书给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后该汇票连续背书,2019年6月28日持票人宁海县美丁模塑有限公司又将该汇票退回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6日,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曲阜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9月10日,山东省曲阜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1与公证人员张某2同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东野广宇、张敏一起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汇票承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回答不能支付,可以将承兑汇票予以登记。2020年5月22日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清偿,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沟通函,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虽然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200000元的承兑汇票,该汇票系可转让汇票,原告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后该汇票连续背书,最后持票人宁海县美丁模塑有限公司因汇票未能兑付,又将该汇票退回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9月10日,山东省曲阜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1与公证人员张某2同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东野广宇、张敏一起到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对涉案汇票承兑,该汇票未能承兑,汇票承兑人以自身的行为作出了拒绝承兑的意思表示。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清偿。因此,汇票承兑人不承兑的行为,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收取到货款,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虽然票据法赋予持票人在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后可行使追索的权利,但并无法律规定债权人在票据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时只能依据票据法继续行使追索权或票据法上规定的其他权利。此外,双方并未约定交付票据后原因债权即合同价款请求权即消灭,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汇票,且原告也已经背书转让,直至2020年5月22日山东圣阳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清偿时,原告产生实际损失,原告又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主张支付200000元货款,因此利息应自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判决:被告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被告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二审中,除“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向被告发出沟通函,要求被告支付200000元货款”外,本案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已拒绝承兑,***开自动化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涉案20万元货款。在此情况下,法律并未排除出卖人依照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买受人主张货款的权利。一审认定***开自动化有限公司可要求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并无不当。同时,因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应予支付货款,故货款利息作为***开自动化有限公司的损失亦应由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支付,且一审认定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并未加重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的负担。综上所述,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徐州温暖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乐文
书记员刘文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