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24民初758号
原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汇川,199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边家院镇高庄村153号,系公司员工。
被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科技工业园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芝,经理。
原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07月28日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书》应付货款1,708,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808,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应付货款1,80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7月28日双方签订《设备合同书》,合同额2,440,000元整,合同对供货内容、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其中合同一般条款第4.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款到之日起合同生效;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货到即组织验收),一周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试运行三个月(或货到6个月,已先到为准),如无任何技术、质量问题,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或货到24个月,已先到为准),无任何问题后付清。2021年9月22日、2021年11月13日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签具两份调试运行服务报告,认可项目已调试完成,运行正常。但截止起诉之日一直拖欠设备到货验收、安装调试运行及履约保证金1,808,000元。由于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违约,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给***开自动化有限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合同、增值税发票、安装调试合格证明、征询函等。
上述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确认,可以采信,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开自动化有限公司以总价格2440000元价格向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提供10KV变频变压器设备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相关事宜。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总价款20%,款到之日合同生效;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货到即组织验收),一周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试运行三个月后(或货到6个月,以先到为准),如无任何技术、质量问题,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或货到24个月,以先到为准),无任何问题后付清。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预付20%货款488000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2021年9月22日、11月13日,原告两次开具调试/服务报告,被告均在注明“调试运行正常”的报告中划对勾并签字确认。2021年5月8日,被告人员在原告加盖公章并注明“截止日2021年1月31日,贵公司欠1952000元”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并注明“数据无误”。2022年3月间,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付货款及保证金并要求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罚息标准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日止。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起止时间变更为2021年9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因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在2021年8月20日以后,原告同意按照最新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经安装调试正常,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剩余10%质保金以外的其他付款节点款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违约损失,本院亦应确认。被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8000元、保证金100000元,共计180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1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2元,减半收取1053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东阿华通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传指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