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91民初108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潇逸,男,199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斌、黄龙,被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涛、朱潇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70000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强行冲抵货款)171721.37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171721.37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出差费用3049.5元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以3049.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发电一部的工作人员,任销售经理一职。被告与青岛西海岸公用事业集团易通热电有限公司(原名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燃气总公司)的货款质保金前期由被告强行在原告的绩效工资中扣除,但该笔费用对方已于2021年10月28日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将该笔绩效工资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完成了工作任务相应的销售提成费用、出差费用被告理应给予支付,但以上费用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肯支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支付绩效工资171721.37元,没有依据。被答辩人诉称的“货款质保金”是益通公司为履行与答辩人的买卖合同支付给答辩人“货款”,而不是支付给被答辩人的“个人所得”。“绩效工资”是依据员工的绩效而发放的奖励性工资。根据答辩人2021年的销售管理制度,销售人员的工资是根据“新签任务”确定的固定数额工资,月工资根据任务工资的80%发放,绩效考核根据月任务完成情况发放,完成年任务60%以上的,按完成比例补发年薪,上限100%。因此,只有任务工资的20%是与“月任务完成情况”评估挂钩的工资,具有绩效性质,而“货款质保金”不是“绩效工资”,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将“货款质保金171721.37元”作为“绩效工资”支付没有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销售提成费用”作为“绩效工资70000元”支付,没有依据。根据答辩人的销售制度,并不存在所谓的“销售提成费用”,只规定了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该“销售费用”主要包括销售人员用于市场开拓、合同履约协调、售后服务协调、货到现场协调业主验收、用户额外要求以及合同中不包含的费用,该“销售费用”要依据真实可靠的发票进行报销,而不能直接作为“绩效工资”发放。3、被答辩人以按照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完成了工作任务为由主张出差费,与事实不符,也没有依据。根据答辩人的销售管理制度,差旅费实行包干制,销售人员报销差旅费,凭住宿发票、车票核定出差地点、日期,市场部审核并登记出发地点及天数,财务部审核签字,营销办审核项目落实情况及投标情况,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逐一签字批准报销。被答辩人诉求的差旅费并没有走完报销流程,没有完成报销批准手续。被答辩人于2021年4月6日向答辩人书面申请离职后,并没有按照答辩人的销售管理制度进行工作交接,也从来没有向答辩人“催要”过费用,答辩人无从核实其诉求的差旅费是否具备报销条件,也无法支付差旅费,并非被答辩人诉求的“迟迟不肯支付”。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驳回。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大学毕业入职被告***开自动化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7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供应部门从事副主任岗位(工种)工作,被告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发放形式采取基本(或岗位)工资十绩效工资,工资发放时间为次月30日前。2015年起原告调至销售处工作。为便于销售人员开展业务,被告给每名销售人员开立了个人账户,原告个人账户为F-086。2020年4月8日,被告销售人员陈明龙辞职办理了交接,将其管理的涉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热电燃气总公司的两个合同交接给了原告,交接申请注明了待两个合同回齐款后冲抵**个人费用。
2021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离职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被告在销售处期间的业务进行核算,双方未办理工作交接。现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绩效工资241721.37元和出差费用3049.5元,向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12月23日,泰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22]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庭审过程中,原告诉求的绩效工资70000元和171721.37元,其提交的证据主要是2020年4月8日被告销售副总周立杰签字的陈明龙与原告交接申请,以及2021年1月5日徐庆峰签字的出差费报销单记载的11万元。被告认为,交接申请是被告按照销售管理规定将销售管理费用和罚息一并交接给了原告,用于市场开拓,而不是个人所得;出差费报销单记载的11万元是销售费用,不能作为个人绩效工资支取。原告要求被告报销出差费用3049.5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差旅费单据及报销单,没有走完报销流程,没有完成报销批准手续,报销条件尚未成就。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12月31日制定的《销售管理制度固定部分》及补充规定(一)、(二),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并已经向劳动者公示和培训。该《销售管理制度固定部分》对差旅费报销规定:差旅费实行包干制,凭住宿发票、车票核定出差地点、日期,市场部审核并登记出发地点及天数,财务部审核签字,营销办审核项目落实情况及投标情况,分管领导、总经理、董事长逐一签字批准报销;对销售费用规定:销售人员的销售费用,主要包括销售人员用于市场开拓、合同履约协调、售后服务协调、货到现场协调业主验收、用户额外要求以及合同中不包含的费用,例如客户招待、产品宣传等费用;销售费用的支出由经办人填写个人销售代码,部门负责人、财务部、审计法务部、销售分管领导、总经理审核签字,董事长批准后报销,发票单据必须是真实的业务经费支出,需经财税部确认,性质需与项目内容相符;对销售人员待遇与考核规定:销售人员月工资根据任务工资的80%发放,绩效考核根据月任务完成情况发放,完成年任务60%以上的,按完成比例补发年薪,所补发金额为扣除行政考核后的年薪,上限100%。附件1销售人员代码明细表注明:发电一部**(经理)销售代码F-086。《销售管理制度补充规定》(二)规定:公司开设的销售人员账户,并非个人收入账户,是公司为方便销售费用核算及市场使用,以销售人员名字及代码所设立的临时账户;销售人员待岗、调岗及离职前,必须办理离职或调岗手续,合同销售费用交接给公司用于合同履行及市场开拓;待岗、调岗及离职人员无权进行市场开拓,无权提取销售费用;以上人员须在市场部领取工作交接表,将原区域上项目、合同履约、扣减账款、投标保证金、履约保函、标书费、中标费及个人欠款处理等各项信息全部与交接人交接完毕,并经营销部、财务部、审计法务部审核签字,由销售分管领导批准后方可执行人事劳资部离职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绩效工资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形式采取基本(或岗位)工资十绩效工资”,结合被告制定的销售管理制度“月工资根据任务工资的80%发放,绩效考核根据月任务完成情况发放”的规定,其绩效工资应考核后由被告发放。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4月6日申请离职,原告未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未就有关销售业务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费用70000元和货款质保金171721.37元应作为绩效工资支付,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上述费用应与销售费用有关,并非劳动报酬。根据被告销售管理制度规定的“销售费用,主要包括销售人员用于市场开拓、合同履约协调、售后服务协调、货到现场协调业主验收、用户额外要求以及合同中不包含的费用”,同时对销售费用结算明确规定“支出由经办人填写个人销售代码,部门负责人、财务部、审计法务部、销售分管领导、总经理审核签字,董事长批准后报销,发票单据必须是真实的业务经费支出,需经财税部确认,性质需与项目内容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但被告销售管理制度中并没有销售提成的规定,而是规定了销售费用。销售费用是销售人员的业务支出及合同中不包含的费用,且发票单据必须是真实的业务经费支出,严禁套取费用。现原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同时根据被告销售管理制度及销售费用支取流程,支取销售费用需要销售人员按流程层报审核,董事长批准后予以报销。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实际支出的费用发票需要报销,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为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出差费用3049.5元,属于销售人员出差而垫付的报销款,是因履行职务而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也并非劳动报酬,原告应按被告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予以处理。
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绩效工资70000元和171721.3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主张的出差费用3049.5元应予报销的诉讼请求,属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应按被告内部财务管理制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