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与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524民初3326号 原告:山东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设备合同书》应付货款244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应付货款244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罚息标准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设备合同书》,合同额2440000元整,合同对供货内容、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其中合同一般条款第4.2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款到之日起合同生效;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货到即组织验收),一周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试运行三个月(或货到6个月,以先到为准),如无任何技术、质量问题,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或货到24个月,以先到为准),无任何问题后付清。2021年9月22日、2021年11月13日被告签具两份调试运行服务报告,认可项目已调试完成,运行正常。但截止起诉之日一直拖欠设备质保金244000元。由于被告违约,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诉。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安装后部分设备出现故障,但原告经多次通知没有履行维修及售后服务,且有两套设备至今没有进行调试,被告购买原告设备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主张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728《合同书》,其中《合同通用条款》第4.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大写)贰佰肆拾肆万元(小写:¥2440000)。包括供货范围内的设备、配套部件、备品备件、费用以及保险、利税、管理、安装调试、运输、培训、图纸资料、售后质保等全部费用。第4.2条合同总价的付款结算办法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0%,款到之日起合同生效;设备全部到货验收合格后(货到即组织验收),一周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同时退还履约保证金;设备全部安装完毕,试运行三个月后(或货到6个月,已先到为准),如无任何技术、质量问题,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周内再付合同总价款的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或货到24个月,已先到为准),无任何问题后付清。第5.2条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完毕正式运行验收合格买卖双方签字确认后三年。第5.3条约定:合同设备在质保期满前,如因卖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卖方应24小时内免费修复、更换,且服务后需经双方签字确认。第5.4条约定:合同设备在质保期满后,如出现问题,卖方应24小时内修复、更换,卖方也应向买方按招标文件的内容提供及时的、质优的、价格优惠的技术服务和备品备件供应。并只收取成本费。《设备分项报价明细表》显示,被告向原告购买12套高压变频装置、2面进线柜、1面电压互感器柜、3面馈线柜、2辆转运车。2020年10月29日至11月6日,原告将12套设备送到被告处。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40000元。原告出具的服务单编号为FWD-202109065《调试/服务报告》显示:2021年8月25日-9月22日“1#炉、2#炉共计10套变频器安装、调试完成,运行正常”,被告公司职工秦某签字确认。2023年2月6日,秦某联系原告公司的维修人员到场处理变频器问题,原告未予处理。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12套设备,其中3号炉的两套设备至今没有调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所签合同,其货款总价款24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44000元,实际就是要求被告返还占合同约定总价款10%比例的质保金。质保金是供货方对其提供设备质量的一种保证,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是否具备返还条件,要看合同的相关约定。双方《合同书》第4.2条规定:(总价款)剩余10%作为质保金,运行一年(或货到24个月,已先到为准),无任何问题后付清。根据查明的情况,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12套变频设备,其中1号、2号炉共计10套调试完成,原告至今未对3号炉的两套设备进行调试,致两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显然不满足合同第4.2条款约定的“无任何问题”的返还质保金之条件。原告称未完成调试的原因系被告不满足调试条件未让原告进行调试,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将设备未调试归责于被告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返还质保金,因有10台设备已调试完毕,可以按比例支付10台设备的质保金203333元。剩余质保金40667元,待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完调试义务后支付。被告提出涉案设备出现故障后,原告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被告提供相应证据后有权在质保金中扣除相应费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质保金203333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413元,由被告某某热电有限公司负担2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附案件登记号:198000000130343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