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09民终3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淮阳县顺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县西城区汽车西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区泰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淮阳县顺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99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拉回上诉人未付款的充电桩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一,被上诉人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2016年最新国家标准,该充电桩并没有最新国家标准附上;第二,该批产品检验合格的法正机关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实验验证中心并不是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或授权的认证单位;第三,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被上诉人只能依约拉回未付款的充电桩,而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第四,上诉人虽未能上交鉴定费,但上诉人提交的维修发票也证明了反诉的相关请求,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有失公允。二、一审在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是错误的,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达成合意为前提,但本案中缺乏这种合意。三、一审对双方合同约定置之不理是错误的。双方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后果做了明确约定,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遵照履行,不得擅自变更。
泰开公司辩称,2016年最新国家标准没有附上,被上诉人已提供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实验验证中心检验报告,该报告中附有2016年最新检验依据,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实验验证中心是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证的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机构;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拉回剩余未付款的充电桩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维修发票无法证明是因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维修,原审判决判定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55,000元,并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货款3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至本案一审判决生效)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退回未付款的充电桩;2.原告赔偿因充电桩不能正常工作给其造成的损失;3.原告赔偿修理费、配件费4,300元;4.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电动汽车充电桩9台,合同总价款45.5万元;质量标准:按2016年最新国家标准;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量保证期为2年;安装与调试:出卖人负责指导安装与现场调试,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周内现场验收;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付款10万元,余款35.5万元货到现场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10万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6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9台充电桩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人员在调试运行报告上签字,2017年5月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原告货款35.5万元。原告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内,曾于2018年5月30日、7月3日、8月13日上门服务维修,因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询证函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万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对被告迟延付款的情形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发(2003)25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自2004年1月1日起,逾期贷款利率从日万分之二点一调整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被告应自合同******;货到现场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清”的约定,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确定的利率计算违约损失。原告诉求以银行贷款利率的1.95倍,自2017年3月10日起的时间、上浮的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合同项下的充电桩是否符合国家的质量标准。被告对质量不合格负有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虽然提出鉴定申请,但被告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已在质量保证期内履行了维修义务,故被告的答辩及反诉请求,无合同依据及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5.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阳县顺源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355,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5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被告淮阳县顺源客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6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6,426元由被告淮阳县顺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54元,由被告淮阳县顺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期间毁灭其充电桩长期不充电、不收费的事实,派人晚上去偷偷维修的事实,印证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中所举证据的客观存在,直接导致上诉人无法鉴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一审中经上诉人要求并协商,被上诉人为尽快解决付款问题在合同质保期外主动派服务人员检查维修上诉人出现的运行情况,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服务人员被上诉人限制人身自由,且存在强行逼迫服务人员签订与事实不符的保证书,但被上诉人服务人员未签订,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以破坏充电桩为由报警,在询问笔录中警方存在诱供,不按照工作程序开具视频等情况,被上诉人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主动维修质保期外的充电设备,且维修之前已联系对方告知维修,不存在上诉人证明的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泰开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应货物后,有权要求上诉人顺源公司依约支付货款。上诉人顺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泰开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完整,其提交了鉴定申请又未缴纳鉴定费用,系对己方权利的处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第七条约定,******;所有权自合同签订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根据该约定,作为守约方的被上诉人泰开公司,对于未获得价款对应的部分货物,可以选择主张所有权,也可以主张价款,现因其起诉主张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12元,由上诉人淮阳县顺源客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魏军
审判员朱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