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8民初219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53年8月15日,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20日,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22日,住唐河县。
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学校。
负责人:闫智源,任校长。
地址:唐河县苍台镇苍台街。
被告:唐河县苍台镇第二小学。
负责人:靳自敬,任校长。
地址:唐河县苍台镇苍台街。
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文峰,该公司经理。
地址:唐河县滨河街道凤山大道中段西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磊,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学校、唐河县苍台镇第二小学、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生、被告***、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学校、被告唐河县苍台镇第二小学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损失变更为128749元。请求判定***、苍台镇第二小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苍台镇第二小学因修建教师公寓,由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学校、苍台镇第二小学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将工程包给被告***,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该工地干活。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地干活过程中不慎从四层楼上跌倒,随后被送往苍台镇卫生院治疗和唐河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被告***雇佣,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县苍台镇第二小学、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存在,但伤情轻微,原告现在的伤情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关。原告在工地受伤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垫支,对原告受伤的治疗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要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作为三人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被告三人行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2、公司把劳务部分分包给***,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承包合同有效,国家法律对纯粹劳务施工分包并没有资质上的要求,发包给个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次受伤,其延误治疗加大损害后果,责任也应当自行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河县苍台镇第二小学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学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日,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学校与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唐河县2017年高中升级改造、教师周转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建设项目七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为唐河县2017年高中升级改造、教师周转房、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建设项目第七标段(苍台镇二小学校教师周转房)的项目负责人。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等人在工地施工,被告***与原告***事实上形成了雇佣关系。
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跌倒,被送往苍台镇卫生院治疗1天,诊断为:左趾骨骨折,胸12楔形骨折。本次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费用。
2018年11月29日,原告***在唐河县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3138.52元。诊断为:T12压缩性骨折,左趾骨骨折、尾椎骨折。唐河县卫校附属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院外需服用神经调节药物(神经节苷脂胶囊),花费1500元。2019年3月14日,受本院委托的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椎体骨折经手术治疗属十级伤残;评定***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去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户口为唐河县苍台镇苍台村134号,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所在地为城镇。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从事施工,***未尽到管理之责,且施工安全措施不健全、检查工作不到位,存在主要过错,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未尽到安全谨慎义务,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认定***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申请对***第一次诊断结果与手术前的诊断结果之间伤情与残疾参与度作出司法鉴定,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的外伤是否是陈旧伤(形成时间)作出鉴定,因均不符合鉴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唐河县苍台镇卫生院的诊断及唐河县卫校附属医院的诊断,均显示原告***受伤后T12楔形骨折,左趾骨骨折。能够证实***第二次住院的伤情与第一次具有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被告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学校、被告唐河县苍台中二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受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负责项目的施工、协调、签合同等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与被告苍台二中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唐河县苍台镇中心学校系发包方,依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损失数额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本院核实为:
医疗费33138.52元,门诊票据2070元、140元、外购药(神经节苷脂胶囊)1500元,共计36848.52元;
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00元(100元/天×24天),护理费9745.2元(108.28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
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7811.29元(河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15年×10%)
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8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17185.01元。以上费用,由***承担70%即82029.51元,由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赛隆瑙乐饮品费用1992元)、同仁大活络丸(费用1200元)没有医疗机构医嘱及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票据1277.84元,机打发票显示姓名为王永婷,涂改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医疗机构相关诊断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对于唐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659.36元,无医疗机构诊断,不能证实该费用的合理性,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案经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029.51元,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辅助缴费户名:黄丽娜,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唐河县支行,账号:62×××69)。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尹永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