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8民初595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6月10日,地址河南省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曹建峰,系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建立,男,汉族,出生于1979年5月20日,地址唐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5月4日,地址唐河县。
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8678088499Q。地址:唐河县滨河街道凤山大道中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文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涛,系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丁建立、***、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人行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峰及被告丁建立、***、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峰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责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253.63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接唐河县源潭镇农综开发项目(包括张监庄北约500米的东西生产路修筑)施工。2017年7月10日,原告***在张监庄北约500米的东西生产路修筑路的过程中,被机器绞伤手。先后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救治。在事发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合法诉求。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修路机器皮带绞伤治疗及治疗费用缴纳的情况;3、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收费专用票据。证实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及鉴定费用;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修路机器皮带绞伤治疗过程中而产生的费用;5、机器照片,证明原告受伤时是由同类机器绞伤的;6、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该事故是真实发生的,希望法院能够调解解决。
被告丁建立、三人行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原告***对于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2、本案应追加白某为被告,因为原告在扶机器的时候并无连接电源,白某擅自将电源连接导致机器通电,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3、被告丁建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7000元,其中14000元为医疗费,剩余3000元是其他费用;4、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计算时长应计算90天;5、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80元\天计算;6、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被告***、丁建立、三人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原告所举证据中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丁建立、三人行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500元为宜,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三人行公司将其所承接的唐河县源潭镇农综开发项目发包给被告丁建立、***。原告***受丁建立、***雇佣进行施工,双方并口头约定了劳务费。2017年7月10日16时左右,原告***和另一雇佣工人白某等几名工人在施工现场做准备工作时,有人打开滚筒的电闸,白某提醒***电闸已经开了,不用再推滚筒,但是当时滚筒被一个石子卡住,有所停顿,***以为滚筒没有通电,当白某提醒***的时候,***的手已经被绞伤,后被送到南阳宛诚创伤显微外科医院进行救治。
另查明,原告连续性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4日,共计15天。原告住院的诊断意见为: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甲床损伤、右中指开发性骨折、右中指皮肤撕脱伤、右手环、小指毁损离断伤。经本院委托南阳华宇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7】临监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显示:原告***右手为十级伤残,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丁建立垫付14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建立、***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对提供劳务的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本案中,因未能保障劳务场所的安全,导致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丁建立、***对原告受伤致残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三人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丁建立、***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相关项目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丁建立、***承建,所以三人行公司应与被告丁建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受到伤害,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丁建立、***、三人行公司应连带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该法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根据本院确定的该类案件赔偿标准,计算如下:
1、医疗费,据原告举证的医疗费结算票据为12740.77元,予以确认;
2、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赔偿额数额为15天×30元/天=450元;
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30天,按每天20元计算,赔偿数额为30天×20元/天=600元;
4、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0天,赔偿数额为150天×80元/天=12000元;
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30天,因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30天×80元/天×1人=2400元;
6、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年12719.18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为60周岁,结合原告十级伤残,数额为12719.18元/年×20年×10%=25438.36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求6000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予以支持3500元;
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请求赔偿数额(除精神抚慰金外)为54129.13元,由被告丁建立、***承担70%的责任为37890.39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41390.39元。扣除被告丁建立垫付的14000元,需要再赔偿27390.39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赔偿原告***27390.39元;
二、被告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27390.3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975元,由原告承担675元,被告丁建立、***、唐河县三人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群长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