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湖北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新房长江(武汉)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2742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发展大道**。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新房长江(武汉)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信路数码港******。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湖北文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新房长江(武汉)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35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律师费25000元、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11880元、利息120000及后期利息(即从2019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2020年12月02日,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已签收,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1年1月12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本院于2021年1月9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但上述账户银行存款余额均不足可供执行
2、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对方表示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已经没有运营,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3、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新房和利智园绿建(武汉)科技有限公司持有的2550万(持股比例为51%)的股权、被执行人在中新***(武汉)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2550万(持股比例为51%)的股权、被执行人在湖北中新***小镇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持有的7000万(持股比例为70%)的股权、被执行人在湖北中新房华垦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持有的2550万(持股比例为51%)的股权、被执行人在武汉中新房健康智能产业运营有限公司持有的2300万(持股比例为46%)的股权,上述股权冻结期限均为两年。
4、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且在武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
5、本院另案(2020)鄂0192执1181/1184/1186号中,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前往被执行人中新房长江(武汉)绿色建筑产业有限公司,经查,现场已经无人办公。据物业工作人员介绍,该公司在2020年10月底就无人办公了。
上述财产、冻结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三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逾期或未提交续封、续冻申请所导致的查封、冻结失效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021年2月22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359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9)鄂0192民初359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吴 晶
审判员 焦质成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