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

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
原告: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
原告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园艺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宏顺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顺园艺公司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立下借据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420564.60元,约定2013年7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没有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因此,原告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564.6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如果被告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从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564.60元,约定2013年7月27日前归还的事实。
2、电子交易回单和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网银渠道将人民币420564.60元转入被告的账户。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事实,我实际向原告借款342900元。我和**贵挂靠原告公司的名义与恩平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做绿化工程,总工程款为770068元,当时城管局将65%的工程款(即545880元)划到原告公司的账户,原告公司从该笔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和税费后剩余420564.60元划回到我的账户。由于我欠**贵的借款,所以我从该笔款中划12万元给**贵,另外向原告借342900元,要求原告将342900元直接划入**贵的账户。事后我为了原告公司的账目平衡,所以立下了420564.60元的欠条给原告公司。第二次庭审被告辩称:既然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我向原告借420564.60元,那么我对借款金额420564.60元予以认可。
被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恩平市中心城区绿化升级改造工程(二期)苗木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贵挂靠原告公司的名义与城管局签订绿化工程合同,总工程款为770068元。
2、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6张复印件,证明城管局划65%工程款(即545880元)到原告公司的账户,原告公司在该笔款中扣除管理费、税费后,将420564.60元划回被告的帐户。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宏顺园艺公司借款人民币420564.60元,并立下《欠条》,《欠条》写明”本人***现借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现金¥420564.60元(*************)于2013年7月27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原告起诉到庭,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有《欠条》为据,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清偿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偿还,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其实际欠原告342900元,但未能充分举证予以证实,且他在第二次庭审中对欠原告420564.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欠原告3429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564.6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请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应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以实际的欠款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判决如下: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564.6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院确认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4元,保全费2622.82元,合共6426.8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608元(收款单位:代收*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44373501012000242,开户行:农业银行*门育德支行),上诉于广东省*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