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

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与梁劲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一申字第7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和,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劲能,男,住广东省恩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住广东省恩平市,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
再审申请人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梁劲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梁劲能既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在办理房产证前亦未与***达成代持协议,其作为房产中介代为签订购房协议,代实际买受人支付房款及代缴税费完全符合一般中介的操作方式,结合梁劲能没有在案涉房屋居住,也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占有支配的情况,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劲能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属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双方在未签订协议或公证委托事宜前就办理房产证不符合交易常理与交易习惯,梁劲能作为房地产中介,其代签购房协议,代实际买受人支付房款及代为再次转售房屋符合常理。二审判决反复强调交易风险、交易便捷、可信度等,并以此推定房屋的权属人为梁劲能,缺乏事实依据,不具合理性。(三)既然二审判决认为作为最基础的代持理由已经不成立,那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代持,也就不应当认定案涉房屋为梁劲能所有。(四)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有别于一般的确权诉讼,在审查证据方面应当更加谨慎与细致,且梁劲能与***是朋友关系曾有借贷往来,存在利益往来,完全有可能是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在梁劲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案涉房屋的权属人时,应当根据房产证的登记认定***为权属人。综上所述,宏顺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劲能是否享有排除案涉房屋强制执行的权益。
虽然梁劲能提交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在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但是案涉《房屋转让合同书》由梁劲能与出卖人签订,购房款及相关税费亦是梁劲能以现金及其账户直接向出卖人支付,且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等一切与房屋有关的手续票据证明材料原件均由梁劲能持有。在宏顺公司2013年10月16日起诉***之前,***已经向梁劲能出具声明及办理公证委托,明确案涉房屋的权属人为梁劲能。由于宏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梁劲能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停止执行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宏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佘琼圣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