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

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与梁劲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宏志。
委托代理人:刘棉春、温和,均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劲能。
委托代理人:胡伟宁,系广东星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劲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4年5月22日,梁劲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恩平市恩城某房归梁劲能所有;2、解除(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恩平市恩城某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顺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3年9月9日,梁劲能与陈某甲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梁劲能以250000元购得涉案房屋。合同签订后,梁劲能向陈某甲支付了购房款。2013年10月5日,陈某甲将上述房屋交付给梁劲能占有使用。由于***曾于2013年3月9日向梁劲能借款200000元,到期后无法偿还,经梁劲能多次催促,***提出想向银行贷款还债,但其名下无房产,银行不相信其还款能力,就与梁劲能协商,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待其贷款300000元后偿还梁劲能的借款,并将房屋的权属转回给梁劲能。同时,***亦作出书面声明,说明该房屋的产权是梁劲能的,其本人从未支付过任何购房款。但涉案房屋刚办好产权登记手续,就因宏顺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被法院以(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予以查封。该房屋事实上并非***所有,而是梁劲能以250000元购得,梁劲能因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梁劲能的异议。虽然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但梁劲能与***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有约在先,而且从付款方法、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看,***的产权声明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梁劲能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权利。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应予以解除。
宏顺公司答辩称:一、宏顺公司因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而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二、***确实欠宏顺公司420564.60元,原审法院依法对登记在***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三、根据梁劲能的主张,其应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出确权登记,而非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另外,梁劲能提出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此乃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且梁劲能竟在***前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将自称是自己的房屋登记给***以便于***向银行提供担保以贷款还债,此举明显违背常理。四、不动产担保贷款,银行必会对担保的不动产办理他项权属登记,只要贷款没有清偿,房屋就无法转让。因此,梁劲能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五、梁劲能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备案登记,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房屋既被登记为***所有,那么梁劲能与***即使另有约定,也不能对抗登记效力。六、梁劲能没有提供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有效证明文件证明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梁劲能的请求缺乏理据,请法院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恩平市恩城某房房屋的原房地产权属人系萧某甲,萧某甲于2013年9月份委托其女儿陈某甲代为办理该房屋的买卖、过户以及收取购房款等一切手续。2013年9月9日,陈某甲(甲方)与梁劲能(乙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恩平市恩城镇某房转让给乙方使用,转让价为人民币250000元,2013年11月1日前办理相关的过户和付款手续。梁劲能即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10000元给陈某甲。2013年9月29日,梁劲能通过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将人民币230000元汇入陈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同日,原房地产权属人萧某甲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代表梁劲能)在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恩平市恩城镇某房的房屋转让给受让方。合同没有约定交易价款,仅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但此后***并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给萧某甲或陈某甲。2013年9月30日梁劲能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转让讼争房屋的缴纳契税手续,并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的光大信用卡以转账方式交纳了税费人民币11540.14元,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出具了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给梁劲能。尔后,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了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恩字第某某号的房地产权证,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属人***,身份证明号:,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房屋座落恩平市恩城某房,登记时间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5日,梁劲能将余下的10000元款项支付给陈某甲,陈某甲出具了收据给梁劲能,内容为“今收到梁劲能交来购买恩平市某房购房款壹万元整(已全部付清购房款),并即日起将房屋交付梁劲能使用。收款人陈某甲。”,同时,陈某甲将该房屋的门匙交付给梁劲能,随后梁劲能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2013年10月14日***向梁劲能出具了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本人现就恩平市恩城镇某房办理房产证权属人登记作出以下声明:一、本人现办理的房产权属登记只为取得拥有房产权属人的证明材料。二、此房产的权属人实真正为梁劲能全部拥有。三、就此房产办理权属人登记本人未支付任何款项(包括购房款)。四、本人取得拥有房产权属人证明材料后无条件将房产权属人过户给真正权属人。特此声明声明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1月25日,***以涉讼房屋的交易税发票及其收入证明作为其的资产证明材料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取得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上述购买讼争房屋的所有房屋转让等税费发票、《房屋转让合同书》及房屋产权证等一切与房屋有关的手续票据证明材料原件均由梁劲能保管持有。
原审法院在审理宏顺公司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宏顺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名下的座落于恩平市恩城镇某房的房屋予以查封。现(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宏顺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梁劲能于2014年4月21日以原审法院查封的上述讼争房屋真正所有权人系其本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经听证后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梁劲能的异议。故梁劲能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决上述诉求。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梁劲能请求确认座落于恩平市恩城某房归梁劲能所有;解除(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梁劲能座落于恩平市恩城某房的查封,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因此,本案应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讼房屋即座落于恩平市恩城某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归属问题。二、应否解除对座落于恩平市恩城某房屋的查封及停止执行的问题。
一、关于涉讼房屋即座落于恩平市恩城某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根据房屋产权证,本案的涉讼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依照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应当属于***。现梁劲能主张其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梁劲能为证明自己系涉讼房屋的真正权利人,提供了房屋产权证、购房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票据、转账凭证、收据等购房手续用及***出具的声明书、证人陈某甲证言等证据,这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合理的证据链条。结合这些证据均由梁劲能持有,且完成交易后出让人的代理人陈某甲将房屋的门匙交付给梁劲能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依职权向涉讼房屋所在辖区的恩平市恩城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了解,该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梁劲能自2013年10月至今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明确陈述表示涉讼房屋不是其购买、也不知道该房屋的价格,确是梁劲能购买的,仅是以其名义登记的事实。综上,可证实争议房产系通过购买所得,所有购房款均由梁劲能支付,但却以***的名义登记房屋产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产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综上,本案涉讼房屋虽登记在***名下,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梁劲能支付了本案涉讼房屋的所有购房款,并一直占有使用的事实,其应享有涉讼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审法院认定梁劲能系以***之名办理购房手续以购买涉讼房屋,系涉讼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据此,梁劲能请求确认涉讼房屋归其所有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解除对座落于恩平市恩城某房屋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的问题。由于梁劲能系涉讼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不是恩平市恩城某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即涉讼房屋不是***的财产。因此,在执行(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时,不应将该房屋作为***的财产执行,梁劲能诉请要求确认恩平市恩城某房屋归其所有,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梁劲能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二、确认梁劲能对恩平市恩城某房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三、解除对恩平市恩城某房的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负担(梁劲能已预交5050元,由***迳付给梁劲能)。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宏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梁劲能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劲能与***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依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则应为***所有。同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涉案房屋的受让方是***,据此,涉案房屋的权属人也应为***。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房屋为梁劲能所有。首先,根据梁劲能的陈述,***前债未清,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时若再把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必然进一步加大梁劲能的交易风险,且房屋抵押贷款后再更正权属人的说法,在现实亦难以操作,故梁劲能的陈述明显有违常理。其次,梁劲能虽提供***的《声明书》,但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本人出具,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情况,且梁劲能述称与***存在借款关系而未清偿,即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该《声明书》不能作为证据采纳。最后,梁劲能提供的其他证据如《房屋转让合同书》、《借据》、《收据》、《声明书》等均为个人出具或签订,真实性存疑;居委会的《证明》亦不能证实房屋权属情况;梁劲能持有的房产证、纳税凭证等原件不排除是代为保管。鉴于梁劲能与***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二人是恶意提起本案诉讼以侵害宏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梁劲能本人从事房屋中介职业,众所周知,代办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是该行业的惯常做法,因此,原审法院因梁劲能办理房屋登记及税费缴纳手续而认为梁劲能为实际产权人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现实生活中即使存在登记产权人和实际持有人不一致的情形,这也仅是双方对物权行使的内部约定,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故本案应当以物权公示的外观认定所有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梁劲能所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宏顺公司在二审阶段为其陈述提供了(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宏顺公司申请执行涉案房屋的依据。
梁劲能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正确。梁劲能的举证充分充证明涉案房屋为梁劲能所有,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是正确的。二、宏顺公司虽对梁劲能的举证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其质疑仅是推测,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三、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以及税费均由梁劲能人支付,涉案房屋也是由梁劲能居住使用至今,因此,梁劲能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权属人。综上,请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
梁劲能在二审阶段为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的水电费单据3张,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梁劲能居住,水电费亦由梁劲能缴交。2、恩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以证明***委托梁劲能代办涉案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宜。
梁劲能对宏顺公司在二审阶段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宏顺公司对梁劲能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认为:1、对水电费单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上述证据的地址与涉案房屋地址不一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次,从上述证据的日期及其显示的滞纳金内容可见,相关水电费为事后补交,不排除梁劲能事后制造居住事实的可能性。再次,上述票据的户名并非梁劲能,且产生的水电费极少,明显与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的水电费支出不符,由此可见,梁劲能并没有在票据相关的房屋居住,也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2、梁劲能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交上述《公证书》,该证据已过举证时效,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使用。《公证书》的出具日期与所附《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不符,前者是在宏顺公司提起(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案件诉讼之后,因此,不排除梁劲能与***恶意串通侵害宏顺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性。
***答辩称:***与梁劲能是朋友关系。梁劲能是职业中介,手头有一定的资金,而***从事绿化行业,经常需要现金周转,故经常向梁劲能借款,借款金额一般在10万到50万之间,借款次数已记不清楚,其中一次应在2013年初,但所有借款已基本清偿。梁劲能时常买卖房屋,但不能均以自己的名义购买,故梁劲能此次提议,以***名义登记涉案房屋,***由此可以以涉案房屋的产权资料来申办较高信用额的信用卡,再从中套取资金用于周转,即可减少***向他人借款的不便。***同意并以涉案房屋资料办理了高信用额的信用卡,但信用卡所涉消费并没有用于套现偿还梁劲能的借款。***没有参与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相关事宜***也不懂。但***及其妻子已经办理了公证手续委托梁劲能全权代理房屋转让的所有事宜,故***即使没有与梁劲能约定何时将涉案房屋过户回梁劲能的名下,梁劲能仍实际掌控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涉案房屋并非***所有,宏顺公司的上诉缺乏理据,应予驳回。
***二审阶段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对宏顺公司及梁劲能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
经审查,宏顺公司和梁劲能在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原为萧某甲所有,陈某甲为萧某甲女儿。2013年9月9日,陈某甲与梁劲能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1份,约定将涉案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梁劲能,梁劲能现交付1万元作为定金给陈某甲,双方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办理相关的过户和付款手续。
2013年9月29日,萧某甲与***在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萧某甲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双方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同意于2013年9月28日将涉案房屋交付***使用,但该合同没有约定交易价款,仅约定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同日,梁劲能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向陈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入23万元。陈某甲于同日出具《收据》1份,载明收到梁劲能购买涉案房屋及柴房款项24万元(连定金在内),余款1万元待房屋交付使用时一次性付清,涉案房屋及柴房在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现买房人使用。2013年9月30日,梁劲能向主管部门递交了以萧某甲、***为交易主体的《代开发票申请表》和《广东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并通过其账号为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向恩平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分局支付11540.14元,该局向分别出具了***、萧某甲为纳税人的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
2013年10月5日,陈某甲向梁劲能出具了《收据》1份,载明“今收到梁劲能交来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款壹万元整(已全部付清购房款),并即日起将房屋交付梁劲能使用。收款单位(盖章)陈某甲”。陈某甲述称已将涉案房屋依约交付给梁劲能。
2013年10月11日,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了粤房地权证恩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属人***,身份证明号:,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购买……”。
2013年10月14日,***向梁劲能出具声明“本人现就恩平市恩城镇某房办理房产证权属人登记作出以下声明:一、本人现办理的房产权属登记只为取得拥有房产权属人的证明材料。二、此房产的权属人实真正为梁劲能全部拥有。三、就此房产办理权属人登记本人未支付任何款项(包括购房款)。四、本人取得拥有房产权属人证明材料后无条件将房产权属人过户给真正权属人。特此声明。声明人:***。身份证号码:。2013年10月14日”。
2013年10月15日,***及其配偶在恩平市公证处签订《委托书》,委托梁劲能办理涉案房屋的以下相关手续:“一、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二、收取转让价款。三、办理房屋转户登记手续以及其它相关事项。四、到银行办理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相关手续,开设银行账户……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结止”。
2013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宏顺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并依宏顺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对登记在***名下的涉案房屋予以查封。
2013年11月25日,***以涉案房屋的交易税发票及其收入证明作为资产证明,向中国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取得卡号为:信用卡。但涉案房屋的税费发票、《房屋转让合同书》及房屋产权证等相关材料原件现由梁劲能保管持有。
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宏顺公司据此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已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梁劲能于2014年4月21日以其为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驳回梁劲能的异议。
2014年5月27日,萧某甲出具《声明书》,称曾委托陈某甲代办涉案房屋转让的所有手续。
另查明,梁劲能在二审阶段陈述,其从事房屋中介和小额借贷业务,对于有投资价值的房屋,其虽会以自己名义与卖家商谈交易并支付对价,但只在找到合适的下手买家时才通过一定的方式将其作为备案合同的相对人完成交易并办理房产证,由此节省过户税费。梁劲能与***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在申办信用卡后已基本还清欠款。涉案房屋之所以仍登记在***名下,是因为该房屋在办证之后不久,梁劲能找到合适买家之前已被查封,而梁劲能直到准备出售房屋,继而到主管部门查档时才得知查封的事实。此前,***已经公证委托梁劲能全权办理涉案房屋的出售事宜,故梁劲能并不急于将涉案房屋登记回自己名下。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能否确认涉案房屋为梁劲能所有的问题。二、应否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的问题。
关于能否确认涉案房屋为梁劲能所有的问题。根据物权公示原则,涉案房屋在权利外观上为***所有,现梁劲能以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与登记所有人不符,梁劲能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者和占有使用人为由主张确认所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审查本案现有证据,首先,梁劲能以自己而非***的名义与出卖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且该合同并未约定将房屋登记在***名下,如***确属实际买受人的话,则其实体权利难以保障,交易风险太大,因此,梁劲能为实际买受人的可能性较大;其次,从涉案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可见,涉案房屋的对价系由***以现金或从自己账户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若***为实际买受人,却不直接向出卖人付款,而是将钱款转由梁劲能向出卖人支付,其行为亦违背一般民事主体追求交易便捷安全的常理。由于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在房屋交易前后存在与涉案房屋交易价格相符或相近的金钱往来,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存在委托梁劲能代为付款的行为,故梁劲能称自行出资购买涉案房屋较为可信;再次,结合出卖人在办妥房产转让手续后出具的收据称“并即日起将房屋交付梁劲能使用”以及证人所作将涉案房屋交由梁劲能管理的证言分析,涉案房屋在交易完毕后由梁劲能实际管控。虽然根据梁劲能在二审阶段提供的涉案房屋水电费单据分析,梁劲能并没有将涉案房屋作为正常居住使用,而按照常理,在无具体事务需要进行详细调查并密切关注的情况下,城镇居委会一般难以确切掌握辖内房屋的居住人员及使用情况,因此,原审认定梁劲能自涉案房屋转移占有后居住使用至今的证据并不充分,应当予以纠正。但鉴于宏顺公司及证人陈某甲均陈述梁劲能系房地产中介,梁劲能在二审期间对此承认,并述称曾多次投资房屋交易,且所述与***称梁劲能作为房地产中介通过买卖二手房屋赚取差额利润的内容相符,即各方对梁劲能的身份均无异议,则其利用职业便利,选取有利润空间的房屋进行投资也符合房地产中介行业的通常做法,因此,涉案房屋虽为梁劲能所有但并未以自行居住使用的方式行使物权亦属正常。此外,在涉案房屋取得产权登记证明后,***已公证委托梁劲能代办涉案房屋销售,包括签订合同和收取款项在内的一切事宜,即梁劲能在没有***协助的情况下,也能自行合法处分涉案房屋,故梁劲能称以此降低借名登记风险的说法也较为合理。且对比宏顺公司提起(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案件诉讼的日期和公证文书落款日期可见,后者早于前者,在无明显证据显示***明知或应知将被宏顺公司起诉、涉案房屋存在查封和执行风险的情况下,梁劲能与***通过公证委托的方式用以规避登记物权与事实物权不一致而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属合理之举。同时,***若为实际所有人,在无明确查封、执行风险的前提下,迳行授权梁劲能而非自行收取售房款,也不符合一般民事主体应有的追求交易风险最小化的风险意识。最后,虽然梁劲能与***均称与对方存在借贷关系,而前债未清的情况下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名下确实有可能造成梁劲能更大的损失,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借贷方面事实,而涉案房屋交易完成后,***确实很快以房产票据为资产证明向银行申办了信用卡,房屋权证及相关资料却仍由梁劲能持有,且***已经办理公证委托,这也符合梁劲能作为实际所有人对财产控制的需要,故***自述其不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只是为申办较高额度信用卡而借名登记涉案房屋的主张也较为可信。据此,本案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印证梁劲能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原审法院因此确认***只是涉案房屋的名义物权人,梁劲能对涉案房屋享有事实物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宏顺公司主张***为涉案房屋所有人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否对涉案房屋中止执行的问题。承上所述,涉案房屋为梁劲能所有,故原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江恩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判令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宏顺公司以涉案房屋为***所有为由,主张驳回梁劲能中止执行的诉请,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宏顺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敏忠
审判员  曹富荣
审判员  李雁羽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现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