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

梁劲能与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恩法执异字第5号
异议人(案外人):**能,男。
申请执行人: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谭巧婵,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能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能称:座落于恩平市的房屋是异议申请人***的私人财产,是**能于2013年9月9日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向***购买。虽然后来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但真正的权属人为异议申请人**能。因为,***于2013年3月9日向我**能本人借款20万元,到期后无法偿还,经我多次催促,其提出想向银行贷款还债,但其名下无房产,银行不相信其还款能力,就与我协商,将我购买***的座落于恩平市的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待其贷款30万元后偿还我的借款,并将房屋的权属人转回,双方办理了公证书,***亦作出书面声明书,说明该房屋的产权是***的,其本人未支付过购房款。但刚办好产权登记手续,***因欠他人的款,被他人起诉到法院,法院将该房屋查封。
虽然该房屋登记在***名下,但双方有民事协议在先,是**能与***对该房屋所有权的约定。而且从付款方法、房屋实际使用情况看,该声明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物权法》第33条另有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据悉,(2013)*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移送执行。案外人**能所享有的座落于恩平市的房屋仍在查封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3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请求确认我自己的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房屋是我自己给钱买的,产权登记在***名下,根本就不合理,他既不是出钱购买,也不是继承、更不是赠与,就完全不合理。
故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特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案外人***的申请。
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事实;2、房屋转让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向***购买的事实;3、转账凭单复印件,证明申请人通过银行支付购房款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证明原房主收到申请人购房款的事实;5、声明书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声明是申请人享有所有权;6、借据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借款的事实;7、收据复印件,证明被执行人收到申请人借款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申请人的房屋被法院查封。
申请执行人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辩称:首先申请执行人在起诉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提供担保,向恩平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座落于恩平市的房屋及其银行存款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420564.60元内进行财产保全,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座落于恩平市的房屋产权确实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被执行人也确实欠申请人人民币420564.60元。这有被执行人立下的借据以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和自助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在向法院起诉时依法申请对被执行人的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恩平法院(2013)*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执行人欠申请人借款本级人民币420564.60元及利息。第四、异议人如果主张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是因为***借异议人2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想以***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还债,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并依据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书、转账凭单、收据、借据及《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等证据和法律规定作为抗辩理由请求确认该房屋的真正权属人为异议人,也应向房屋产权登记机关提出确权登记,而不是在标的进入执行阶段向人民法院提出。另外,异议人提出的因***借异议人20万元到期无法偿还,想以***名义向银行贷款还债,才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异议申请书称***欠异议人20万元,在***前债未还的情况下,按常理本应由***以自己的财产向银行提供担保贷款还债给异议人,但异议人竟在前债未还的情况下又将自称是自己的房屋登记给***以便于***向银行提供担保贷款还债给异议人,此举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违背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座落于恩平市的房屋产权已经依法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发生了效力,已依法确认是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五、向银行提供不动产担保贷款,银行必会对担保的不动产办理他项登记,如果***未还清贷款给银行,由于房屋已办理了他项登记,该房屋也无法转户,这是最基本的常识。因此,异议人提出的“待其贷款30万元偿还异议申请人的借款将房屋的权属人转回”的异议意见理由不成立,是站不住脚的。第六、异议人申请人称双方办理了公证书,却没有提供公证书。退一步讲,即使办理了公证书,如果没有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公证书也不能对抗已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权属人。综上所述,恩平法院依法查封***名下的房产,依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请求法院确认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座落于恩平市房屋的真正权属人为异议人并请求解除查封缺乏理据,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依法拍卖该房屋以抵偿被执行人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供证据。
被执行人***没有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恩平市宏顺绿园园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恩法民一初字第49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所有的座落于恩平市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依职权到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恩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座落于恩平市的权属人是***。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异议人认为座落于恩平市的房屋是其私人财产,其是真正权属人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认为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并出资购买座落于恩平市的房屋,将该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后,向银行贷款偿还给异议人,被执行人未支付过购房款,并出具相关证据,因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调整。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虽然对该房屋所有权有约定,并且被执行人也声明该房屋的真正权属人为异议人,但双方未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因此此约定并不能对抗房管登记部门确认的真正权属人是被执行人。对于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能提出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