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3民终4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仡佬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元态,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贵州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址: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二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47411390188。
法定代表人:万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谊,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史小莉,女,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史小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9)黔0324民初3229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076717.69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上诉人***、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对(2019)黔0324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进行改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规定,本案中,宏泰公司首先申请的鉴定内容是关于未完成工程量的鉴定,但是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前,宏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鉴定申请为对已经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对于鉴定的事项和内容已经发生了变更,而一审法院径直将委托鉴定事项变更申请交付鉴定机构,属于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32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0元予以退回;***、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43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康 龙
审 判 员  梁华勇
审 判 员  陈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邹 波
书 记 员  魏 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