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罗华与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329民初1442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凤仪镇山奇社区二小区。
法定代表人:万碧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谊,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住正安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出生,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
原告**与被告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贵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泰公司、被告**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及沙款59100元,并从2016年6月30日起每月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款为止;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宏泰公司于2015年通过招标取得余庆县松烟镇友礼村***、天堂坝基本烟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被告委托***对该项目工程负责管理施工。2015年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贵找到原告协商买沙事宜,双方经口头协商后确定沙为65元/立方米(包含运费)。事后,原告按照**贵的要求将沙运到天堂坝工地。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沙款,在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委托人***结算,被告下欠原告拉沙运费及沙款59100元,***出具了一张欠条由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该款至今未付,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包者,依法应当支付沙款,其行为已经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如前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同、欠条各一份。
被告宏泰公司、被告**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0日,被告宏泰公司通过招标取得余庆县松烟镇友礼村***、天堂坝基本烟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并与贵州省烟草公司遵义市公司余庆县分公司签订了《余庆县2014年度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委派人员**贵为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买沙事宜,约定由原告**买沙并运至***、天堂坝工地后由被告支付沙款和运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3月2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拉沙运费及沙款共计59100元,大写伍万玖仟壹佰元正,欠款人:***,定于2016.6.30付清,2016.3.2”。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原告遂于2018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沙款及运费并按商业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另查明,被告宏泰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以欠条中“**贵”不是被告**贵的真实签名为由申请鉴定,后因未按期交纳费用和提交鉴定样本自行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
再查明,201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年利率为4.35%。
以上事实有原告、现场管理人员高廷兵、证人周某、王某的陈述,《欠条》、《余庆县2014年度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经双方结算被告至今尚欠5910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9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贵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贵作为被告宏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因该工程需要与原告**商定购沙事宜,后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出具欠条是其行使职务代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和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故被告**贵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宏泰公司按照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贵于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6月贷款基准年利率4.35%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宏泰公司、**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59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从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明海
人民陪审员冉钢男
人民陪审员*长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