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正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
委托代理人:蒋轲,男,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男,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袁航,男,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正安县法律缓助中心工作者。
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与被告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蒋轲、被告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为被告公司水泥工,月工资为8000元左右,2012年3月21日8时,在被告工地三楼房顶做砖工时,被工地塔机在转运砖的过程中撞下致伤残8级,因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使我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正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超时未予以仲裁。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499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0元、交通费和食宿费共计773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护理费45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1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111元、生活费35679元,共计527101元。
被告宏泰公司对**2012年3月21日在该公司土地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住院治疗属工伤、经鉴定为伤残八级及停工留薪期按本人工资计18个月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认为:(1)原告请求支付的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应以事故发生地统计的数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和住宿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中有治疗其他病所产生费用在内,应从中扣除;(4)后续治疗费应以遵义地区的为准,对鉴定书第三项18000元不予认可;(5)我方已支付费用应从中扣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工伤认定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伤系工伤、达伤残八级、延长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无异议。
2、**在南川城中医院和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病程记录材料(包括病历、入院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等)各一份、医疗费发票21份,处方笺1张、腰胸支具收款收据1张和鉴定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鉴定费和购买生活辅助具费用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程记录材料中记载原告有血管瘤等病例,医疗票据中有治疗其他病所支付费用在内,宏泰公司只应承担治疗工伤的费用。
3、车票、住宿费用发票和收据等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生活费和住宿费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食宿费用发票和收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系治疗工伤所产生,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可。
4、司法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需后续治疗费用45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鉴定结论应以发生工伤所属地区为准,对第三项的18000元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领条13张(共计金额为91500元)、借条1张(2000元)、预交住院费票据1张(10000元)、收条1张(80000元)和住院费催款通知单1张(88500元),用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263500元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中一张3500元的领条所支付的是工资、预交的住院费属医院所收,催款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费用的事实,均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工伤认定书、延长停工留薪期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器具费收据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病程记录材料是医院对原告在治疗过程的记载、医疗发票系原告住院治疗和出院对伤情进行检查所支付费用的有效票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认定。3、处方笺不能证明**除医疗发票外另行支付费用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4、车票、住宿发票和收据,因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系治伤所支付,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于2012年9月30日出具给宏泰公司的一张3500元领条中明确注明系支付***工资,并非系支付**受伤的费用;2、预交住院费票据系南川城中医院所收,未直接支付给原告,缺乏与本案关联性;3、催款通知单不能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费用。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采信。其余的领条、借条、收条,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在宏泰公司星光大道项目部工地三楼房顶做砖工时,被工地塔机在转运砖的过程中撞到,致**摔在9米下的楼面上受伤,当时送往正安县土坪镇卫生院治疗,宏泰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次日转入南川城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骨折、胸9压缩性骨折。**在南川城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0日,本人支付医疗费3648元,其间,于2012年7月15日到重庆南川宏仁医院作CT放射检查,支付CT放射费1300元、于2012年7月23日和2012年10月8日在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购买中成药,支付费用335.90元。于2012年10月30日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3日,支付挂号费7元、医疗费139523.61元。出院后,于2013年12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附属医院检查,支付费用595.80元,**受伤至今共计支付医疗费145410.31元。2012年11月9日,正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正人社工伤字(2012)6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5月17日鉴定”同意延长停工留薪期6个月”(2013年3月21日—9月20日),于2013年11月14日鉴定为八级伤残;于2013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明正司法所鉴定,**之伤需后续治疗费约45000元,**共支付鉴定费900元。因日常生活所需于2013年11月2日购买腰胸支具,支付费用1500元。
另查明,**与宏泰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泰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受伤后,宏泰公司除支付正安县土坪镇卫生院和南川城中医院的大部分费用外,另行给付**170000元;2013年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448元。
本院认为:**在宏泰公司工地受伤后,被劳动部门确定为工伤,宏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工伤事实,故虽然**和宏泰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法院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宏泰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宏泰公司未为**参加工伤保险,依照《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其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应由宏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
(一)宏泰公司提出**所支付医疗费中有部分属治疗其他非工伤病症所产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实际所支付的医疗费145410.31元予以认定。
(二)后续治疗费45000元,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的结论,虽然宏泰公司对鉴定结论第3项有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明确记载**之伤尚需手术取出胸椎固定器和左股骨固定器,手术过程及术后愈合确需产生其他相应的辅助性治疗费用,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
(三)宏泰公司对**支付的辅助器具1500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费4590元和护理费459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因**在宏泰公司工作时间短暂,未实际明确工资标准,故可参照2013年贵州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7448元的标准计算其本人工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结合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宏泰公司应支付**18个月停工留薪期的工资56172元(37448÷12×18);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宏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即34327.33元(37448÷12×11)。**提出解除与宏泰公司的劳动关系,宏泰公司还应支付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9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宏泰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56172元(37448÷12×9×2)。**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较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因受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生活费和住宿费,但**受伤后,在完成检查、住院治疗护理和鉴定等事项时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用,因此,本院对**主张的交通费、生活费和住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已支付各项费用和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为394971.64元,宏泰公司已支付给**的170000元,还应向**支付224971.64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细则》第二十二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24971.6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元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遵义市宏泰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