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726民初1133号
原告成燕文。
被告***。
被告太谷县森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太谷县侯城乡大涧村。
法定代表人吴敏,系公司经理。
第三人太谷县林业局。住所地,太谷县108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武友林,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燕文诉被告***、太谷县森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太谷县林业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燕文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燕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燕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成燕文负担。
审 判 长 赵国胜
人民陪审员 刘海文
人民陪审员 吴富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时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