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726民初9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泰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谷县森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地址:太谷县。
法定代表人:**,女,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晋中市太谷县森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以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3916.7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0日就华能左权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左权电厂)工程签订《电厂绿化协议》,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将工程所得款(433916.7元)在未经原告同意下伙同被告***私自挪用。在原告得知情况后,被告同意还款并写下欠条,承诺当年还清欠款。被告于2016年5月还款100000万元,还欠333916.7元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所欠金额,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并赔偿由于被告所欠欠款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森达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我原来是太谷县森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能左权电厂工程项目工程是通过***接手引进来的,也是全权委托***办理的,签合同也是***办理的,之后通过其他关系联系到***在做工程,***和***带领的我去过两次工地,我不知道在哪施工,做了多少工程,进展如何,具体工地的其他事项我都不清楚,听说是原告也做工程来,但是我没有见。原告做的工程也不太符合规定,现在还没有完工,是原告和***逼的我出具的欠条。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达公司与***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挪用钱款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第一个合同关系是华能左权电厂与被告森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华能左权电厂将绿化工程交与森达公司施工;第二个合同关系是森达公司将绿化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华能左权电厂根据合同将工程款付给森达公司,双方结算完毕;森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森达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本案的两个合同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华能左权电厂将钱款付给森达公司后,钱款的所有权已经归属于森达公司,森达公司就有权任意支配该笔款项,森达公司最后没有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而是用作了公司的其他用途,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行为,森达公司也为此出具了欠条愿意偿还欠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谓的森达公司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挪用甚至是伙同答辩人私自挪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挪用的基础是这笔钱必须交给原告**,事实上华能左权电厂是根据与森达公司的合同支付给森达公司的工程款,森达公司如何使用自己的钱不需要原告同意,也不是必须支付给**,更不存在所谓的伙同答辩人***挪用。二、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债务人。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也能清楚地还原事实。欠条是森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出具的,证明森达公司欠付**款项,***仅仅是见证人,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并不是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森达公司名义与华能左权电厂签订合同。2、电厂绿化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森达公司签订协议约定了施工地点是华能左权电厂,同时约定了工程的投资、质量和结算都是原告负责,和森达公司没有关系,森达公司是无条件配合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该协议有森达公司公章和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原告本人签字。森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不是雇佣关系,是转让关系,是原告借用森达公司资质为华能左权电厂进行施工。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在被告***的见证下,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欠曹斌华能左权电厂工程款433916.7元,被告***承诺年前年后各处理一部分。4、通话录音和通话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证明被告***是受他人指使挪用欠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合同是真实的,是其委托被告***办理签字的;证据2其不知情,公章是森达公司的公章,但不是其本人签字,其之前不认识原告;证据3欠条是其本人出具,但是原告逼其出具的;证据4通话录音其没有见过,也没有参与过。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恶意伪造,***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协议中原告和***的笔迹基本上是一人所为,原告曾借用森达公司公章一段时间,是原告恶意盖得章,森达公司没有核实过。即使协议真实,算森达公司违约,应把工程款给付原告即可,双方也出具了欠条。对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欠条只写了年前和年后处理一部分,没有写具体的时间,还款期限应从2017年1月1日起。对证据4有异议,是原告和***的通话,但不是完整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合法的证据。**生在通话记录中表明相关的合同协议都是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只是介绍业务,不是全权代理人。***的文化程度不高,可见其表达的和实际不是一个意思。原告在通话记录中存在明显的诱导性发问,***所说的受人指使,只是其作为业务介绍人,对业务的质量也要保证,至于森达公司钱如何处理不需要***同意,其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其给付原告100000元,原告给其出具收据,和森达公司无关,是其个人给付的。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森达公司或者***与原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没有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本院认为该合同加盖华能左权电厂和森达公司公章,且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电厂绿化协议二被告对***签字均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署,二被告均认可协议上所盖的森达公司公章,虽称森达公司对该协议不知情,是原告通过其他途径盖取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该协议加盖被告森达公司公章,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且之后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可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欠条,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称是被原告逼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证据4:对通话录音被告***表示没有参与不知情,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对通话录音的内容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真实性予以采信。
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华能左权电厂与森达公司签订华能左权电厂一期工程2015年生产区域绿化工程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由于绿化种植受季节气候影响,本标段绿化工程分两个阶段施工:第一阶段为种植阶段:计划2015年5月20日开工,2015年7月20日完成。第二阶段为养护阶段:绿化工程竣工之日起至第三年的7月21日,即2018年7月21日,养护工期三年。第九条约定:1、合同金额为475850元。本合同费用由两部分构成,分别为:工程量明细部分404810元、养护明细部分71040元,综合单价固定不调,工程量按实计列。2015年6月20日,被告森达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电厂绿化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华能左权电厂一期2×660MW机组工程生产楼区域绿化工程无条件确定转让给乙方施工,为确保如期保质完成本工程,双方本着互相支持,紧密配合的原则,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明确双方职责,特签订本协议,条款如下:1、工程地点:华能左权电厂。2、工程总造价:735756元。3、工期2015年5月20日开工,于7月20日完工。4、工程投资、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及所有工程资金全部由乙方负责,都和甲方没有任何关系。5、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完成工程款结算工作。
华能左权电厂已付被告森达公司工程款433916.7元(种植阶段),但森达公司未付原告。被告森达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进行变更,被告***不再担任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并不再列入股东名录内。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曹斌左权电厂工程款四十三万三千九百一十六元七角整,年前处理一部分,年后处理一部分”。被告***签字捺印,被告***作为见证人在欠条签字捺印。2016年6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为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达公司签订电厂绿化协议,应视为被告森达公司同意将华能左权电厂的绿化工程转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各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能左权电厂按照其与森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将工程款433916.7元(种植阶段)支付给被告森达公司,结合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原告**完成华能左权电厂的绿化工程,并应得到工程款433916.7元,被告森达公司理应给付原告该工程款。被告***原为被告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于2015年12月7日已进行变更。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给付原告**100000元,虽称是其个人给付,与森达公司无关,但该债务当时属于森达公司,且未告知原告公司变更情况,也未发生债务转移,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以森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给付该款。故给付相应工程款仍是被告森达公司的义务。被告***为该项工程的介绍人,被告***出具的欠条也证实其为见证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计算。因双方对利息未进行约定,且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谷县森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3391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被告太谷县森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