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30民初2313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强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被告:李新正,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城花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83072757212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李新正、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李新正申请追加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新正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55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份至2013年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水泥,共欠货款175570元,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2011年至2013年,开源公司是汶上县佛都二期7号项目楼承包商,被告李新正系开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是工地收料人员,该2人在工地收取物料并出具欠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2、实际欠款数额为156270元,被告李新正于2013年元月16日出具总条,并注明了单据24张,该单据由原告收回。3、在被告李新中出具完欠据之后,原告未向李新正或被告***催要过该款,也未向开源公司要过款项,现已超出诉讼时效。综合上述三点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新正及***的诉讼请求。
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新正与开源公司的关系的陈述是不客观的,佛都二期7号楼建设单位是汶上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施工单位是兖矿集团东华建筑有限公司,李新正是兖矿集团东华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到交税问题,需要本地建筑公司来缴纳税款,李新正通过关系找到汶上县开源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中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工程中的缴纳税款事宜,李新正与开源公司的关系就是一个借用资质、交纳税款的关系,连施工关系都不存在。开源公司与李新正还有个***,不存在着工作关系,开源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与李新正的债权债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6日,发包人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兖矿集团东华建设有限公司将汶上县佛都二期高层7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开源公司施工,指定被告李新正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8年5月25日,开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李新正全权代表开源公司办理资金的收取业务。
自2010年12月份起,李新正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原告送货至汶上县佛都二期高层7号楼工地,由被告李新正或工地负责收料人员***在原告的收料单上签名。被告李新正共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欠条数额为3000元;2012年12月12日出具欠条数额为16300元;2013年元月16日出具的欠条数额为156270元,并注明单据共计24张;总计175570元。
李新正、***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每年的春节前都向李新正要过欠款,之前没有录音,自2017年有保留的录音,并提交2017年4月26日、2019年2月1日、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10日向李新正索要欠款的录音。
开源公司辩解李新正是兖矿集团东华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而不是开源公司的项目关系,开源公司只是履行了借用资质、借用账户的作用,所有款项的支配,除缴纳税款、缴纳部分管理费外,其余都是由李新正来支配。开源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正购买原告***的水泥,李新正向原告出具三张欠条,应视为原告与被告李新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建筑企业的项目(经理)部是建筑企业因经营需要为特定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属于企业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项目(经理)部所签订的与施工相关的买卖建材、租赁建筑设备等合同,后果应由建筑企业承担。开源公司与汶上县佛都二期高层7号楼项目部系内部管理关系,***作为开源公司汶上县佛都二期高层7号楼项目经理,***作为工地收料员,系执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开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开源公司欠原告***货款17557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李新正、***辩解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每年春节前都向李新正要过欠款,后来才保留录音,李新正、***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开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综上所述,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755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7557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