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8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寅寺镇西周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多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依法裁定由汶上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涉案27、31号楼,被上诉人***是该公司上述工程的施工负责人。自2012年6月30日至8月11日,***从上诉人处赊欠钢材,2012年12月2日结算欠上诉人钢材款32万元。被上诉人身份清楚,原裁定应予改正。
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其所欠款320000元,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欠据一份,主张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320000元,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在原告提交的欠据中未加盖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查明,原告不能提交被告***的身份证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欠据中未加盖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另外,原告未提交被告***的身份证信息,被告主体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持***作为负责人签名的欠条一张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作为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汶上县南站镇片区27号楼、31号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于2012年6月30日至8月11日期间在***处陆续赊欠钢材,并于2012年12月2日进行结算,欠付***钢材款32万元,并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未得到实际履行,故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上述欠款。
本院认为:***以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索要欠款,被告明确,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对该案应进行实体审理。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0民初3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汶上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扈琳
审判员***
审判员张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