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嘉民初字第965号
原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太,居民。
原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祥建安集团)诉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汶上开源公司)、**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祥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汶上开源公司、**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祥建安集团诉称,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建筑设备塔机一台签订了《租赁合同》,1、合同第三项及提货单约定:乙方(本案被告)按每日160元向甲方(本案原告)支付租赁费,且每月结清一次,否则甲方按照提货单“说明栏”内第三项规定,对乙方加收35%的滞纳金;2、合同第五项及提货单约定:该塔机由乙方维护保养并承担费用,若因乙方毁损无法修复或丢失,则由乙方按照租赁物提货单“说明栏”内第2项规定,由乙方按照租赁物原值的150%(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向甲方支付赔偿金;3、合同第九项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议商定,若单方撕毁,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2010年3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QTZ25型连云港塔机1台,并约定从3月10日按照160元每日计算租赁费。但被告未缴纳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塔机租赁期间(2010年3月10日-起诉之日2011年7月18日)租赁费69440元及滞纳金(违约金)及2011年7月18日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租赁费及滞纳金;2、被告依约支付塔机赔偿金180000元;3、被告支付因单方毁约而应支付的违约金2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0年3月6日原被告在汶上泉河花园12号楼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的出租方为原告,由原告代表***签字,承租方为二被告,由被告**太在项目经理一栏签字,并留有其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二、2010年3月7日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当日交由被告塔机一台,提货单记载塔机型号为“连云港塔机QTZ25”,租金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
被告汶上开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太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租赁物品提货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告诚祥建安集团员工***在汶上县泉河花园12号楼与被告汶上开源公司、**太签订了塔机租赁合同,被告**太在承租方项目经理处签字。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名称为“临清建机QTZ250”一台,日租金壹佰陆拾元,设备现价12万元。第二条约定,签订合同时,甲方(原告)收取乙方(被告)押金壹万元(10000.00)元,以甲方出纳员开具的正式收据为准。待合同履行完毕最后结算时再行退还或冲抵乙方的租赁费。如乙方违约,其交押金不再退还,不再冲抵乙方的租赁费。第三条约定,乙方须于每月的最后一天前到甲方交纳租金,若逾期不交,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照租赁物提货单“说明栏”内第3项规定加收乙方的滞纳金(未还设备均同样计取租赁费)至欠款还清为止。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质的进出场、装卸、运输及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赁物若毁损致无法修复或丢失,双方即按照租赁物品提货单“说明栏”内第2项的规定处理。第九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协议商定,若单方撕毁,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临清建机QTZ250”一台,提货单显示租金起算时间为2010年3月10日,提货单“说明栏”第2条物品如丢失、损坏,按照物品原价值的150%赔偿,说明栏第3条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不结算的加收35%滞纳金。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也未交付租赁物,被告构成违约为由,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中记载的塔机号与提货单中记载的塔机型号不符,属提货单记载的塔机型号书写错误,实际交付的塔机型号为“临清QTZ250”。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中要求的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的租金实际上应为79040元,起诉时计算错误,原告仍按69440元主张权利,不再变更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有书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签订地点在被告承建的工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双方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及合同的有效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租赁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第九条的单方毁约给付违约金2000元。本院认为,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5%的违约金,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租赁物,根据合同及提货单的约定,被告应赔偿该租赁物本身的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塔机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二被告在一审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3月10日至2011年7月18日期间的租赁费69440元,违约金24304元,共计人民币93744元。
二、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每天160元的租金向原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计付租赁费,并按照租赁费的35%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塔机损失180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诚祥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汶上县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