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晋中市太谷县鑫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通源贷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腾,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被告太谷县森泰专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绿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鑫通源贷款公司诉被告***、森泰绿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通源贷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彦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泰绿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3.4%0,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逾期加收利率30%的罚息,此借款并由森泰绿化公司担保。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后,至今的利息和本金未付。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4.9%0,于2012年8月11日前归还,逾期加收利率30%的罚息,此借款并由森泰绿化公司担保。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后,至今的利息和本金未付。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所借本金及从欠款应付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被告森泰绿化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3.4%0,于2012年8月10日前归还,逾期加收利率30%的罚息。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后,至今的利息和本金未付。201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4.9%0,于2012年8月11日前归还,逾期加收利率30%的罚息。被告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6月20日后,至今的利息和本金未付。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森泰绿化公司提供担保,并且也签订了相应的担保合同。被告的两次借款分别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本金和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借款合同书、被告森泰绿化公司的担保合同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鑫通源贷款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力义务约定明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被告森泰绿化公司为被告***所借款项提供的担保合同真实有效。故对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198条、第201条、第204条、第205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条、第19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晋中市太谷县鑫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3.4%0及逾期加收利率30%的罚息约定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晋中市太谷县鑫通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从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4.9%0及逾期加收利率30%的罚息约定计算)。
三、被告太谷县森泰专业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兆利
人民陪审员 胡子正
人民陪审员 石春秀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