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瑞和建设有限公司

江西瑞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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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初173号
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东乡区恒安中路煤炭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90516434460F。
法定代表人:万月,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建文,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星光大道72号A2-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90596Q。
法定代表人:李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静秋,北京金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与被告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8日、2021年7月23日、2021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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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30日、2021年11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后由罗乾贵(该公司工作人员)变更为于庆、邱兰棣,以及于庆、寻静秋。第一次开庭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传、熊建文及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邱兰棣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及第四次开庭,瑞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传、熊建文及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寻静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康达公司向瑞和公司支付拖欠案涉工程款人民币9580394.15元,支付违约赔偿款人民币2327131.04元,合计11907525.19元;2、本案诉讼所需一切费用由康达公司负担。瑞和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康达公司赔偿瑞和公司窝工、停工经济损失936000元。对违约赔偿款,瑞和公司补充说明称,2020年7月15日至2021年8月31日(共计400天)违约赔偿款,如果按退场调解协议,以应付款11907525.9元为基数(拖欠工程款9580394.15元+违约赔偿款2327131.04元),总计4763010.07元,如果依据施工合同,则以应付款13294201.58元为基数(拖欠工程款10967070.54元+违约赔偿款2327131.04元),总计7644811.6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康达公司将其要建设的江西省抚州市抚河流域生态保护及综合治理项目一期工程、广昌县抚河(盱江)东岸滨江东路及滨江生态建设工程发包给瑞和公司施工建设。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及工期,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工程暂定总价2500万元,以及工程施工变更及计价方式等。此后瑞和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康达公司不能依约如实计算并及时签证瑞和公司施工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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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无理扣减施工工程量,不能依约支付瑞和公司工程款等,瑞和公司无法正常施工。2019年9月27日,双方签订《瑞和退场调解协议》,该协议就施工合同终止、瑞和公司不再施工、结算资料审核与确认、工程款支付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1、瑞和公司将其编制的预结算资料报康达公司审核,结算价为人民币18485884.44元。其中:工程施工图纸变更新增签证工程价款为868835.24元;施工图纸外新增签证工程价款为495731.68元;K2+560-K4+816段合同项目签证工程量计价工程款为17121317.52元。2、在瑞和公司退场康达公司进场前,支付原已开发票的差额款645210.10元,再支付工程款70万元整,计1345210.10元;3、康达公司应在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4、签订退场协议后瑞和公司立即退场,康达公司应当日支付工程款140万元;5、康达公司应在10月22日前审核确认瑞和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资料并出具审核结论,并在20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若逾期审核,则按瑞和公司结算资料金额18485884.44元,按每天0.1%计付赔偿金。若逾期审核一个月以上的,康达公司无条件付款;6、发生争议,约定向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等等。
《瑞和退场调解协议》约定解决问题的有效方法:1、对瑞和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无异议,康达公司需于2019年10月22日前出具审核结论,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款18485884.44元;2、对瑞和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有异议的,康达公司也需于2019年10月22日前出具审核结论,(1)无争议部分,康达公司盖章确认,于2019年11月30日前付款,(2)有争议及需政府定价部分,约定处理方法,达成一致意见后,康达公司盖章确认,20个工作日内付款。
截止至今日,瑞和公司收到康达公司工程款总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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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05460.29元,其中约定应在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的500万元中,有206万元迟延支付达49日,康达公司应支付赔偿金100940元,有294万迟延支付达8日,应支付赔偿金23520元。协议约定瑞和公司退场康达公司进场前,支付原已开发票的差额款645210.10元,再支付工程款70万元整,计1345210.10元,至今未付,康达公司应支付赔偿金349754.63元(瑞和公司于10月1日全面退场,可查监理及有关会议纪要,付款至少逾期260天)。自2019年9月24日签订退场协议至今,康达公司仍未出具审核结论。依照案涉退场协议约定,康达公司无条件付款,即按瑞和公司工程结算资料的金额18485884.44元及逾期赔偿金付款,康达公司应付清案涉全部工程款余额9580394.15元。截止2020年7月15日,康达公司共逾期225日。依约定逾期按日0.1%计付(损害)赔偿金,故康达公司应向瑞和公司支付该项逾期支付的工程款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852916.41元。康达公司总计应支付瑞和公司11907525.19元(工程款余额9580394.15元+至7月15日综合逾期赔偿金2327131.04元)。瑞和公司多次要求康达公司出具审核结论,但康达公司不予任何回复,严重违约。瑞和公司只得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诉请。此外,康达公司不履行退场调解协议,还应赔偿窝工、停工损失。
康达公司辩称,案涉主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机构为重庆仲裁委员会,本案应由重庆仲裁委员会审理。瑞和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施工情况、退场原因与事实情况不符。退场协议所指的结算资料已被瑞和公司自行推翻,且缺乏必要审核条件,不可能按退场协议约定的时间审核。从内容上看,瑞和公司主张的结算价存在明显错误、虚假、无依据,至今还有几个关键子项不具备结算条件。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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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能以鉴定为准,而不能以瑞和公司漏洞百出、明显不客观的单方主张认定工程款。瑞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赔偿金无依据,且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明显过高。关于瑞和公司增加的停工损失诉请,所谓损失并非康达公司造成,也无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应予驳回。
瑞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瑞和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康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据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瑞和退场调解协议、工程竣工结算价(书)资料,证明康达公司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瑞和公司,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瑞和退场调解协议,根据工程退场工程款结算书及资料,依约定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8485884.44元;证据三、关于要求尽快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的函(2016年1月6日),证明瑞和公司向康达公司催促依约审核确认案涉工程款结算书,康达公司违约逾期审核,应以瑞和公司报送的工程款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为18485884.44元;证据四、收款及给付赔偿金说明,证明收到康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8905490.29元,因康达公司逾期支付而依约定应支付违约赔偿金2327131.04元。
康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瑞和退场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瑞和公司并未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及依据,导致康达公司无法正常审核。退场调解协议中约定有争议的部分以第三方调解意见为准,但未形成调解。部分项目(岩石分类、二次破碎等)需要政府材料价格文件、地勘设计出具石方分类文件、设计出具二次破碎施工文件后,由瑞和公司提出调差报价报告,康达公司再审核。不论目前未能结算原因为何,退场调解协议并未约定按照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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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单方报审的金额确定工程款,仅仅赋予瑞和公司诉权。因付款条件未成就,瑞和公司无权主张赔偿金,且约定每日千分之一的赔偿金明显过高。对证据二中工程竣工结算价(书)资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其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只收到电子版。瑞和公司此后又提交第二版结算资料。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康达公司多次告知瑞和公司无法正常审核的原因,并非康达公司拖延。不论未能完成审核结算的原因为何,双方并未约定应按照瑞和公司报审的金额结算付款。证据四属于当事人陈述,并非证据。康达公司已支付8,905,490.29元,部分款项由于瑞和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所以无法在约定时间支付。
本院认为,证据四虽是瑞和公司单方出具,但康达公司对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康达公司对瑞和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能否达到瑞和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康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瑞和退场调解协议,证明因瑞和公司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瑞和公司退场并签署退场调解协议,未审核盖章非康达公司原因造成,且该协议并未约定按照瑞和公司报审的金额支付工程款。按照协议,岩石分类、二次破碎需要第三方文件出具后对方提供调价报告才能审核确定,争议部分也需要通过第三方解决。瑞和报送资料不齐、不实,不应按其单方主张认定工程款。鉴于前述原因,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证据二、康达公司自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向瑞和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工作通知单、工作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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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整改通知书、罚款通知单,2019年9月6日停工退场通知书、停工结算通知书,康达公司委托的另一家施工单位乳山银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证、阻工照片、警察出警视频、银滩公司窝工损失概算表,证明瑞和公司未按照康达公司要求施工,康达公司提出整改要求时,瑞和公司拒不整改,还多次阻工、闹事,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给康达公司造成损失;证据三、工程量收方表、瑞和公司向康达公司提交的第二版工程竣工结算书资料,证明双方于2019年9月29日进行工程量收方,并于2019年10月9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康达公司项目部均未对石方二次破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明确需待设计单位确认后才能计算。瑞和公司在退场时并未提交正式的结算资料,其于2019年10月13日和2019年10月25日提交第二版结算资料,金额为19,548,855.68元,且结算资料也并不完整;证据四、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及附件、通话记录、面谈内容录音,证明根据相关约定,对于岩石分类和石方二次破碎的定价,都需要在政府出具材料价格文件、地勘设计出具石方分类文件、设计出具二次破碎施工文件后,瑞和公司提出调差报价报告,双方再进行审核付款。双方就有争议问题持续沟通,但最终未达成一致;证据五、合同内竣工项目签证工程量及计价对比表、道路设计说明、二次破碎设计通知、K2+580-K3+720段路基回填现场照片、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岩石力学检验报告、土石方数量计算表的设计更改通知及附件、材料信息价、《江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合同外签证项目内容明显错误统计表及工程量签证表(编号003及编号42),证明瑞和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中存在诸多明显错误。
瑞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过修改之后应以补充协议二为准,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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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与我方提供的一致。关于证据二,有我方签字盖章的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双方已经签订退场调解协议书,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没有关联。关于证据三,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对方证明目的。其中工程量收方表由对方制作,我方签收,系配合对方提供资料。第二版结算资料是在对方要求下出具的。关于证据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时间已经超出退场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结算审核期限,该组证据与本案实际处理没有关联。关于证据五,合同内竣工项目签证工程量及计价对比表是康达公司自制,道路设计说明应该由提供单位出具证明证实,二次破碎设计通知没有送达给我方,且此时我方已经退场。现场照片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没有提供原件,应该由提供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岩石力学检验报告我方予以认可。土石方数量计算表的设计更改通知及附件出具时我方已经退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材料信息价与《江西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系网络查询的,均与本案没有关联。合同外签证项目内容明显错误统计表系康达公司自行制作,我方不予认可。对编号003工程量签证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多次调整,不是最终确认结果,编号003工程量签证表是在退场调解协议签订之后补签的。该组证据均与退场调解协议相抵触,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除了康达公司单方制作或出具的材料外,瑞和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至于能否达到康达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双方围绕鉴定事项存在以下争议:关于石方开挖工程量及二次破碎石方工程量,瑞和公司主张其进行道路基础施工,所有石方全部破碎,没有外运,故二次破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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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与石方开挖量一致。瑞和公司认为应当根据其提交的2019年10月10日《工程收方表目录登记》,石方开挖量应为199971.07立方米,二次破碎石方工程量为195535.42立方米(其中4436.1立方米未明确标注挖方或二次破碎量,可不计入二次破碎量,至少应认定为挖方量)。康达公司主张应当根据其提交的2019年10月9日《工程量确认单》并结合2020年4月3日《关于广昌县抚河(盱江)东岸滨江东路及滨江生态建设工程二次破碎的设计通知》文件确定。故石方开挖量应为195534.97立方米。二次破碎石方工程量结合前述文件确定,即按石方填筑总量的60%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在退场调解协议中约定设计出具二次破碎施工文件后进行调差。故康达公司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2019年10月10日《工程收方表目录登记》虽然时间在后,但其上双方仅有送件人和收件人的签名。而2019年10月9日工程量确认单上双方不仅有经办人员签名,还加盖双方项目部公章,证明力更高。此外,瑞和公司第二版结算资料的提交日期虽在2019年10月10日之后,但相关工程量的数据并未根据2019年10月10日《工程收方表目录登记》进行变动。本院对2019年10月9日工程量确认单予以采信,对2019年10月10日《工程收方表目录登记》不予采信。
关于石方分类占比问题,瑞和公司主张根据其所提交双方认可的检测报告予以确认。康达公司则提交案涉建设项目地勘设计单位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关于细化〈广昌县抚河(盱江)东岸滨江东路及滨江生态建设工程〉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的设计更改通知》,其附件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对包括案涉建设项目在内的挖方分类及数量进行细化。康达公司主张应按该路基土石方数量计算表予以确认。瑞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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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可。本院认为,康达公司提交的文件虽然载明根据第三方检测机构对道路各路段岩石取样检测报告结果,但康达公司并未提供相关取样检测报告,数据的来源无法确定,且瑞和公司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作为鉴定依据,应当按照双方认可的检测报告予以确定。
关于砂砾石、片石等材料单价,瑞和公司主张实际开工时间是2019年5月之后,应当根据2019年5-9月的信息价及运费等因素确定材料单价,砂砾石单价应为114.25元/方,片石单价应为142.8元/方。瑞和公司还提交进度报表、会议纪要、工作通知单、会议记录等证据佐证。康达公司则主张开工时间按照签证单是2018年5月,应当以2018年5月的信息价作为结算依据。即使不以该签证单为依据,根据施工日志开工日期也至少在2018年12月之前。此外,康达公司以出具初审报告方式确认过高于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砂砾石单价为80.75元/方,片石单价为110元/方)。但康达公司述称,其确认上述价格系以双方能够达成和解为前提,并非其审定认可的价格。鉴定机构则认为,根据瑞和公司提交的备料时间证明材料,可确定开工时间为2019年5月,并根据施工时间对应的信息价,确定砂砾石单价为80.75元/方,片石单价为66.3元/方。本院认为,在2018年5月的工程量签证表上瑞和公司注明正式施工图没有收到,不具备开工条件,配合开工典礼产生机械台班及用工的误工。此后双方对开工日期再无确认。瑞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反映双方曾就材料单价的调整进行沟通,并提到片石运费问题,只是未见双方最终定价签字。可见康达公司在初审报告中单方确认的单价虽高,但有一定事实依据,并非单纯让利。综合考虑双方及鉴定机构意见,本院认为,材料单价按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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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康达公司提交两份政府文件,证明广昌县政府在二次破碎量、岩石分类等方面认同康达公司相关主张。瑞和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中一份文件系会议纪要,并非确定性文件。本院认为,康达公司提交的两份政府文件涉及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瑞和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在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后不再适用,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因补充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并未否认其效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外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康达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并未纳入鉴定范围。瑞和公司主张该部分结算价为1251792.96元。康达公司仅认可267907.06元,对于其余争议部分主张补充鉴定或不予认定。因康达公司在申请鉴定时已将合同外签证部分排除在争议和鉴定事项之外,对康达公司要求补充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但对康达公司指出没有签证单的部分涉及金额14147.55元,本院予以扣除。本院确认合同外签证部分结算价款为1237645.41元。
双方还就康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瑞和公司误工损失存在争议。瑞和公司就此提交关于要求解决机械误工费补偿报告以及工作通知单、工作联系函以及其他双方来往函件佐证。康达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基本没有异议,但不仅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反而反映瑞和公司自身组织不力,施工机械和人员不足等,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失。康达公司提供施工日志、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证明瑞和公司主张窝工、停工期间有降雨、假期等原因导致不能正常施工,或有进行施工及运输工作。本院认为,瑞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足采信,具体阐述详见下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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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18日,康达公司(发包人)与瑞和公司(承包人)签订《江西省抚州市抚河流域生态保护及综合治理项目一期工程广昌县抚河(盱江)东岸滨江东路及滨江生态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江西省抚州市抚河流域生态保护及综合治理项目一期工程广昌县抚河(盱江)东岸滨江东路及滨江生态建设工程,工程内容为由设计院设计的广昌县抚河(盱江)东岸滨江东路及滨江生态建设工程施工图及施工图说明中所示的工程内容(苗木栽植、苗木养护、景观带工作内容除外);签约合同含税价暂定为25000000元,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暂定50万元整(合同价2%),实际合同总价款由双方按本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12条的原则和方法确定。双方还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同日,康达公司与瑞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岩石种类和比例确认原则进行约定,并约定如康达公司在与政府方签证过程中,对岩石种类、比例等有分歧时,瑞和公司负责协调解决,过程中发生任何协调费用,均由瑞和公司自行承担,且石方硬度检测资料由瑞和公司提供。2019年7月2日,康达公司与瑞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除文字上稍作调整外,内容与补充协议基本一致。
2019年9月27日,康达公司(甲方)与瑞和公司(乙方)签订《瑞和退场调解协议》,确认瑞和公司结算退场,瑞和公司将其编制的预结算资料报康达公司审核(结算价为人民币18485884.44元),并约定:第一条、乙方收甲方工程款为人民币1505490.29元(开具发票为人民币2150700.39元,差额款为人民币645210.10元),2019年9月12日甲方预借乙方工程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第二条、在乙方退场甲方进场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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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9月12日甲方预借给乙方工程款为人民币100万元整,转为工程支付款(借条转为收条,乙方后补发票),支付原已开具发票的差额款为人民币645210.10元,再支付工程款为人民币70万元整(乙方后补发票)。第三条、无论结算资料审核的最终结算款如何,甲方在10月15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为人民币500万元整(乙方开具发票)。第四条、乙方报送甲方的结算资料审核,甲方需在10月22日前出具审核结论。(1)无争议部分:双方10月22日前盖章确认,即计入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盖章确认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2)有争议的部分:双方约定以广昌县建设局及抚州市抚河流域开发有限公司(或广昌县建设局及抚州市抚河流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邀请的第三方专业公司)的调解意见为结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缺席或拖延参与调解会,否则视为缺席认可。形成调解意见结论后,双方随即盖章认可,盖章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3)砂砾石的定价、片石的定价、开凿的岩石分类、岩石的二次破碎定价、在政府材料价格文件、地勘设计出具石方分类(软质岩、较软岩、较硬岩)文件、设计出具二次破碎施工文件后,乙方提出调差报价报告,甲方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及双方的盖章认可,盖章认可后,2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如有争议,参照上一条(有争议的部分)的条款解决。第五条约定:上述条款中有关甲方款项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按每天0.1%计算赔偿金。上述条款中有关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调解意见结论及调差报价报告,需甲方审核盖章,甲方逾期办理的,按乙方提供的结算资料、调解意见结论及调差报价报告的金额,按每天0.1%计算赔偿金。甲方逾期付款及逾期审核盖章一个月以上的,乙方向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无条件付款。第六条、本协议甲、乙双方确认盖章后,乙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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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设备及人员立即退出施工现场,配合甲方人员进入施工现场,甲方当日支付人民币140万元整。此外,双方还约定如有争议,可向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瑞和公司在审核期间先后提交两版结算资料,第一版结算资料金额为18485884.44元,第二版结算资料金额为19548855.68元。
协议签订后,瑞和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退场。瑞和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收到140万元,2019年10月29日收到294万元,12月10日收到106万元,另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收到100万元,加上此前已收到的工程款1505490.29元,以及2019年9月12日预借款100万元,共计收到康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905490.29元。
康达公司申请在瑞和公司提交的第二版结算资料基础上对其中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涉及金额15737192.18元)进行鉴定。康达公司交纳鉴定费275377.98元。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争议部分项目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8月12日,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京诚博产价鉴[2021]第1-00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于2021年9月6日出具京诚博产价鉴[2021]第1-003号补建设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又于2021年10月9日出具京诚博产价鉴[2021]第1-003号补2建设工程造价补充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前述对相关争议事项的认定,确认案涉工程价款金额为3797515.95元(无争议部分;3811663.5元-14147.55元)+10763463.83元(确定性意见部分)-287225.21元(二次破碎及石方开挖调减),总计14273754.57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天数的起算问题,瑞和公司述称根据瑞和退场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瑞和公司于10月1日全面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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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康达公司应付款1345210.10元,付款时间应从2019年10月15日起算,并扣除支付转账时间6天。根据瑞和退场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康达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5日前支付瑞和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另扣除支付转账时间6天。其他应付工程款到期支付日为2019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瑞和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瑞和公司与康达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瑞和退场调解协议》,确认瑞和公司结算退场,并对已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等事宜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综合瑞和公司与康达公司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二、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三、康达公司应否给付瑞和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四、瑞和公司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在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按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解决。但该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签订退场调解协议,约定如有争议,可向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故此前达成的案涉仲裁协议应属无效,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案涉退场调解协议中约定,瑞和公司报送康达公司的结算资料审核,康达公司需在10月22日前出具审核结论。康达公司逾期付款及逾期审核盖章一个月以上的,瑞和公司向抚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康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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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条件付款。瑞和公司主张,康达公司未按时出具审核结论,应当无条件按照瑞和公司工程结算资料的金额及逾期赔偿金付款。本院认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当以双方对“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这一内容有明确约定为前提。案涉退场调解协议中约定,康达公司逾期审核则瑞和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康达公司无条件付款,属于约定不明。瑞和公司主张康达公司应当按照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金额付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的确定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14273754.57元。康达公司已付工程款8905490.29元,尚应给付瑞和公司工程款5368264.28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否给付的问题。案涉退场调解协议第五条中约定,上述条款中有关康达公司款项支付,康达公司逾期付款的,按每天0.1%计算赔偿金。案涉退场调解协议对部分款项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对于其余款项何时支付,双方争议较大,应视为约定不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瑞和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退场,案涉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瑞和公司主张的付款时间,对于案涉退场调解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的,在约定基础上给予一定扣除支付转账时间,对于未作明确约定的要求在2019年11月30日给付,其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康达公司已付款项支付时间,其中一笔2019年12月通过农民工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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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专用账户支付的100万元,双方均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酌按瑞和公司自认2019年12月10日为准。康达公司未及时向瑞和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康达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每天0.1%计算赔偿金并且重复计算,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于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酌情支持580000元。
关于瑞和公司主张的窝工、停工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瑞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其在施工期间向康达公司主张过窝工、停工损失,但康达公司不予认可。瑞和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明其支出或受损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另从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就工期是否延误以及由谁负责等问题互有指责,但双方在瑞和公司退场时签订退场调解协议,未再提及工期延误相关问题,应当视为双方互不追究相关责任。故瑞和公司现主张窝工、停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368264.28元及至2021年8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80000元;
二、驳回***和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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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87.29元,由***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764.29元,由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323元,鉴定费275377.98元,由***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2059元,由重庆康达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31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1431××××1442-3,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环湖支行,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珺审判员邹志伟审判员王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忠     明
书 记 员 戢     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