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10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原告:张德海,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原告:张凡平,男,汉族,1972年3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原告:杨昌信,男,汉族,1969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审原告:徐永富,男,汉族,1971年2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上诉人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海、张凡平、杨昌信、徐永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1民初146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上述法条规定,本案应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海、张凡平、杨昌信、徐永富均未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合同纠纷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即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则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根据案涉《钢筋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知,案涉工程为石首市小河口镇自来水厂改造工程,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石首市,石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胡 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