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10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
上诉人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2)鄂1022民初1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驾驶机动车导致蒲自林受伤后,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为了确保伤者蒲自林收到补偿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单方法律行为,并没有约定双方明确的权利义务。本案不能适用合同纠纷管辖,而应适用一般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
***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承诺内容,本案形式上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志兰
审 判 员 陈红芳
审 判 员 韩秀士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鲁天宝
书 记 员 乔曼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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