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禹城市金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4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综合楼五楼51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城市金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解放路10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城市金德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2022)鲁1482民初3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湖北锦天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4日印发《关于启用禹城市2020年***0.8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路桥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函》,红头文件中注明:“涉及合同类的资料该印章无效”。后项目部在未得到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19日自行越权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故该合同的管辖条款不应对申请人产生约束力,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管辖的一般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3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根据该条可知,部分案件管辖的确定离不开实体上的审查。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拖欠货款为由,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函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所反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调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载明工程地点为禹城市***。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起诉时亦能够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从其约定。被上诉人依照上述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及合同类的资料该印章无效,不属于管辖权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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