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太执字第0323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鼎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苏州鼎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苏州鼎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6071.84元,并以1916071.84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中1656399.88元自2013年2月28日起计息,214870.57元自2013年3月14日起计息,44801.38应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息),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合计22964元。因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苏州鼎辉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2160291.43元。
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房产已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且工程已停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工程已停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太民初字第085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