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332号
原告: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苑东街1号C幢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敬,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北路238号中欣国际21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一街798号4幢17层1706号。
负责人:***,经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才敬、被告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69392元,并支付利息(以369392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4月15日口头协议:由***公司承接“金牛六号地”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窗工程。工程于2013年10月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4年10月27日,该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办理完结算,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四川分公司尚欠工程款369392元。
中航公司、中航公司四川分公司共同辩称,中航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与***公司口头约定:***公司承接“金牛区城乡一体化6号拆迁安置房二标段”门窗、空调百叶窗的安装工程;并约定,安装价格按案涉项目一标段的安装价格每平方米下调两元,中航公司向***公司付款进度按照甲方向中航公司的付款进度执行。此后,***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航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25000元,工程于2014年1月交付给了建设单位。2018年2月,**考虑到后期支付工程款期限较长,为弥补***公司损失,**签署结算单时调高了结算单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张国成以***公司负责人名义与中航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金牛区国土局6号地4号、5号、6号楼塑钢窗空调百叶窗决算清单》(以下简称“决算清单”),载明:***公司承接4、5、6号楼塑钢窗、空调百叶窗安装工程价为1994392元,扣除已付款1625000元,尚欠369392元。
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交付给建设单位。
上述事实,有《决算清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决算清单》所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就金牛区城乡一体化6号拆迁安置房二标段的塑钢窗及空调百叶窗的安装达成协议,双方建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同时,双方签署的《决算清单》中,已对***公司安装的塑钢窗、空调百叶窗安装单价、总价款、已收价款进行了确认;中航公司抗辩《决算清单》中已考虑支付期限较长的因素,调高单价用以弥补***公司损失的意见,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此前约定的单价价格,且《决算清单》也未载明中航公司的上述抗辩内容,故对于中航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航公司应按《决算清单》确定的欠款金额支付工程款。关于***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之日。因双方对于欠款利息和付款时间均没有约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工程交付时间为2014年1月,本院酌定中航公司支付利息以欠款369392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中航公司四川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责任应由中航公司承担。***公司主张中航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9392元,并支付利息(以369392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驳回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4元,减半收取计4307元,保全费2970元,共计7277元,由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建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