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南民调确字第4号
申请人*某某(系死者妻子),女。
申请人江某甲(系死者之子),男。
申请人***(系死者母亲),女。
委托(全权)代理人*某某。
申请人四川飞腾金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金弘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全权)代理人王某某,南江县正直镇千金磅商住中心3号楼项目负责人。
经审查,申请人*某某、***、***与申请人飞腾金弘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2014年6月18日经南江县正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由飞腾金弘公司赔偿*某某、江某甲、***因江某乙(本案死者)死亡的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合计627690.00元,其余赔偿项目及损失江某乙的亲属自愿放弃。
二、鉴于江某乙家庭困难的实际,飞腾金弘公司自愿给予其家庭困难补助费42310.00元。飞腾金弘公司自愿承担因江某乙死亡已经开支的费用,其余费用由*某某、江某甲、***自行承担。
三、付款方式:飞腾金弘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前向*某某、江某甲、***支付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当*某某、江某甲、***配合飞腾金弘公司办理完毕相关理赔所需手续时(附手续清单),乙方一次性付清下差的270000.00元(大写贰拾柒万元整),上述费用以收据为准。*某某、江某甲、***不得再主张飞腾金弘公司购买的所有保险收益,保险理赔所得费用由飞腾金弘公司支配使用。
四、各方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若一方提供虚假资料,对方有权据此追究另一方的法律责任。
五、此次纠纷为一次性解决,江某乙的亲属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江某乙的亲属自愿息访息诉。
六、本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调解中无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通过调解委员会的详细说明,双方当事人均已经知晓本协议的法律意义,自愿承担其法律责任。
七、此协议一式伍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相关单位留存一份备查。本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及调委会盖章之日起生效。
现双方均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此调解协议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某某、***、***与申请人四川飞腾金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本裁定确认的调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黎 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岳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