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宏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镇江智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镇江宏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3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智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葛村364-2号。
法定代表人:*金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宏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宜城架鼓山路宜东铭苑小区19号楼附楼第1、2层99、97、9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镇江智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镇江宏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119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苏1191民初64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宏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是一种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拒付工程款。且发票问题是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之一,是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宏泰公司辩称:当时签了补充协议,载明了合同主体有所调整。竣工结算审核汇总中双方也是签字盖章的,主体不存在问题。发票问题,上诉人之前已经到税务部门举报,地税部门也对我单位进行了调查,结果是没有问题的,不存在开的票是废票的问题,发票接收也是智仁公司。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智仁公司给付所欠宏泰公司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并赔偿宏泰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智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4日,镇江智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份,工程名称为玖珑城一期桩基项目,工程地点在镇江新区***。
2012年8月21日,智仁公司(甲方)与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基桩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智仁公司以本协议形式书面承诺全面接受镇江智仁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玖珑城一期桩基项目施工合同,付款方式为基桩施工完毕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基桩施工完毕后2个月或房屋基桩验收合格后7天内满足条件之一甲方付至合同总价的70%,2013年春节前或屋主体封顶决算经审计结束后满足条件之一甲方支付至审计价的95%,两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清余款。
宏泰公司(乙方)与智仁公司(甲方)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基坑围护水泥搅拌桩工程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玖珑城一期基坑围护水泥搅拌桩施工工程;2、付款方式:本工程不支付工程备料款,完成所有合同规定的水泥搅拌桩施工后,发包人支付合同价60%,移交经审查合格的技术资料且确保发包方地下室施工基坑变形满足规范要求,并在甲方完成本工程±0.00以下结构工程后,方可办理结算,办理完结算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余款,施工所用水、电费用按实际用量和实际价格在进度款时全额扣除;3、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前,乙方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
2012年11月18日,宏泰公司(乙方)与智仁公司(甲方)签订基桩施工补充协议,对原双方签订的玖珑城一期桩基项目施工合同进行补充,约定:为缓解承包方资金压力,甲方承诺在乙方满足土建总承包节点进度要求且满足规范技术要求的前提下,如确保发包人进度要求,发包人对原合同支付条件做适当调整(对于原合同桩基施工完毕付款50%条件,调整为分段施工完成后5年内支付相应部分的50%)等。
2013年8月15日,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智仁公司进行1、2号楼桩基工程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为2833220.00元。2013年8月16日,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与智仁公司进行3号楼桩基工程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为6501764元。2013年8月,宏泰公司、智仁公司就3号楼基坑深搅围护进行结算,最终结算造价为801610.19元。2015年2月3日,宏泰公司、智仁公司进行玖珑城一期桩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汇总,双方的总价为10136594.19元,最终以1010万元结算。智仁公司已经向宏泰公司支付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智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经结算,智仁公司应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1010万元,智仁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尚余10万元,对于宏泰公司要求智仁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最终结算工程款1010万元是由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金额构成,仅在其中一份合同中载明镇江宏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镇江智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其他合同中双方对此未有明确约定,且最终结算时双方对开票事宜未作约定,故对于智仁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开票问题双方可另案处理。智仁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9日起承担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智仁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7396.53元;2018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结算以及已付款情况均无异议,上诉人仅认为被上诉人未开具全部发票,并以此为由拒付10万元工程款。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智仁公司支付工程款是主要义务,而宏泰公司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智仁公司以此抗拒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尚不充分。且双方仅在一份合同中对不开发票可拒付工程款有过约定,在最终结算时亦未涉及,故对上诉人智仁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智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上诉人镇江智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孙毅
审判员黄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