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1民初第6170号
原告: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丹阳市丹阳市开发区立曜路1号总部经济园A409、A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5911628285。
负责人:吉海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月娟、张梦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会彬,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地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23号。
被告:谭利俊,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321102197708120012,住镇江市。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镇江市长江路第11号12层1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26701257691.
负责人:徐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会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谭利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现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梦云,被告于会彬、谭利俊及被告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张健(第一次到庭,第二次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承担损失90142.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8时25分许,于会彬驾驶车牌号为鄂J×××××号重型货车,沿丹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支该道路朝阳桥北侧路段公交站台处时,因避让沿该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谭利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疏忽观察撞上公交站台,造成公交站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会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利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于会彬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谭利俊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理应在其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和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被保险人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的鉴定结果偏高,我司委托的南京金典保险公估公司评估,原告的损失为33600元,诉讼费,评估费我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6月27日8时25分许,于会彬驾驶车牌号为鄂J×××××号重型货车,沿丹阳市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支该道路朝阳桥北侧路段公交站台处时,因避让沿该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谭利俊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疏忽观察撞上公交站台,造成公交站台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会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利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6月29日经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书认定公交站台工程核损金额为86142.24元,并花去鉴定费4000元。鄂J×××××号重型货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苏L×××××号小型客车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和100万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会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谭利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证据充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江苏宁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镇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鉴定报告定损过高,经审查,原告所主张损失系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其所成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损失90142.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制险各自承担2000元后,余款86142.2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3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000元。
二、被告于会彬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60299.6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27842.6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3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973元,由被告于会彬负担2081元,由被告谭利俊负担8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3元。
审 判 长  戎光庆
审 判 员  常春华
人民陪审员  谢志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