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107号
原告: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街道友谊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吉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兵,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达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巨、人民陪审员万钧、人民陪审员盛放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9月1日、12月23日、2021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中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兵、崔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四局向其支付工程款15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铁四局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中铁四局因其所承包的九景衢铁路防护栅栏工程所需,双方达成约定由易通达公司组织劳务和机械予以施工,易通达公司于2015年5月份实际进场施工预制、安装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经中铁四局二分部项目经理郝建军签认《末次收方确认单》,载明了案涉工程量,我方遂根据会议纪要的要求,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造价报告为工程款27163061元,根据以上发生的施工量及造价测算,扣除中铁四局已付工程款669万元、所供材料款500万元,中铁四局尚欠付我方工程款为1531万元。故诉至法院,望维护其合法权益。
中铁四局辩称:案涉工程系易通达公司实际施工,此点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易通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中铁四局做为总包单位中标九景衢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业主)九景衢铁路浙江段工程项目,其中,该项目二分部(JQZJZQ-2标段)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镇××路防护栅栏预制、安装工程由易通达公司组织人力、物力具体实施,钢筋、混凝土等主材由中铁四局提供。2015年6月份-2017年7月份,易通达公司实际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庭审中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针对案涉工程,中铁四局提供的材料款为5873087元,中铁四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785000元,以上两项均可做为中铁四局的已付款,故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已付款数额为12658087元。
另查明,九景衢铁路已于2017年12月28日正式通车运营,就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于2017年7月份完工交付。双方当事人还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现无质量问题。
2019年8月12日下午,易通达公司、中铁四局就案涉工程结算问题召开专题会议,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海军、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二分部项目经理郝建军均为参会人员,就相关事项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的预制、安装系由易通达公司具体实施;易通达公司认为其与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二分部所签订的防护栅栏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公章亦非本公司公章,故其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实际指真实性);本着客观实际对工程现场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对于下一步结算,双方应各自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单位进行造价,争取在2019年9月10日前委托造价编制完成,并应在造价编制过程中扣除中铁四局所提供的主材等材料费,剩余部分做为结算依据;易通达公司在施工现场发生的额外工程施工,经二分部签认的应由中铁四局予以补偿;双方各自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应采用铁路定额及相应信息价进行计算(对此吉海军持有异议);双方委托的造价单位编制的总造价若差距较小,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差距较大且经补充说明后双方仍不能认可的,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
随后,双方各自委托鉴定,2019年9月份,易通达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为工程总造价27163061元(铁路定额),中铁四局委托的造价咨询为工程总造价10337858万,诉讼中,易通达公司又单方委托造价咨询为工程总造价31274613.42元(地方定额),并做为证据向法庭提交。
2019年9月27日,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海军在安徽省合肥市与郝建军见面,将《末次收方确认单》(共6页)交郝建军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末次收方确认单》载明了案涉工程的预制、安装、线路防护、预制场地、砖砌围栏、护栏底部封堵及场地整平压实、软基段处理、排柱段、砼挡墙段栅栏安装、便桥搭建、进场便道修筑及养护、新增计日工、新增租赁机械台班等项目的工程量(无工程价)。就此,中铁四局对其项目经理郝建军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郝建军签字的效力不予认可。易通达公司还向法庭举证明细账31页,此系易通达公司致中铁四局九景衢浙江段指挥部二分部的函件,请其“予以尽快签证确认”,落款处由郝建军签字:“原件已收一份”,签收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法庭审理过程中,郝建军提出,该明细账的签收日期不是2019年9月27日,落款日期不是其本人书写。就此,中铁四局对其项目经理郝建军签字、签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行为的性质仅系签收行为,并不能发生结算(乃至确认)的效力。
2020年5月,中铁四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对郝建军违法违纪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5月14日形成了谈话笔录。庭审中,中铁四局向法庭出示2019年6月5日吉海军向郝建军个人账户转款15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截至本案第四次庭审之日(2020年1月8日),郝建军未被移送司法机关,也未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另,中铁四局在诉讼中曾向法庭提交就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所补签的一份合同(固定单价:69万/公里),易通达公司对该合同持有异议,提出合同上所涉吉海军的签字以及易通达公司的公章均不真实,就此问题易通达公司还曾在上海报案过,故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合同所涉公章及签字问题进行鉴定,但在法院组织鉴定过程中,中铁四局又因该合同中关于材料供应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因合同无骑缝印)而不再坚持该合同(固定单价)的真实,即与易通达公司所持立场已一致,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明确表示对该合同(固定单价)的真实性现均不予认可,但对双方之间发生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均不否认,即双方之间的该一致立场亦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及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中铁四局所提交的该份合同上所涉的吉海军签字及易通达公司公章事宜不再组织鉴定,同时因该合同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对该合同亦不做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
鉴于此,本着建设工程案件“据实结算”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亦对此予以明确,以及在诉讼中亦一致予以确认,故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浙江律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实地到案涉工程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到场,并形成《现场勘验记录表》及《鉴材确认笔录》,7月27日鉴定机构向我院发函要求明确鉴定的计价口径,我院于9月4日向鉴定机构出具《工作联系函》,明确案涉工程应以铁路定额做为计价标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遂作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发送双方当事人并进行答疑和适当调整后,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浙律人(2020)第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版),意见为:鉴定造价9777937元,另有争议项(13项)12869086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如前所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交的一份补签合同(固定单价:69万/公里),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双方当事人现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合同不做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双方之间虽未有书面的合同,但易通达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预制、安装,中铁四局亦对此系由易通达公司施工不持有异议,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中铁四局为发包人,易通达公司为承包人。对于中铁四局与易通达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无书面的正式合同,但在2019年8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对部分结算事项达成共识予以明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中关于结算原则和结算路径的条款内容可做为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其中一条最基本的原则是据实结算(扣除甲供材)以及通过诉讼予以解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向法庭明确,一致认可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进行裁判进而确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再坚持所述合同中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且通过对会议纪要录音材料所反映出的诸多情节和经过,亦能印证该合同不能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本院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确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而对工程款的欠付或超付问题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工程款欠付或超付问题,主要涉及到案涉工程量的确定,故本案的最大争议在于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郝建军所签认的《末次收方确认单》效力问题,本院对此着重予以评述:
该《末次收方确认单》系2019年9月27日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郝建军应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海军要求在安徽省合肥市与吉海军见面时所签认,《末次收方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的预制、安装、线路防护、预制场地、砖砌围栏、护栏底部封堵及场地整平压实、软基段处理、排柱段、砼挡墙段栅栏安装、便桥搭建、进场便道修筑及养护、新增计日工、新增租赁机械台班等项目的工程量。
对此,易通达公司认为:其持有对方(中铁四局)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项目经理签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由中铁四局依法承担,中铁四局不能否认该签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并且《末次收方确认单》上载明了各个项目的具体工程量,故中铁四局如认为工程量不属实则应由中铁四局举出反证,否则应依法认定上述工程量;另外,项目经理郝建军虽受内部纪检部门立案谈话,但并未正式移送司法机关及采取强制措施,对15万元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行贿受贿亦未有定论。综上,《末次收方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
对此,中铁四局认为:《末次收方确认单》系事后补签,仅有补签的一张结算单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量的确实发生;并且,在会议纪要已明确双方应各自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情况下,吉海军私自找到项目经理郝建军操作签认显属不当行为,况且吉海军与郝建军之间还存在不正常的经济往来,我方亦有理由相信存在虚增虚报工程量的情形,故不应认定该签认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综上,《末次收方确认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合双方的论辩意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认为,《末次收方确认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理由阐释如下:
首先,该《末次收方确认单》系形成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属于补签的单证,并非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证据,经本院四次庭审、一次听证、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一次,在诉讼中,做为有着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易通达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有效的原始施工凭证(如施工日志、工人签到考勤表、点工单、领取工资凭证、机械台班租赁合同、工人进场单、机械进场单、监理证明等)对工程量予以充分证明(佐证),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在2019年8月12日的会议纪要已对案涉工程结算事项做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应各自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造价、而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至诉讼的情况下,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单方于嗣后的9月27日找到中铁四局项目经理进行工程量的签认显属不当行为,亦有违常理,况且吉海军与郝建军之间还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虽然双方之间行为的性质未有有权机关的定论,本院对此不予评判,但做为利害相对双方的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海军与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郝建军之间产生经济往来,且该往来(2019年6月)即发生在双方结算之际,故中铁四局对《末次收方确认单》的可信度提出质疑,并提出郝建军的签认行为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范,亦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精神,不应认定为正常的履职行为的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再次,是否系职务行为需综合认定,而不是仅凭表象,郝建军系中铁四局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当然有权在施工期间就案涉工程签署签证或结算单,但本案的具体情况是,郝建军在未有到现场详尽核实以及未见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原始施工凭证的情况下,郝建军即与吉海军见面并私下签认结算单,并且此尚系事后补签,显然不符合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和要求,对此,郝建军本人亦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并到庭参加听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对签认的具体经过做出说明,(进一步)明确:“这个确实不应该签”、“知道从会议纪要即日起不再对易通达公司提出的现场工程量相关资料签认”、“没有核实过”、“(吉海军)要举报我”、“无法推拖”等等,鉴于此,易通达公司仅凭郝建军在《末次收方确认单》上签字即认为其系正常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由中铁四局依法承担的意见,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来看,《末次收方确认单》确实存在大量与现场不一致的情形,典型的如砖砌围栏、护栏段底部封堵、软基段处理等项目,均与现场勘查有着较大出入,确如中铁四局所述存在“虚增虚报工程量”的情形,据此,本院对《末次收方确认单》所载工程量的客观性,亦产生了合理怀疑。
综合上述四方面论证,故本院对2019年9月27日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郝建军所签认《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三)鉴于此,现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的欠付或超付问题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裁判,如前所述,本着实事求是、据实结算的原则,本院在诉讼中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可做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就此,易通达公司预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24138元。
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为9777937元,另有争议项为12869086元。本院针对争议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论辩意见,逐一进行评判如下:
关于6.1项现场只预制未安装项目(争议金额625475元),易通达公司做为施工单位,在撤场时应当完备相关建筑材料的交接手续,但其在本次诉讼中经本院释明仍未向法庭提供上述有效证据,故对其提出中铁四局拉走现场未安装材料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2项刺丝滚笼(争议金额291488元),现场勘查为15984米,中铁四局主张其中有4505.26米为其他施工队伍施工,易通达公司仅实际施工了其中的11478.74米,故鉴定机构将4505.26米刺丝滚笼所涉工程款291488元列入争议项。对此,中铁四局向法庭提供工程验工结算单、抢工费用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另由汪兴龙施工队施工1573.91米、姚国安施工队施工2603米,故可确认其他施工队施工了4176.91米,即争议项所列的4505.26米中仅认定328.35米,故本院认定本争议项具体数额为21244元(328.35÷4505.26×291488元),并计入总工程造价。
关于6.3.1项预制场地租地价格(争议金额按租地协议为199551元,按末次收方单为55355元),预制场地费用系鉴定机构按照经庭审双方质证的预制场地资料计价(109771元)。易通达公司主张按照租地协议为每年10万元,其按照月份实际支付租金为216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支付155000元、以现场钢筋及设施抵扣61000元,本案中,预制定需要场地,必然发生租金,故本院对租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易通达公司所述实际支付租金为216000元则无从判断,且中铁四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租地租金为208333元(10万元÷12×25月[施工期:2015年6月-2017年7月]),鉴于鉴定机构已经计入鉴定造价109771元,故本院依法调整并认定本争议项具体数额为103392元=(208333-109771)×(1+税金3.35%)×(1+安全生产费1.5%),并计入总工程造价。
关于6.3.2项预制场地工程量(争议金额1417419元),鉴定机构按照经庭审双方质证的预制场地资料计价,但易通达公司主张按照《末次收方确认单》所载的工程量计价。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该争议项涉及密度、厚度和材质等事项,鉴定机构单纯从“卫星图”上对此无从判断,就此,易通达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4项护栏段底部场地整平压实(经修正争议金额为90033元),鉴定机构已将护栏段底部场地整平压实按一次计入,但易通达公司提出护栏底部封堵时存在第二次土方开挖及整平压实,对此,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未见二次的情形。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易通达公司一直未予提供其实际二次施工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5项软基段处理(争议金额418534元),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仅发现一处,并已计入本次鉴定造价,易通达公司描述还有第二处,但未能指明具体的施工现场,提出需要进一步核实确定,但一直未予回复,故鉴定机构将未核实的工程量列为争议项。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易通达公司一直未予提供其实际两处施工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6.1项进场便道修筑(争议金额219033元),该项鉴定机构机构现场勘查时未见,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故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6.2项进场便道养护(争议金额584640元),该项鉴定机构机构现场勘查时未见,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易通达公司所主张的单价无具体法律依据,其养护的措施、方式亦无从判断,易通达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7项甲供材与代购材料差价(争议金额369984元),鉴定机构以甲供材形式计入鉴定造价,中铁四局亦认为系甲供材形式,易通达公司认为系代购代扣款形式,故鉴定机构将此差价列为争议项。本案中,案涉工程所涉材料(主材)均为中铁四局提供,对此,有领料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双方在2019年8月12日会议纪要中亦对工程款的结算(扣款)方式予以载明,可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系甲供材形式,且双方对此已明确认可。综上,易通达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6.8项结算期人工单价(争议金额2013889元),鉴定机构按照铁道部铁建设[2010]196号文件编制设计概预算的人工单价(I类工43元工日)计入本次鉴定造价,将其与结算期所发生的人工价差做为争议项提交法庭裁断。本院认为,该人工单价应予调整,理由如下:一方面,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过程中应采用结算期的人工单价,而非编制期的人工单价,既然案涉工程因无合同而本着据实结算的原则予以司法鉴定,则应根据鉴定工作惯例采用结算期取费,而不是合同对于是否调价的约定;另一方面,根据铁道部铁建设[2006]113号文件第4.1.2(2)条规定:“设计概(预)算编制期至工程结(决)算期所发生各项价差,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充分体现市场价格机制,按合同约定办理。”该文件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于铁路工程具有指导作用,且其明确应“充分体现市场价格机制”,故在本案中调整价差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并且,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亦达成了共识,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即应“本着客观实际对工程现场已完工程”予以结算,故调整价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另外,本案中,双方虽无合同对如何调差做出具体约定,但鉴定机构已按照有关鉴定依据和鉴定工作惯例对人工价差的调整标准(《衢州造价信息》发布的常山县施工期平均人工信息价)予以明确,即人工单价调整的标准亦有据可循,人民法院可据此依法予以调整;为慎重起见,法庭就此还专门询问了鉴定人员,鉴定人员亦对该争议项的产生、是否应调差以及调差的标准和依据做了一定的说明。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价差予以调整,经计算,增加的本次鉴定造价为29.12元(72.12元-43元)×53467.81工日×(1+税金3.35%)×(1+安全生产费1.5%)=1633279元,相应地,争议项6.2增加3611元(21244÷291488×49540元),综上,该争议项合计认定为1636890元。
关于6.9项新增计日工(争议金额4333500元),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易通达公司未能将其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关于人工加班的原始单据以及诸如设计变更联系单等在内的工程文件或图纸做为有效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10项新增租赁机械台班(争议金额2238474元),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易通达公司未能将其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关于机械加班的原始单据以及诸如设计变更联系单等在内的工程文件或图纸做为有效证据向法庭提供,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11项开工日期(争议金额-13106元),鉴定机构按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做为本次鉴定造价的施工日期进行组价,中铁四局亦认可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易通达公司认为开工日期应为2015年5月。对此,易通达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实际进场施工的证据,经法庭调查双方亦在庭审中均明确案涉工程无正式的开工报告,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对易通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除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争议项外,当事人还对以下两项提出异议,本院亦一并评判如下:
1.关于计价标准问题。鉴定机构按照铁路定额做为计价标准,易通达公司认为应套用地方定额而非铁路定额。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及其附属工程,在双方之间对此并无合同(合意)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依法在鉴定程序中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铁道部文件铁建设[2006]113号《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本案中鉴定机构亦予以采用做为鉴定依据)第2.4条关于“铁路工程适用铁路定额标准,只有独立建设项目的大型旅客站房的房屋工程及地方铁路中的房屋工程,可采用工程所在地的地区统一定额”的规定,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此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裁判的惯例。综上,易通达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间接费问题。中铁四局对间接费持有异议,认为间接费不应计付给易通达公司、其做为总包单位支出管理费、故包括管理费在内的间接费应从总造价中扣减给中铁四局。本院认为,中铁四局关于间接费应全额扣减的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在建工案件中,工程总造价由直接费(人工、材料、机械、价差、措施费)、间接费(规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润四部分组成,鉴定机构在套用定额计价时将间接费计入并无不当,亦于法有据;其次,易通达公司与中铁四局均为合法企业,缴税以及承担规费均系双方的法定义务,易通达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亦必将对其所组织的人力、物力支出一定的管理费,此点情形与中铁四局并无二致;另外,中铁四局在向上家(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时当然含有间接费,如其在本案中将下家(易通达公司)的间接费全部扣减,则存在中铁四局多获取了间接费的问题,显然有违公理,亦与建工领域鉴定的惯常做法不符。综上,中铁四局的该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中释明上述理由,同时本庭当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的间接费可由法庭酌定分配,故本院酌定关于间接费双方之间的分配比例为中铁四局20%、易通达公司80%,后经计算本案的间接费为514176元(无争议项513083元+6.2项1093元[21244÷291488×14996元]),即中铁四局所得部分为102835元(514176元×0.2),该部分应从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
另,双方均明确表示,关于税金问题可待嗣后双方按照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与本案认定的税金金额之间进行多退少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下文中对本案所涉税金金额予以明确。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数额为11436628元(9777937元+21244元+103392元+1636890元-102835元),其中所涉税金为370708元(11436628元÷1.0335×3.35%)。
(四)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问题。经庭审中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为5873087元、已支付工程款为6785000元,以上两项均可做为中铁四局的已付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数额为1265808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可见,中铁四局已向易通达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故在本案中,易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660元,由原告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张 巨
人民陪审员 万 钧
人民陪审员 盛 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越越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