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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3民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街道友谊路7号。
法定代表人:吉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立刚,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浙86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2日、同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易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吉海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中相、季立刚,被上诉人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智、崔伟均通过视频连线参与了在线庭审。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曾进行调解,后调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1,531万元(以下币种同),并以此为基数支付2017年7月24日(交付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LPR分段计算);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涉案工程分别起诉对方,原审法院分别立了(2020)浙8601民初100号和107号两个案件,上诉人依法申请合并审理却未获准,导致两案的庭审混淆,举证、质证混乱,严重影响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一审故意割裂曲解上诉人提供的在案证据,片面抽取《末次收方确认单》及司法鉴定报告中不利上诉人的部分进行认定,一审判决书的制作说理亦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二、原审判决对《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存在片面理解和错误认定。1、《末次收方确认单》并非孤证,能与上诉人的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2、郝某系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其签认《末次收方确认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郝某对《末次收方确认单》的签认是建立在双方工程量现场确认、会议纪要、微信确认成本测算等的基础上,并非个人行为。郝某个人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吉海军之间的个人借款并不存在非法的利益输送,法院不能因此就否认《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效力。被上诉人单位内部的“签字程序、权限规定”乃至被上诉人内部纪检监察机构对郝某的调查、处理均不是否认《末次收方确认单》效力的法定理由。《末次收方确认单》与司法鉴定报告的不一致系因“砖砌围墙”“护栏段底部封堵”“软基处理”等项目均存在隐蔽工程,原施工现场被覆盖或灭失导致无法勘查。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在现场勘查中只能对目击到的地面工程进行描述,由此导致《末次收方确认单》与司法鉴定报告之间的量差。故此,更应依法确认《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效力,还上诉人公道。三、原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报告存在片面理解和错误认定。司法鉴定结论出具后的数次证据交换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大量补充证据,而此时司法鉴定已经结束,即司法鉴定报告是鉴定人员在未全面了解到本案所有证据情况下作出的认定,故二审应进行补充鉴定或直接予以改判。鉴定机构对“争议项”的罗列系因一方当事人口头不认可即列为“争议项”,对刺丝滚笼、便道、暴雨夜间抢工等的认定均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就此对争议项均不予认定既违背了客观真实,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审认定的工程款金额与目前双方证据中展现的金额自相矛盾,少判或漏判金额巨大,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依法应予纠正。
中铁四局辩称:一、一审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对(2020)浙8601民初100号和107号两个案件合并开庭,多次庭审均程序合法,举证、质证程序完整,认证分明,裁判理由充分,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庭审混乱或程序违法、文书制作不规范等问题。二、一审没有机械认定《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效力符合“九民会”纪要提出的“穿透式审判思维”。上诉人作为多年具有多项重大工程施工能力的企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本应对施工过程中的证据及早固定。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公司内部上调发包单价意见系被上诉人公司内部文件,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流到上诉人手中。现上诉人却将其作为己方证据,其取得该证据的手段让人费解。三、在双方会议纪要后,上诉人又违反双方刚刚协商一致的约定单独找到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郝某签认《末次收方确认单》。郝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吉海军存在私下不正当金钱往来,郝某签署《末次收方确认单》的程序不是履行正常职务的行为,而是收受上诉人金钱后出卖被上诉人公司利益的交易。《末次收方确认单》与工程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没有简单认定其效力是完全正确的。四、本案一审期间经过工程造价鉴定,双方当事人均充分提供了鉴定所需检材。鉴定过程中,鉴定人员多次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鉴定人员亦会同双方当事人到工程现场勘查,不存在遗漏检材或隐蔽工程未予认定而导致工程造价认定有误的情形。涉案工程亦不存在设计变更。上诉人完全站在单方立场进行的主观臆测,这样的上诉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易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铁四局支付工程款1,53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7年7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中铁四局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中铁四局作为总包单位中标九景衢铁路浙江有限公司(业主)九景衢铁路浙江段工程项目,其中,该项目二分部(JQZJZQ-2标段)位于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XX镇的铁路防护栅栏预制、安装工程由易通达公司组织人力、物力具体实施,钢筋、混凝土等主材由中铁四局提供。2015年6月—2017年7月,易通达公司实际进场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庭审中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针对案涉工程,中铁四局提供的材料款为5,873,087元,中铁四局已支付的工程款为6,785,000元,以上两项均可作为中铁四局的已付款,故双方一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已付款数额为12,658,08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九景衢铁路已于2017年12月28日正式通车运营,就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于2017年7月份完工交付。双方当事人还一致确认,案涉工程现无质量问题。
2019年8月12日下午,易通达公司、中铁四局就案涉工程结算问题召开专题会议,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海军、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二分部项目经理郝某均为参会人员,就相关事项达成共识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案涉工程的预制、安装系由易通达公司具体实施;易通达公司认为其与中铁四局工程指挥部二分部所签订的防护栅栏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公章亦非本公司公章,故其不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实际指真实性);本着客观实际对工程现场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对于下一步结算,双方应各自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审价,争取在2019年9月10日前委托造价编制完成,并应在造价编制过程中扣除中铁四局所提供的主材等材料费,剩余部分作为结算依据;易通达公司在施工现场发生的额外工程施工,经二分部签认的应由中铁四局予以补偿;双方各自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应采用铁路定额及相应信息价进行计算(对此吉海军持有异议);双方委托的造价单位编制的总造价若差距较小,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差距较大且经补充说明后双方仍不能认可的,通过诉讼方式加以解决。”
随后,双方各自委托鉴定。2019年9月份,易通达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确认工程总造价27,163,061元(铁路定额),中铁四局委托的造价咨询确认工程总造价10,337,858元,一审诉讼中,易通达公司又单方委托造价咨询认定工程总造价31,274,613.42元(地方定额),并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
2019年9月27日,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海军在安徽省合肥市与郝某见面,将《末次收方确认单》(共6页)交郝某并由郝某本人签字确认。《末次收方确认单》载明了案涉工程的预制、安装、线路防护、预制场地、砖砌围栏、护栏底部封堵及场地整平压实、软基段处理、排柱段、砼挡墙段栅栏安装、便桥搭建、进场便道修筑及养护、新增计日工、新增租赁机械台班等项目的工程量(无工程价)。就此,中铁四局对其项目经理郝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郝某签字的效力不予认可。易通达公司还向一审法院举证明细账31页,此系易通达公司致中铁四局九景衢浙江段指挥部二分部的函件,请其“予以尽快签证确认”,落款处由郝某签字:“原件已收一份”,签收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郝某提出,该明细账的签收日期不是2019年9月27日,落款日期不是其本人书写。就此,中铁四局对其项目经理郝某签字、签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行为的性质仅系签收行为,并不能发生结算(乃至确认)的效力。
2020年5月,中铁四局上海A有限公司纪检监察部门对郝某违法违纪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于同年5月14日形成了谈话笔录。一审庭审中,中铁四局向法庭出示2019年6月5日吉海军向郝某个人账户转款15万元的银行流水凭证。截至本案一审第四次庭审之日(2020年1月8日),郝某未被移送司法机关,也未被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另中铁四局在诉讼中曾向一审法院提交就案涉工程双方当事人所补签的一份合同(固定单价:69万/公里),易通达公司对该合同持有异议,提出合同上所涉吉海军的签字以及易通达公司的公章均不真实,就此问题易通达公司还曾在上海报案过,故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对合同所涉公章及签字问题进行鉴定。但在法院组织鉴定过程中,中铁四局又因该合同中关于材料供应内容的真实性问题(因合同无骑缝印)而不再坚持该合同(固定单价)的真实,即与易通达公司所持立场已一致,基于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明确表示对该合同(固定单价)的真实性现均不予认可,但对双方之间发生实际发生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均不否认,即双方之间的该一致立场亦不存在损害第三方利益以及恶意串通的情形,故根据民事诉讼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对中铁四局所提交的该份合同上所涉的吉海军签字及易通达公司公章事宜不再组织鉴定,同时因该合同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原审法院依法对该合同亦不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
鉴于此,本着建设工程案件“据实结算”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在会议纪要中亦对此予以明确,以及在诉讼中亦一致予以确认,故原审法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浙江B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实地到案涉工程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均派员到场,并形成《现场勘验记录表》及《鉴材确认笔录》,7月27日鉴定机构向原审法院发函要求明确鉴定的计价口径,原审法院于9月4日向鉴定机构出具《工作联系函》,明确案涉工程应以铁路定额做为计某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机构遂作出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发送双方当事人并进行答疑和适当调整后,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浙律人(2020)第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正式版),意见为:鉴定造价9,777,937元,另有争议项(13项)12,869,086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双方法律关系问题。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如前所述,当事人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一份补签合同(固定单价:69万/公里),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同时双方当事人现均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该合同不作为诉讼证据予以采信。双方之间虽未有书面的合同,但易通达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的预制、安装,中铁四局亦对此系由易通达公司施工不持有异议,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其中,中铁四局为发包人,易通达公司为承包人。对于中铁四局与易通达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无书面的正式合同,但在2019年8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中对部分结算事项达成共识予以明确,此系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其中关于结算原则和结算路径的条款内容可做为确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其中一条最基本的原则是据实结算(扣除甲供材)以及通过诉讼予以解决。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进一步向一审法院明确,一致认可人民法院结合本案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进行裁判进而确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不再坚持所述合同中的固定单价结算方式,且通过对会议纪要录音材料所反映出的诸多情节和经过,亦能印证该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故原审法院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依法确定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进而对工程款的欠付或超付问题依法作出裁判。
(二)关于工程款欠付或超付问题,主要涉及到案涉工程量的确定,故本案的最大争议在于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郝某所签认的《末次收方确认单》效力问题,原审法院对此着重予以评述:
该《末次收方确认单》系2019年9月27日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郝某应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海军要求在安徽省合肥市与吉海军见面时所签认,《末次收方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的预制、安装、线路防护、预制场地、砖砌围栏、护栏底部封堵及场地整平压实、软基段处理、排柱段、砼挡墙段栅栏安装、便桥搭建、进场便道修筑及养护、新增计日工、新增租赁机械台班等项目的工程量。
对此,易通达公司认为:其持有中铁四局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单,项目经理签认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由中铁四局依法承担,中铁四局不能否认该签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并且《末次收方确认单》上载明了各个项目的具体工程量,故中铁四局如认为工程量不属实则应由中铁四局举出反证,否则应依法认定上述工程量;另外,项目经理郝某虽受内部纪检部门立案谈话,但并未正式移送司法机关及采取强制措施,对15万元的性质系借款还是行贿受贿亦未有定论。综上,《末次收方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
对此,中铁四局认为:《末次收方确认单》系事后补签,仅有补签的一份结算单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工程量的确实发生;并且,在会议纪要已明确双方应各自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情况下,吉海军私自找到项目经理郝某操作签认显属不当行为。况且吉海军与郝某之间还存在不正常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亦有理由相信存在虚增虚报工程量的情形,故不应认定该签认属于正常的履职行为。综上,《末次收方确认单》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合双方的论辩意见,依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综合评判认为,《末次收方确认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理由阐释如下:
首先,该《末次收方确认单》系形成于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属于补签的单证,并非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证据,经原审法院四次庭审、一次听证、鉴定机构现场勘查一次,在诉讼中,作为有着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易通达公司始终未能提供有效的原始施工凭证(如施工日志、工人签到考勤表、点工单、领取工资凭证、机械台班租赁合同、工人进场单、机械进场单、监理证明等)对工程量予以充分证明(佐证),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其次,在2019年8月12日的会议纪要已对案涉工程结算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双方应各自委托鉴定机构评估造价、而后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至诉讼的情况下,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仍单方于嗣后的9月27日找到中铁四局项目经理进行工程量的签认显属不当行为,亦有违常理。况且吉海军与郝某之间还存在一定的经济往来,虽然双方之间行为的性质未有有权机关的定论,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评判,但作为利害相对双方的易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海军与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郝某之间产生经济往来,且该往来(2019年6月)即发生在双方结算之际,故中铁四局对《末次收方确认单》的可信度提出质疑,并提出郝某的签认行为不符合公司的管理规范,亦不符合会议纪要的精神,不应认定为正常的履职行为的意见,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
再次,是否系职务行为需综合认定,而不是仅凭表象。郝某系中铁四局负责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当然有权在施工期间就案涉工程签署签证或结算单,但本案的具体情况是,郝某在未有到现场详尽核实以及未见施工过程中所形成的原始施工凭证的情况下,即与吉海军见面并私下签认结算单,并且此尚系事后补签,显然不符合正常履行职务行为的特征和要求,对此,郝某本人亦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到庭参加听证接受双方的质询,对签认的具体经作出说明,(进一步)明确:“这个确实不应该签”“知道从会议纪要即日起不再对易通达公司提出的现场工程量相关资料签认”“没有核实过”“(吉海军)要举报我”“无法推脱”等等。鉴于此,易通达公司仅凭郝某在《末次收方确认单》上签字即认为其系正常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应由中铁四局依法承担的意见难以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来看,《末次收方确认单》确实存在大量与现场不一致的情形,典型的如砖砌围栏、护栏段底部封堵、软基段处理等项目,均与现场勘查有着较大出入,确如中铁四局所述存在“虚增虚报工程量”的情形,据此,原审法院对《末次收方确认单》所载工程量的客观性亦产生了合理怀疑。
综合上述四方面论证,故原审法院对2019年9月27日中铁四局项目经理郝某所签认《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
(三)鉴于此,现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款的欠付或超付问题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并裁判。如前所述,本着实事求是、据实结算的原则,原审法院在诉讼中依当事人的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该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可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就此,易通达公司预付了本次鉴定的鉴定费224,138元。
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工程总造价为9,777,937元,另有争议项为12,869,086元。原审法院针对争议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论辩意见,逐一进行评判如下:
关于6.1项现场只预制未安装项目(争议金额625,475元),易通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撤场时应当完备相关建筑材料的交接手续,但其在本次诉讼中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上述有效证据,故对其提出中铁四局拉走现场未安装材料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2项刺丝滚笼(争议金额291,488元),现场勘查为15,984米,中铁四局主张其中有4,505.26米为其他施工队伍施工,易通达公司仅实际施工了其中的11,478.74米,故鉴定机构将4,505.26米刺丝滚笼所涉工程款291,488元列入争议项。对此,中铁四局向一审法院提供工程验工结算单、抢工费用计算表等证据,证明另由案外人汪某施工队施工1,573.91米、姚国安施工队施工2,603米,故可确认其他施工队施工了4,176.91米,即争议项所列的4,505.26米中仅认定328.35米,故原审法院认定本争议项具体数额为21,244元(328.35÷4,505.26×291,488元),并计入总工程造价。
关于6.3.1项预制场地租地价格(争议金额按租地协议为199,551元,按末次收方单为55,355元),预制场地费用系鉴定机构按照经一审庭审双方质证的预制场地资料计价(109,771元)。易通达公司主张按照租地协议为每年10万元,其按照月份实际支付租金为216,000元,其中以银行转账支付155,000元、以现场钢筋及设施抵扣61,000元,本案中,预制定需要场地,必然发生租金,故原审法院对租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易通达公司所述实际支付租金为216,000元则无从判断,且中铁四局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租地租金为208,333元(10万元÷12×25月[施工期:2015年6月-2017年7月]),鉴于鉴定机构已经计入鉴定造价109,771元,故原审法院依法调整并认定本争议项具体数额为103,392元=(208,333-109,771)×(1+税金3.35%)×(1+安全生产费1.5%),并计入总工程造价。
关于6.3.2项预制场地工程量(争议金额1,417,419元),鉴定机构按照经一审庭审双方质证的预制场地资料计价,但易通达公司主张按照《末次收方确认单》所载的工程量计价。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该争议项涉及密度、厚度和材质等事项,鉴定机构单纯从“卫星图”上对此无从判断,就此,易通达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4项护栏段底部场地整平压实(经修正争议金额为90,033元),鉴定机构已将护栏段底部场地整平压实按一次计入,但易通达公司提出护栏底部封堵时存在第二次土方开挖及整平压实。对此,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未见二次的情形。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易通达公司一直未予提供其实际二次施工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5项软基段处理(争议金额418,534元),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仅发现一处,并已计入本次鉴定造价,易通达公司描述还有第二处,但未能指明具体的施工现场,提出需要进一步核实确定,但一直未予回复,故鉴定机构将未核实的工程量列为争议项。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易通达公司一直未予提供其实际两处施工的证据,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6.1项进场便道修筑(争议金额219,033元),该项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未见,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故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6.2项进场便道养护(争议金额584,640元),该项鉴定机构现场勘查时未见,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易通达公司所主张的单价无具体法律依据,其养护的措施、方式亦无从判断,易通达公司对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7项甲供材与代购材料差价(争议金额369,984元),鉴定机构以甲供材形式计入鉴定造价,中铁四局亦认为系甲供材形式,易通达公司认为系代购代扣款形式,故鉴定机构将此差价列为争议项。本案中,案涉工程所涉材料(主材)均为中铁四局提供,对此,有领料单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双方在2019年8月12日会议纪要中亦对工程款的结算(扣款)方式予以载明,可见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亦系甲供材形式,且双方对此已明确认可。综上,易通达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6.8项结算期人工单价(争议金额2,013,889元),鉴定机构按照铁道部铁建设[2010]196号文件编制设计概预算的人工单价(I类工43元工日)计入本次鉴定造价,将其与结算期所发生的人工价差作为争议项提交法院裁断。原审法院认为,该人工单价应予调整,理由如下:一方面,建设工程鉴定造价过程中应采用结算期的人工单价,而非编制期的人工单价,既然案涉工程因无合同而本着据实结算的原则予以司法鉴定,则应根据鉴定工作惯例采用结算期取费,而不是合同对于是否调价的约定;另一方面,根据铁道部铁建设[2006]113号文件第4.1.2(2)条规定:“设计概(预)算编制期至工程结(决)算期所发生各项价差,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充分体现市场价格机制,按合同约定办理。”该文件系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对于铁路工程具有指导作用,且其明确应“充分体现市场价格机制”,故在本案中调整价差并不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并且,双方在会议纪要中亦达成了共识,形成合意的意思表示,即应“本着客观实际对工程现场已完工程”予以结算,故调整价差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另外,本案中,双方虽无合同对如何调差作出具体约定,但鉴定机构已按照有关鉴定依据和鉴定工作惯例对人工价差的调整标准(《衢州造价信息》发布的常山县施工期平均人工信息价)予以明确,即人工单价调整的标准亦有据可循,人民法院可据此依法予以调整;为慎重起见,一审就此还专门询问了鉴定人员,鉴定人员亦对该争议项的产生、是否应调差以及调差的标准和依据做了一定的说明。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依法对价差予以调整,经计算,增加的本次鉴定造价为29.12元(72.12元-43元)×53,467.81工日×(1+税金3.35%)×(1+安全生产费1.5%)=1,633,279元,相应地,争议项6.2增加3,611元(21,244÷291,488×49,540元),综上,该争议项合计认定为1,636,890元。
关于6.9项新增计日工(争议金额4,333,500元),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易通达公司未能将其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关于人工加班的原始单据以及诸如设计变更联系单等在内的工程文件或图纸作为有效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10项新增租赁机械台班(争议金额2,238,474元),如上所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且易通达公司未能将其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关于机械加班的原始单据以及诸如设计变更联系单等在内的工程文件或图纸作为有效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供,故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关于6.11项开工日期(争议金额-13,106元),鉴定机构按2015年6月至2017年7月作为本次鉴定造价的施工日期进行组价,中铁四局亦认可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易通达公司认为开工日期应为2015年5月。对此,易通达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实际进场施工的证据,经一审法院调查双方亦在庭审中均明确案涉工程无正式的开工报告,故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对易通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该争议项不予认定。
除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所列争议项外,当事人还对以下两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亦一并评判如下:
1.关于计某问题。鉴定机构按照铁路定额作为计某,易通达公司认为应套用地方定额而非铁路定额。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铁路及其附属工程,在双方之间对此并无合同(合意)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则依法在鉴定程序中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根据铁道部文件铁建设[2006]113号《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预)算编制办法》(本案中鉴定机构亦予以采用作为鉴定依据)第2.4条关于“铁路工程适用铁路定额标准,只有独立建设项目的大型旅客站房的房屋工程及地方铁路中的房屋工程,可采用工程所在地的地区统一定额”的规定,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此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裁判的惯例。综上,易通达公司的该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间接费问题。中铁四局对间接费持有异议,认为间接费不应计付给易通达公司、其作为总包单位支出管理费、故包括管理费在内的间接费应从总造价中扣减给中铁四局。原审法院认为,中铁四局关于间接费应全额扣减的观点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在建工案件中,工程总造价由直接费(人工、材料、机械、价差、措施费)、间接费(规费、管理费)、税金和利润四部分组成,鉴定机构在套用定额计价时将间接费计入并无不当,亦于法有据;其次,易通达公司与中铁四局均为合法企业,缴税以及承担规费均系双方的法定义务,易通达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亦必将对其所组织的人力、物力支出一定的管理费,此点情形与中铁四局并无二致;另外,中铁四局在向上家(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时当然含有间接费,如其在本案中将下家(易通达公司)的间接费全部扣减,则存在中铁四局多获取了间接费的问题,显然有违公理,亦与建工领域鉴定的惯常做法不符。综上,中铁四局的该观点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一审庭审中释明上述理由,同时当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的间接费可由法院酌定分配,故原审法院酌定关于间接费双方之间的分配比例为中铁四局20%、易通达公司80%,后经计算本案的间接费为514,176元(无争议项513,083元+6.2项1,093元[21,244÷291,488×14,996元]),即中铁四局所得部分为102,835元(514,176元×0.2),该部分应从总工程造价中予以扣减。
另双方均明确表示,关于税金问题可待嗣后双方按照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与本案认定的税金金额之间进行多退少补,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下文中对本案所涉税金金额予以明确。
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数额为11,436,628元(9,777,937元+21,244元+103,392元+1,636,890元-102,835元),其中所涉税金为370,708元(11,436,628元÷1.0335×3.35%)。
(四)关于案涉工程的已付工程款问题。经一审庭审中法庭调查及当事人陈述,可确认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为5,873,087元、已支付工程款为6,785,000元,以上两项均可作为中铁四局的已付款,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双方一致认可已付款数额为12,658,087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可见,中铁四局已向易通达公司超付了工程款,故在本案中,易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全部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易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660元,由易通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
证据一、混凝土分析表,根据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汇总,涉案工程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混凝土量是6,675.6478立方米,列入争议项的混凝土是1,661.605立方米,总计8,337.2528立方米,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二《协作队伍材料扣款清单》中的混凝土总量基本吻合,据此可以印证《末次收方确认单》的工程量是正确的。
证据二、由被上诉人项目经理郝某签字的3页“关于江苏易通达签证资料的说明”,据此证明郝某在《末次收方确认单》的签认系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末次收方确认单》具有法律效力。
证据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吉海军与案外人九景衢铁路浙江段二分部混凝土罐车运输承包人蒙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据此证明因被上诉人方的项目部混凝土供应不及时,上诉人为不延误工期抢工的事实,涉案司法鉴定报告中确认的运距与事实并不相符。
证据四、上诉人公司九景衢铁路浙江段二分部栅栏防护现场施工劳务班长蒋志荣的证人证言,据此证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有3段便道系上诉人修建,一段1公里左右,另一段700米左右,还有一段大概是几十到一百多米长,其中较长的两段便道均是挖掘毛石修筑,共有12个施工队40余名工人参与,便道费用已由上诉人结清。上诉人方施工人员同时承担了便道的日常维修及养护,且上诉人施工部分的每个段落都有挖机在施工,主要是用挖机平整,用山坡石装填。因此,司法鉴定报告中的6.6.1、6.6.2项并不存在争议,确系上诉人的全部工程量,应当予以计价。
证据五、上诉人公司九景衢铁路浙江段二分部栅栏防护现场施工人员吉某的证人证言,据此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的实际进场时间是2015年5月,司法鉴定报告中的6.3.2项不存在争议,确系上诉人的全部工程量,应当予以计价。
证据六、上诉人原工作人员张某1的证人证言,据此证明《末次收方确认单》是在张某1代表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方项目经理郝某提交大量施工现场资料,双方经核对确认后才签署的。就涉案工程,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新增了大量机械、人工,这些都是得到被上诉人确认的事实,理应在工程结算中给上诉人计工计价。
证据七、被上诉人方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郝某的证人证言,据此证明《末次收方确认单》是建立在大量现场施工资料、会议纪要和现场勘查等的基础上。郝某对《末次收方确认单》的签认是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末次收方确认单》合法有效,应当在涉案工程的结算计价中得到确认。
证据八、汇总表清单一份(含附件),据此证明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数量,现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事实与被上诉人方的合同评审表、开工前成本测算表及被上诉人向业主申报的防护栅栏收方量均存在矛盾与不符,显然是因没有据实认定上诉人的施工量所致,且施工现场有大量的水塘处理、回填及清淤也是上诉人完成。
证据九、与涉案工程有关的结算承诺书、调解协议等与工人实际结算工资的证明,据此证明上诉人向现场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用的实际情况,司法鉴定报告对人工单价的认定明显低于市场价,这是不客观、不合理的。
证据十、上诉人代理人与一审法官的微信记录,据此证明对于额外增加的工程施工,当时客观找不到被上诉人一方愿意据实签认的人员,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确认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郝某签认,由此才有郝某签认《末次收方确认单》。
证据十一、对一审判决书从第11到第15页的逐项说明,据此证明这些项目均不应被列为争议项,上诉人的主张应当得到全部确认。
对前述证据一一一七,上诉人进一步明确其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其余证据则系对己方一审证据的补强。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前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也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一、证据八,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通过自述的混凝土使用量倒推工程量是不科学也没有依据的,更不能基于此换算工程造价。对证据二、证据七,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下简称证据的“三性”)。郝某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吉海军存在不正当经济交往,在本案诉讼中出尔反尔为上诉人谋取非法利益。郝某的证言、书证甚至是由吉海军炮制后交郝某本人签字,连修改的权利都没有,这根本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对证据三一—证据六,证人或对话人均为上诉人方工作人员、利害关系人,证人吉某甚至就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吉海军的叔叔,故被上诉人对该部分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且这些证言或书证并不能证明客观工程量,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十、十一甚至都不符合证据的基本形式要件,只是上诉人的单方观点或主张说明。对证据九,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等关联人员支付了多少劳务费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关联性。涉案工程为铁路工程,本应按照铁路定额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也是如此认定,现一审判决已经采纳上诉人意见调高了相关费用,上诉人却仍不知足,被上诉人对此不能认同。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上诉人的证据一、证据八均系针对涉案工程中的混凝土使用量,希望藉此推导出工程量,这种推导缺乏依据,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的证据二、证据七均涉及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郝某。郝某一审作为被上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二审却为本案中与被上诉人存在直接利害冲突的上诉人方证人出庭作证,其在一审对《末次收方确认单》签认的具体经过说明为:“这个确实不应该签”“知道从会议纪要即日起不再对易通达公司提出的现场工程量相关资料签认”“没有核实过”“(吉海军)要举报我”“无法推脱”。二审中,郝某又改口陈述《末次收方确认单》的签认有相应的基础资料佐证,但又说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由其签字的3页“关于江苏易通达签证资料的说明”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吉海军事先准备好后找到他让他签字,他本人甚至无法修改。本院认为,对于客观事实,有效的证人证言应当是稳定、一致,排除干扰情况下作出的客观陈述。本案中,郝某对于《末次收方确认单》签认过程及签认原因的描述在一、二审中截然相反,完全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的证据三一—证据六,被上诉人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无法孤立认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将在下文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论述。关于上诉人的证据九,上诉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与涉案工程关联人员的费用支付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是两组合同相对方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并无直接关联性。即便其为真实的对外支付,也不能直接由此推导出被上诉人有义务支付等额费用给上诉人。人工单价仍需结合本案事实与其他在案证据综合认定,无法单独割裂认证。上诉人提交的所谓证据十、十一并非我国“民诉法”意义上能够依照诉讼规则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上诉人单方对于部分案件事实的观点,因此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因上诉人对一审司法鉴定程序提出强烈质疑,认为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本案一审又进行了数次证据交换与庭审,双方当事人均大量补强证据,而此时司法鉴定已经结束,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在未全面了解到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情况下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可能存在偏颇。对此,为查明案件事实,保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与科学性,二审中,浙江B有限公司经复核在案检材,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浙律人鉴(2020)第01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
2021年9月23日,本院就“补充说明”进行公开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关于6.1现场只预制未安装的工程量,上诉人认为:1、施工中期《收方记录单》于2017年1月13日形成,反映2016年12月前的施工工程量,其经双方当事人有授权的多名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应该采信;2、中期《收方记录单》后还有继续施工是工程施工常理;3、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二《中铁四局集团上海XX公司发料单》中已明确直至2017年7月,其还在向上诉人发送用于预制的C30混凝土及钢筋,说明存在继续施工;4、根据2019年8月12日会议纪要及会议录音,中铁四局上海公司总经理张某2“多预制的工程量已经被项目部调走,要求二分部予以确认补偿”。因此,《末次收方确认单》确认的、上诉人主张的17.4KM预制工程量是有事实依据的,该项造价应增加685,898元。二、关于6.2刺丝滚笼人工费及材料费,上诉人认为:1、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无“4,176米刺丝滚笼材料由汪某及姚国安施工队向中铁四局领取”的任何证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汪某及姚国安施工队路基附属工程验结算单,内容中不包括材料,被上诉人举证的结算单已对无材料领取构成自认。因此,该项造价应增加202,804.35元(291,488-88,683.65)。三、关于6.3.2其他防护栅栏预制场地费用,鉴定机构在二审质证中明确:卫星照片具有不准确性。这也是基本常识;“补充说明”已明确“如法院审理后认为租地面积可以作为预制场地面积的,则本次鉴定造价需增加308,764元,另6.8争议第6.3.2点争议增加31,334元”,合计340,098元。对此,上诉人已提供了租地合同和付款凭证,租地合同中明确场地面积约8,000平方米,根据当时工期要求一年内完工及使用360套模具的要求,施工场地是工期内完工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预制场地仅为被上诉人施工使用,无其他用途。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卫星照片作为预制现场面积的证据是荒唐的。鉴定机构认为该项预制场按租地面积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建设方案计算,场地建设费用应增加340,098元,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证人吉某、张某1到庭作证,证实场地建设方案情况及购买模具抢工等一系列事实,因此,原《鉴定意见书》6.3.2争议项1,417,419元应全部增加给上诉人。四、关于6.4,“补充说明”未予鉴定。对此,上诉人认为:1、底部封堵平整压实第二次是必须的,也是施工常理问题,更是2016年1月22日第3号会议纪要的要求。2、业主已验收表明涉案工程符合2016年1月22日第3号会议纪要要求。3、施工中材料供应的事实及证人证言和上诉人于2017年已提交的《结算报告》均能证明实际涵盖此项内容,被上诉人未在司法解释规定的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在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应按2016年1月22日第3号会议纪要、2017年《结算报告》、施工中材料供应的事实合理计算工程款,增加金额114,850元。五、关于6.5,“补充说明”未予鉴定。对此,上诉人认为:1、2019年8月12日的会议纪要第4项说明软基处理存在,按常理不会只有一处。2、被上诉人证据七第18页计价明细表中就存在“水塘处理”事项,即属于软基处理。3、本案中的证据已证明上诉人于2017年已提交《结算报告》,该报告中包含此项内容。4、被上诉人未在司法解释规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因此,鉴定机构应按被上诉人证据七第18页计价明细表、《结算报告》、2019年8月12日会议纪要合理计算工程款,增加金额418,534元。六、关于6.6进场便道修筑、维护,上诉人认为:1、该便道在勘查现场可见,在拍摄的照片中也能体现。2、上诉人对外已支付,《结算协议》需履行、需继续支付工程款。3、上诉人2017年就将施工资料交被上诉人审核,工程量合理、有据。4、施工就需要便道,便道需要养护。便道在山区施工、养护困难,工程量增加是常理。因此,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便道施工与养护、结算协议及相关凭证予以认定,增加金额803,673元(219,033+584,640)。七、关于6.7、6.8,“补充说明”未予鉴定。关于6.7项甲供材,被上诉人一审证据九“合同评审表”中已清楚写明“材料代购”,本案中材料代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应调增利润等470,817元。关于6.8项,上诉人付给工人的工资均有原始凭证证实(见上诉人一审证据二十二),当时的平均工资是180元左右,原审判决调整到72元根本不符合市场价格,也不符合2017年相关地方铁路定额及2006年113号文件规定,应按市场价格予以调增。八、关于6.9新增计日工和6.10新增租赁机械台班,上诉人认为:1、此项鉴定内容所涉金额巨大,直接影响上诉人合法利益、直接影响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是否判决支持体现了最基本的公平问题。2、上诉人对人工、机械已支付计11,216,523.1元;未支付320,100元;该人工、机械实际工程款达11,536,623.1元(未加税金)。3、原鉴定报告仅确认2,859,234元,因被上诉人臆造“争议”,原鉴定报告列入“争议项”。6.9中有4,333,500元,6.10中有2,238,474元,合计6,571,974元。4、根据上诉人的证据,实际工程款已远超原鉴定报告的认定及原审法院人工调差认定的工程款总额4,496,124元。即列入“争议项”6.9、6.10中的工程款即使全部得到确认也是支付不足的。5、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成本有《末次收方确认单》佐证。6、根据被上诉人的《结束成本测算表》加材料及合理的管理费、利润、税收,工程造价也应为(14,784,800X1.15+5,873,087),合计为22,875,607元;7、《末次收方确认单》并非孤证,与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表明《末次收方确认单》是反映真实施工情况、工程量情况的。因此,即使从低按原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款,列入“争议项”6.9中的4,333,500元,6.10中的2,238,474元,合计6,571,974元也应认定为应付工程款。九、本案司法鉴定、判决应本着诚实信用、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1、在本案中存在《浙江九景衢防护栅栏预制和安装开工前成本测算表》作为双方洽谈合作、结算的基础性依据。2、施工过程中,存在被上诉人多名人员签署的中间《收方记录单》。3、涉案工程中存在被上诉人项目部签发的《关于江苏易通达要求上调发包单价的意见》,其中明确各部门对结算材料审核后汇总交由项目部。4、在本案中,存在被上诉人出具的防护栅栏预制和安装《结束成本测算表》,明确结算依据,即以“实际发生的临建、材料、人工、机械四大项据实结算”。5、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于2017年就根据实际施工情况制作、提交《结算报告》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未提出异议,远超合理异议期限。6、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22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而被上诉人违反诚信,臆造争议,即使抛开有大量证据佐证的《末次收方确认单》不论,根据被上诉人《浙江九景衢防护栅栏预制和安装开工前成本测算表》、《关于江苏易通达要求上调发包单价的意见》、《结束成本测算表》计算,以材料、管理费、利润、税收造价为(14,784,800×1.15+5,873,087),涉案工程造价也合计为22,875,607元,与原鉴定报告去除“争议项”的工程总造价22,647,023元几乎吻合。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一、关于第6.1项,该中间《收方记录单》是2017年1月为春节时支付部分劳务进度款而进行的签认,鉴于主要是铁路防护栅栏的安装施工,当时仅对安装完成部分进行了实际的测量和确认,具体到了每一段左右两侧中每一小段的详细米数,而对预制完成部分只是进行了大概地估算,“预制完成6公里”并非当时实际的预制完成数额。原因在于:其一,安装完成多少米可以通过现场测量,而预制完成情况因多种不同部件需要制作的原因,只能被描述为“立柱多少个、栏片多少个、柱帽多少个、上坎多少个、下坎多少个”,该情况与鉴定机构在2020年7月24日进行现场勘验时双方就“只预制未安装”数量达成共识的记录模式完全相符。所以预制完成情况绝不可能被描述为多少公里,因为当时还在施工过程中,既无必要也不可能去实际测算预制完成的公里数。其二,根据需要预制多种部件且尺寸大小不一的事实情况,再结合最基本的日常生活常识,也绝不可能得出当时的预制完成情况恰恰就是6公里整数的结论,更不可能籍此说明易通达公司所认可的《末次收方确认单》中预制材料为17.4公里有事实依据。事实上,该中间《收方记录单》仅仅是工程施工过程中一个阶段性的收方材料,只能起到初步、大概的说明作用,而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有关的最终确认和结算还需要诸多施工资料和双方明确性的现场查看、清点和测量。二、关于第6.2项,不论易通达公司还是之后替代其施工的汪、姚施工队使用的刺丝滚笼材料,均是从被上诉人处领取的。事实上,整个线路上的刺丝滚笼都是由被上诉人指挥部统一采购的。鉴定机构的该项补充说明不能成立。三、关于第6.3.2项,一审法院从确定租地租金具体数额的角度,推定存在租地协议的事实,但并未对租地协议中的租金数额予以认定,更没有认定相关租地的具体面积,易通达公司自行主观认为租地协议中的面积就是预制场地的面积显然毫无依据,也与普通公众的认知不符。因为预制场地只能构成租地场地其中的一部分,还有其他诸如工人临时住房等所占土地,更何况所谓预制场地的密度、厚度和材质等情况根本没有任何有效的施工资料予以证实和说明,故易通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应采信,鉴定机构的该项补充说明亦不应采纳。四、被上诉人对“补充说明”6.4和6.5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和二审第一次庭审已发表的意见。上诉人称提交了结算报告,被上诉人却不予认定缺乏依据。双方达成会议纪要后,上诉人单方自行委托审价机构做了结算报告并短信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2019.10.18明确回复“双方差距太大拟通过诉讼解决”,前述事实均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证据中18页水塘处理就是软基处理的意见不对,其只能反映整个涉案铁路工程中有水塘处理事项,属于第9项的整体范围,而铁路栅栏属于第14项内容,上诉人对相关证据的理解错误。五、关于第6.6项,被上诉人认为:首先,鉴定机构陈述的该段内容明显不是对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其次该段叙述内容所涉情况与本案需要解决的工程造价鉴定没有任何关系,且缺乏真实性和关联性。退一步来说,即使存在便道,是何种材质的便道,是谁修筑的便道,修筑多长多宽多厚的便道均没有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六、关于第6.7项,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工程所涉材料全部是被上诉人提供。关于人工费的调整,上诉人针对6.8项的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应采信。七、本案纠纷不存在影响农民工权益的问题,被上诉人2019年2月3日专门支付了农民工款项200万元,以致造成超付,故本案中不存在农民工欠薪问题。关于第6.9项和第6.10项,易通达公司主张的所谓抢工、山区施工需要一整套真实、有效的施工资料佐证。涉案防护栅栏距离十分有限,上诉人却整整干了两年多,其中还有部分是被上诉人另行找人抢工完成。仅凭一些照片和天气预报资料无法证明上诉人的抢工事实,更证明不了具体的工程量。众所周知,工程建设中如确需抢工,应当有相关的申请报告、派工通知、签证单据或会议纪要等一系列工程资料予以证实和说明,上诉人现有的在案证据根本没有证明意义。
对“补充说明”,本院认证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司法鉴定“补充说明”的具体子项存在争议,但对该“补充说明”的“三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浙江B有限公司经复核在案工程检材后,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
“补充说明”记载:“我公司接受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委托,完成了对九景衢铁路浙江段二分部(JQZJZQ-2标段)防护栅栏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并于2020年11月2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现于2021年8月9日及2021年9月3日收到了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的补充鉴定材料,现就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说明第6点争议项内容作出如下补充说明:
一、6.1、现场只预制未安装的工程量存在争议:鉴定造价意见书中现场只预制未安装的工程量按《现场勘验记录表》第2点中工程量计入,上诉人认为根据补充鉴定材料第二组证据,末次收方单中的预制材料17.4KM是有事实依据的。现将《收方记录单》(见鉴定依据材料第一册P62页)描述的预制工程量16.10273KM与《现场勘验记录表》第2点中现场只预制未安装的工程量差价及《末次收方确认单》与《现场勘验记录表》第2点中现场只预制未安装的工程量差价分别列入争议项。若法院审理后确定按《收方记录单》(见鉴定依据材料第一册P62页)计算,则本次鉴定造价需增加296,539元(另6.8争议项第6.1点争议增加28,917元);如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预制17.4KM是合理的,则本次鉴定造价需增加625,475元(另6.8争议项第6.1点争议增加60,423元)。
二、6.2、刺丝滚笼:我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金额291,488元是包含了4,505.26米刺丝滚笼的人工费及材料费等所有费用,中铁四局向法庭提供的工程验收结算单、抢工费用计算表未显示刺丝滚笼的材料是由谁向中铁四局领取的,请当事人向法院举证,法院审理后如4,176.91米刺丝滚笼材料不是由汪某及姚国安施工队向中铁四局领取的,则仅需扣除汪某及姚国安施工队的劳务费88,683.65元。
三、6.3.2、其他防护栅栏预制场地费用:鉴定意见书已按(末次收方确认单)中的预制场地工程量和被申请人(被上诉人)提交的预制场地资料差价列入争议项。上诉人认为即使不认可(末次收方确认单)中的预制场地工程量,租地面积也可以作为预制场地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如法院审理后认为租地面积可以作为预制场地工程量面积的则本次鉴定造价需增加308,764元(另6.8争议项第6.3.2点争议增加31,334元)。
四、6.4、6.5无补充说明。
五、6.6、进场便道修筑及养护: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提供的补充鉴定材料中第七组《常山C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见鉴定依据材料第一册P156页)中便道施工结算金额为165,500元,包括因1、滚网施工甲方补贴乙方房屋、水电费、管理费、利润等;2、施工段部分便道维护人工机械的原因由原来的3,389,988.9元调整到370万元。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提供的常山C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70万元,转账付款金额为3,378,078.41元(发票和转账记录汇总明细详见附件一)。对结算协议及相关凭证是否采纳由法院审理后决定。
六、对6.7、6.8无补充说明。
七、6.9新增计日工和6.10新增租赁机械台班:
(1)上诉人(一审申请人)提供的补充鉴定材料中第七组《常山C有限公司的结算协议》中抢工、山区施工增加人工机械费用的金额为645,466.4元。对该结算协议及相关凭证是否采纳由法院审理后决定。(2)我公司鉴定意见书中按铁路定额计算的人工及机械费合计金额为:2,859,234元,不包含一审法院人工调差支持的1,636,890元。我公司现场查勘时双方确认考虑到山地情况人工运距按500米计入,未考虑现场其他特殊路段施工、暴雨季夜间抢工等特殊情况。上诉人(一审申请人)认为根据其提供的补充鉴定材料中第十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人工及机械费用远远超过本次鉴定已计入人工及机械费用,从而证明末次收方单中的新增计日工和新增机械是有事实依据的,对此是否采纳由法院审理后裁决。
八、对6.11无补充说明。
二审庭审中,鉴定人当庭明确在与双方当事人共同勘查工程现场中曾见到现场有便道。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余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引发的工程款纠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仍然在于对涉案工程款的具体结算。
就涉案工程合同,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举证一份补签的合同,该合同约定固定单价69万/公里,上诉人对该合同上的法定代表人吉海军签字和易通达公司公章均不认可,被上诉人自己亦在一审中随着审理进程的推进而因该合同没有骑缝章继而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产生怀疑要求否认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不予认可,二审对此予以确认,由此导致涉案工程纠纷没有可以参照的书面合同依据。
在前述情况下,一审法院启动司法鉴定据实结算工程款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与此类案件的处理常规。本案司法鉴定是具有工程专业技术的人员在全面核查涉案工程客观情况后对工程造价出具的专业技术意见,也是法院对于本案裁判的基础与重要依据。为避免出现上诉人反复申述的“因鉴定人员客观没有接触到部分涉案工程检材而导致误判”的情况出现,二审中,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在案检材进行了复核,鉴定机构由此出具“补充说明”。二审重点围绕“补充说明”阐述如下:
对于6.1项现场只预制未安装的工程量,一审中对此未予认定。本院认为,中间《收方记录单》虽然是涉案工程中双方当事人为支付工程进度款而进行的过程性签认,但毕竟是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客观签认,且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被上诉人虽提出种种抗辩,但并不能否认己方在中间《收方记录单》上的签认是合法、有效的。本院据此采纳“补充说明”意见,增加该部分的工程造价296,539元,同时6.8项第6.1点相应增加28,917元。
之所以不认可《末次收方确认单》系因其虽具有郝某履行被上诉人职务行为进行签认的表象,但郝某本人对于《末次收方确认单》的相关表述在一、二审期间截然相反,导致《末次收方确认单》既客观上缺乏完整的原始施工凭证佐证,其签认又明显违背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8月12日会议纪要中的约定,且与鉴定人现场勘查与鉴定中发现的客观情况不相符合。基于前述原因,郝某的所谓证人证言与《末次收方确认单》均失去了合法、有效的证据效力,无法作为证明涉案争议事实的佐证。
对于6.2项刺丝滚笼,因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对被上诉人所供材料进行核对并形成一致意见,故二审对被上诉人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6.3.2项其他防护栅栏预制场地费用,上诉人现举证的租地面积是否全部用于预制场地,现有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两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具有合理性,故无法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
对于6.4、6.5项因《末次收方确认单》无法采信的原因本院已经进行评述,司法鉴定意见对此亦未认定,一审判决已经就此详尽阐述理由,二审不再赘述。
对于6.6项进场便道修筑及养护,本院认为,鉴定人虽然明确了在勘查工程现场确实见到有便道,但该便道是否就是为涉案工程建设所专用、鉴定时所见是否还是工程实施时的原始状态、便道的具体做法、用料因既没有被上诉人的有效签认,又无法直接采信《末次收方确认单》,使鉴定人客观无法核算量与价。此系上诉人举证不能所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对于6.7项甲供材与代购材料差价,一审判决对此已经详细阐述。二审中,上诉人并未就此提出足以否定一审裁判理由的证据,二审认可一审的认定理由。
对于6.8项结算期人工单价、6.9项新增计日工和6.10项新增机械台班,虽然鉴定意见是建议按照铁道部铁建设[2010]196号文件编制设计概预算的人工单价(I类工43元工日)计入本次鉴定造价,但一审判决考虑到本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已经予以了调整。现上诉人仍然坚持要求按照其实付的工人工资进行裁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关系与上诉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关系是两个独立的、不同的合同关系,在双方既没有事先约定,又没有有效现场签认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对外劳务费用支付承担义务是不合理的,也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提交的夜间、暴雨抢工照片等证据,无法明确实施的具体时间、地点、涉及人员与工程名称,同样没有双方当事人的事先约定或有效签认,无法证明新增计日工和新增机械台班的事实,相应费用难以核算,故无法支持。
对于6.11项开工日期,上诉人提供的现有在案证据同样无法证明实际开工日期应为2015年5月,本院对此无法认定。
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2020)浙8601民初100号和107号两个案件的审理中程序违法,二审经审查认为,案件合并审理或分开审理,既要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更要兼顾案件的客观情况。本案一审程序合法,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违法情形。
由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为11,436,628元(9,777,937元+21,244元+103,392元+1,636,890元-102,835元),现应相应增加296,539元+28,917元(鉴定人确认28,917元中已包含应含费用),则涉案工程总造价数额为11,762,084元(9,777,937元+21,244元+103,392元+1,636,890元-102,835元+296,539元+28,917元=11,762,084元),其中所涉税金为381,258元(11,762,084÷1.0335×3.35%)。由于涉案工程的材料款为5,873,087元、已支付工程款为6,785,000元,两项合计为12,658,087元,高于司法鉴定所认定的上诉人应当取得的涉案工程款11,762,084元。故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付,上诉人再行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通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涉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660元,由上诉人江苏易通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晓华
审 判 员 鲍韵雯
审 判 员 郑 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