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福民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811民初11651号
原告济宁福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与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第三人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川、被告天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书俭、第三人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苗树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把甲方(天元公司)与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移交给乙方(福民公司),其他无效,并取得两方签字盖章认可方可生效”。即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在《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后该转让协议方可生效,现该转让协议未有双方(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的签字盖章,亦没有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经过双方(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故协议中约定的附条件未成就,该协议未生效。另,从该协议载明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就合同的解除条件进行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除了约定解除外,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当事人亦可解除合同。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被告与第三人、案外人签订的涉案开发项目《秦庄商务楼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秦庄商务楼联合开发建设合同补充协议》已经于2019年5月6日解除,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解除涉案转让协议,结合被告答辩及庭审意见,可以认定其亦同意协商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天元公司将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福民公司,福民公司基于上述的转让行为,取代天元公司向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预先履行200万元的保证金,结合被告与第三人的补充协议中“土地出让后该项目转入济宁福民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可以看出,福民公司并非代天元公司付款,而是取代天元公司与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建立新的合同关系,但新合同未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意见,合同不成立时也可能发生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应参照适用该条规定。本案中,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在与天元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未与福民公司建立新的合同关系,接收福民公司200万元保证金应予返还;被告抗辩由于原告方的原因,致使另案当事人申请查封其公司200万元、第三人抗辩与被告的纠纷均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应对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保证金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7日,被告天元公司、第三人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和案外人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秦庄商务楼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约定开发位置范围为东起建设路以西,南为济宁市联运公司宿舍北,激光研究所宿舍东,秦庄路南(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面积约4.1亩)的地段。并约定了合作方式及其他事项。2019年4月10日,被告、第三人与案外人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约定,如天元公司在秦庄商务楼项目招投标中成功中标,为进一步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关系而签订《秦庄商务楼联合开发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2019年4月26日前,天元公司向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指定账户一次性全额支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如不能在约定之日足额将履约保证金转入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账户,则视为三方同意自2019年4月26日解除原合同和本补充协议。二、……(土地出让后该项目转入济宁福民置业有限公司进行销售)等。 2019年5月6日,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和案外人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向天元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天元公司自2019年5月6日起,解除与天元公司签订的《秦庄商务楼联合开发建设合同》和《秦庄商务楼联合开发建设合同补充协议》。 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元公司将位于建设路以西秦庄路以南的秦庄商务楼项目,建筑面积地上8130.67平方米,地下2109.62平方米转让给原告福民公司。协议约定:“二、甲方(天元公司)责任:1.甲方负责把现在已办好的备案,规划的项目转让给乙方所有,并在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注明土地出让变更转入福民公司。2.把甲方与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移交给乙方,其他无效,并取得两方签字盖章认可方可生效。三、乙方(福民公司)责任:1.乙方承担甲方与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济宁市鹏宇车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4月26日、5月15日,福民公司(60万)、宫黎明(40万)、马牧(100万)陆续向第三人仙营街道秦庄居委会共计转账200万元,第三人分别于2019年4月28日、5月15日向被告天元公司出具收据。 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秦庄商务楼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秦庄商务楼联合开发建设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明细对账单、解除合同通知书等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一、解除济宁福民置业有限公司与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项目转让协议书》; 二、济宁市任城区仙营街道秦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宁福民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0元; 三、驳回济宁福民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被告济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建
书记员 朱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