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严福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周银妹,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6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螳螂公司上诉称,涉案《蜂窝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涉案《蜂窝石材购销合同》中关于交货地点的约定是明确的。交货义务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主要任务,故约定的交货地点完全可以认定为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涉案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有明确约定,故应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长青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协商未果甲乙任何一方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长青公司选择向其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退一步讲,双方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双方间不存在管辖协议,也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载明“合同履行地”,而仅对“交货地”这一某项合同义务履行地作出约定,不能视为“约定的履行地点”。因此,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长青公司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要求金螳螂公司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长青公司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 飞
审判员 刘晓琴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