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青艾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江苏长青艾德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4193号

原告: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河海西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668381283。

法定代表人:周银妹。

委托代理人:李颉,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康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143250197K。

法定代表人:吴建荣。

委托代理人:黄亚雄,公司员工。

原告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与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青***公司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颉、被告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2612.1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1日签订《铝蜂窝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了《铝蜂窝板补充协议》,由原告在海宁市海得利公司总部大楼及酒店项目幕墙工程中向被告供货。现原告已全部供货完毕,总额为1031380.48元。原告已于2018年8月31日完成最后一批发货,已满足100%付款条件。现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452612.16元。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以对原告供货及数量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供应的蜂窝铝板,在使用过程中,蜂窝铝板表面起鼓,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业主单位也下达了整改通知单,但原告至今未整改。被告保留要求追偿原告因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损失。

原告长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提供的证据有:《铝蜂窝板买卖合同》、《铝蜂窝板补充协议》、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被告中南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工作联系单、照片。中南公司对长青***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中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工作联系单,长青***公司有异议,但陈述对有问题的板已进行了补办,且从中南公司提供的部分照片显示曾进行过更换,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青***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长青***公司应当按时提供符合质量的产品,中南公司应当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长青***公司已提供了货物,对于不符合质量的产品,已进行了更换;关于中南公司提出在诉讼过程中,长青***公司提供的铝蜂窝板再次出现起鼓情况,中南公司可以要求长青***公司承担更换的义务。长青***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引起更换等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故对其要求支付迟履履行的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452612.16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0元,减半收取4045元,由被告王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清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陈亚琴